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凰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裔宸
人 樓
相 對 人 吳應慧
楊巧慧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三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40萬元辦理提存,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存字第14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475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 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號民事 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 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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