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李清河
相 對 人 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麗華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有良
黃彩蓮
葉帛諺
許燈鴻
葉沛穎
黃教成
蔡淑華
蔡淑燕
蔡淑君
蔡佳鴻
相 對 人 葉保羅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吳麗華、葉保羅間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就相對人吳麗華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 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
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 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吳麗華、葉保羅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 )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2。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 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對相 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吳麗華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吳麗 華行使權利,經本院於 105年4月2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溫105 年度司聲字第 319號函通知相對人吳麗華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吳麗華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吳麗華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就相對人葉保羅部分,因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 押裁定後,並未就相對人葉保羅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葉保羅之未執 行證明後,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 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葉保羅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就相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本院雖以105年4月26日新北院霞民事溫105年度司聲字第319 號通知相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該催告行 使權利函並未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6樓」,而僅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麗華之戶 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嗣就該 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後即予以公示送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是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9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並 未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泳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返還上開擔保金,自不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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