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75號
PCDV,105,司聲,775,201612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余寶珠 
      戴進智 
      羅家蓁 
      鄭富仁(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林秀霞(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容青(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陽順(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加明(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王政建(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民慶(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政育(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金仁(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前列余寶珠戴進智羅家蓁鄭富仁(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林秀霞(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容青(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鄭陽順(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加明(即鄭慶隆之繼承人)
王政建(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民慶(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王政育(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金仁(即王瑞薰之繼承人)
共同
相 對 人 甘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余寶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戴進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羅家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鄭富仁(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林秀霞(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容青(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陽順(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加明(即鄭慶隆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政建(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民慶(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政育(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金仁(即王瑞薰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



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其中一人原為鄭慶隆,其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3日,其法定繼承人為相對人鄭富仁鄭林秀霞、鄭 容青、鄭陽順鄭加明等五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從而,聲請人鄭富仁鄭林秀霞鄭容青鄭陽順鄭加明核列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請人並無不合。另本件聲請人其中一人原為王瑞薰,其 業於104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王政建、王 民慶、王政育王金仁等四人,從而,聲請人王政建、王 民慶、王政育王金仁核列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 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6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余寶珠負擔百分之7、聲請人 戴進智負擔百分之10、聲請人羅家蓁負擔百分之18、第三人 張武雄負擔百分之18、第三人鄭慶隆即聲請人鄭富仁、鄭林 秀霞、鄭容青鄭陽順鄭加明之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22, 第三人王瑞薰即聲請人王政建王民慶王政育王金仁之 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25;嗣余寶珠戴進智鄭進隆、王瑞 薰、羅家蓁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字第754號,以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余寶珠、戴進 智、羅家蓁、鄭慶隆、王瑞薰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422( 1) 、422( 2)、422( 3)、422( 5)、422( 6)土地上建物暨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 。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8,11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一審測量規費 │ 30,850元 │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元 │由聲請人余寶珠預納。 │
│ ├──────────┼──────────────────┤ │ │ 12,060元 │由聲請人戴進智預納。 │
│ ├──────────┼──────────────────┤
│ │ 21,250元 │由聲請人羅家蓁預納。 │
│ ├──────────┼──────────────────┤
│ │ 25,260元 │由被繼承人鄭慶隆預納。 │
│ ├──────────┼──────────────────┤
│ │ 28,378元 │由被繼承人王瑞薰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110,2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324,375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即未被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為第三人張武雄未提起上訴之部 │
│ 分,與本件確定費用額之聲請無關。另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裁判費用之 │
│ 部分,均為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並由相對人預納 │
│ ,故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
│2、是就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 │
│ 費,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余寶珠8,265元、戴進智12,060元、羅家蓁21,250元、鄭富│
│ 仁(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林秀霞(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容青(即鄭慶隆之繼 │
│ 承人)、鄭陽順(即鄭慶隆之繼承人)鄭加明(即鄭慶隆之繼承人)25,260元、王 │
│ 政建(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民慶(即王瑞薰之繼承人)王政育(即王瑞薰之繼 │
│ 承人)、王金仁(即王瑞薰之繼承人)28,37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