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23號
PCDV,105,司聲,723,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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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相 對 人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中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sd004052),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5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5年7月7日具 狀向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



05年7月27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00135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函於同年8月3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投院美民字 第105000130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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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