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丁○○
丙○○
己○○
戊○○
庚○○
壬○○○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九O地號(重測前為左營段二九一之三地號)土地
屬被上訴人所有,和該筆土地相鄰的同地段七九一地號(重測前為左營段二九
一之六地號)土地則屬於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在民國六十五年,上述二筆土
地實施地籍重測前之五十七年間,就在上訴人所有之上述七九一地號土地上建
築房屋一棟,由上訴人該房屋,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前後兩次所繪製之測量
成果圖,明顯証明上訴人七九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建築時,係建築於上
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範圍內,絕無越界,上訴人原建築房屋時,在自己
土地上建築房屋,自非無正當權源占用。
㈡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當事人兩造間另案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現場鑑測上訴人左西段七九一地號土地上
現有房屋之面積,AB、AC、CD三段之距離,據該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之鑑定圖說記載,AB段一二.六八五公尺,AC段六.八三七公尺,CD段一九
.八二三公尺,與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前後兩次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圖上所
繪AB段一二.六八公尺,AC段六.八O公尺,CD段一九.七五公尺,二者比對
僅數字之小數點後增加第三位數,或小數點後第二位數,稍有些微不同之測量
誤差。該次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鑑測上訴人現有房屋之面積,與五
十七年、七十二年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所載上訴人原先建築房屋之面積,二者應
屬相符,証明上訴人現有房屋於五十七年建築完成後並無擴建情形。
㈢前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証人吳建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到庭証稱:「舊的測量成果圖在五十七年繪製,我在七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另外再繪製測量成果圖....我有實地測量,當時的建物與五十七年
的建物圖面積完全相符,沒有擴建的情形」。「一般測量員測量建物時,原則
上是指就他申請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劃圖,超過他土地上面積的建物就不會
劃上去」。同該日開庭,証人張榮輝証稱:「前開寬度就建物的寬度是一九.
七五公尺,我有實地測量,所以我清楚」。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前後二次所
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圖上所繪建物之寬度前後二次均係一九.七五公尺,而張
榮輝庭証伊實地測量建物之寬度係一九.七五公尺,証明建物實地測量之寬度
,與圖上所繪製建物之寬度相吻合均係一九.七五公尺,亦即証明建物之實地
面積均有劃在圖面上。吳建益証稱超過土地上面積的建物就不會劃上去,是建
物之實地面積均有劃在圖面上,即証明建物之實地面積未超過土地面積,亦即
証明原告之房屋未越界建築。吳建益又証稱七十二年有實地測量,當時的建物
與五十七年的建物圖面積完全相符,沒有擴建的情形,証明原告之房屋,五十
七年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後,其後並無擴建之情形。
㈣五十七年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二九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並經登記所有
權。而上訴人原所有左營段二九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一O八平方公尺,六十五
年土地重測後成為左西段七九一地號面積減為一OO平方公尺,因土地重測使
上訴人土地減少八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土地則由窄變寬,致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指上訴人侵占其八平方公尺土地,該八平方公尺土地顯原屬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原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之房屋,竟反被指為越界侵占,
所有權應屬絕對性及永久性之物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上訴人原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當然屬有正當權源使用土地,且該所
有權土地之使用權應受到法律之永久之保障,不容干涉,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
五條著有明文。更不能因地政單位未按法律規定之不當施測,而損及上訴人之
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上訴人原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如因地政單位未
按規定之不當施測,竟被變成無權占用,須將原屬合法建築之房屋拆除,豈合
於社會公平正義,亦嚴重違反所有權應受法律永久保障且不容干涉之法律規定
。
㈤至當事人兩造間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民事判決
理由三之(三)後段,引用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據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測繪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東北測之長度結果,該處於重測
