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古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相 對 人 張萬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十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司度裁全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105年 度司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 字第3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7日雲院通103司執全 寅字第27號函、撤回執行函、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4日具 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二次投遞無人招 領,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為意思表 示公示送達,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又關於聲請人 就關於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聲請狀及該新聞紙之刊登內容, 就關於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0 號所為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行使權利,並以「同院」(實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等內容,雖 關於提存之法院有誤寫,惟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因本院所 為之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主要內容並無錯誤 ,其催告尚屬合法;前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及 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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