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28號
PCDV,105,司聲,728,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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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相 對 人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黃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折讓價 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 萬4417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如聲 請人起訴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訴訟 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聲請人就卷內核屬訴訟費用之證人 日旅費雖未請求,惟本院得依職權併予裁定確認。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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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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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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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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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7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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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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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