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徐明銓
法定代理人 徐聰祿
洪靜薇
聲 請 人 郭柏邑
法定代理人 郭宏任
徐秀芳
聲 請 人 游正霖
游正文
殷進栩
殷進鈺
郭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 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徐錦塘(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以下簡 稱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 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輩徐秀美於聲請人等提 出本件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 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