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常承義
常順才
常順玉
常承功
相 對 人 丁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順鳳間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丁雨薇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其利息;王順鳳應給付420萬元及 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 省略):①王順鳳應給付聲請人4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 民國104年2月23日起、其中220元自105年1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丁雨薇應 給付聲請人1,7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王順鳳5分之1, 餘由相對人丁雨薇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 700萬元=2,120萬元 ),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 8,560元,是相對人丁雨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萬8,848 元(計算式:19萬8,560元×4/5=15萬8,848元)。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8,848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