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92號
PCDV,105,司聲,692,2016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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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異 議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相 對 人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5年度1
0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另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 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倘原 告或被告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原裁定即為裁定,程序 顯有瑕疵。㈢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聲 請本件擔保金返還,惟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8月22



日變更為許忠明,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惟原裁 定仍以黃勳高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有異議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5年8月17日聲請本件擔保金 返還,惟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5年8月22日變更為許忠明。原 裁定於10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仍以黃勳高為異議人之法定 代理人,顯欠缺訴訟能力要件,並非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本院105年10月31日之105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 應予撤銷。㈡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0 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卷宗、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995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0號卷宗, 經查:異議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新台幣(下同)11萬5200元範圍內 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7號 執行在案。異議人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撤回執 行而終結,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 ,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 由。又訴訟終結後,異議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0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函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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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