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821號
PCDV,105,司繼,2821,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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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賴柏翰
      賴柏睿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梅雪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梅雪賴柏翰賴柏睿係被繼 承人賴建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6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賴建興係於105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惟聲請人黃梅雪等3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死亡並 為繼承人之事實,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查,然聲請人至105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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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