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88號
PCDV,105,司聲,888,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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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貞
相 對 人 鴻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鴻銘工業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4年6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 56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謝 其明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3年度存字第4792號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 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113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北院以103年度司執全 字第6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北院執行處撤回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儉105年度司聲字第71 號函公示送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公示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北院105年11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6697號函、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23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105143 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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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