前之土地長度為十九.四公尺,於重測後之土地長度為十九.一公尺,另上訴
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西南測之長度結果,重測前之土地長度為十一.三公尺
,重測後之土地長度為十一.五公尺,此係以地籍圖上之比例尺測寬度。查地
籍圖上之比例尺測寬度,與實物有差距,不足為據,証人張榮輝於前開確認土
地界址事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庭即証稱:「從新舊地籍圖來判讀寬
度不是很精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庭証稱:「二一九之六的土地
寬度上面沒有註記寬度多少,而且新舊紙張會伸縮,所以我不敢肯定寬度是多
少」,並証稱:「新舊複丈圖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我上次才會說從新舊複丈
圖判讀不是很正確」。由以上証人張榮輝之証詞,依地籍圖上之比例尺測距不
準確。再依前開七九一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比例尺測距,重測前東北測之長度
為十九點四公尺,西南測之長度為十一點三公尺,依張榮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調查庭稱AC段之寬度約七點二公尺,再依本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証二之
房屋測量圖七九一地號土地下方小細條之寬度為一點七公尺,如此依地籍圖之
測距計算,重測前七九一地號之面積僅九五點一三平方公尺。而依上訴人本辯
論意旨狀附証五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七九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實地測量
登載之面積係一O八平方公尺,差距達十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再於地籍圖上測
距,重測後東北測之長度為十九點一公尺,西南測之長度為十一點五公尺,同
前方法計算之土地面積為九五點七二平方公尺,與高雄地院原審實地測量之一
百平方公尺,亦有差距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且証明舊地籍圖較新地籍圖之測量
準度更不足,此即証明証人張榮輝所証稱:新舊紙張會伸縮,從新舊地籍圖判
讀不準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鑑定
圖說、證人張榮輝庭訊筆錄等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主要爭點係,依五十七年、七十二年測量成果圖及證人張榮輝、吳建
益之證詞,足證上開房屋建造之面積及長度、寬度與 鈞院確定界址案實際測
量系爭建物之面積、長度、寬度相符,足證上訴人五十七年以後未越界擴張建
築,且上訴人建屋時,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未越界云云。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引用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及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確定界址案判決理由所載。查該案已確定如判決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即
以目前新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核與地政機關認定重測後之界址,並無不同,
該界址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以ABC連線為界址。
㈢查確定界址案囑託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現場測量,上訴人所有左西段七九一號
土地上之建物之長度、寬度,依鑑定圖說記載:AB段一二點六八五公尺、A
C段六點八三七公尺、CD段一九點八二三公尺等情,核與五十七年、七十二
年測量成果相同位置之長度、寬度相近。惟對應上開建物所使用七九一號土地
之實際長度、寬度,依重測後地籍圖為準,上開CD段之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
九點一公尺,AB段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一點五公尺,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
,上開CD段之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九點四公尺,AB段建物土地之寬度為十
一點三公尺,此有高雄市土地開發總隊八九高市地發三字第四四六O號函為證
,被告建物之長、寬已超過土地之長、寬;且證人張榮輝於該案供證,二九一
之四八、之三十八、之四土地之寬度,重測前為十一點三六公尺,重測後為十
一點四八公尺,重測前後寬度相差不多等語,而被告所提七十二年建物測量成
果圖與上開三筆土地相鄰之編號A建物寬度為十二點六八公尺,超過土地達一
點三公尺之多,足證上訴人之建物在保存登記前已越界建築。查上訴人之建物
,五十七年保存登記前已越界建築,自不可以已越界之舊牆壁為原地籍線並以
為界址甚明。
㈣又重測為全區考量,非僅七九O、七九一兩筆土地之測量,重測後土地必有增
減,難謂上訴人土地減少,重測即屬有誤。
㈤上訴人一面主張其建物依舊地籍圖界址範圍建築未越界,一方面又主張舊地籍
圖較新地籍圖之測量準度更不足云云,舊地籍圖既已準度不足,則其堅採舊地
籍圖為界址,依据為何,令人不解。本件已經主管機關依重測前後地籍圖,繪
測相關土地、建物長度、寬度,自難以證人張榮輝個人怕被挨告而保留之證詞
,認定依地籍圖上之比例尺測距不準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九號卷、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
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九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所有房屋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原審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並經原審勘驗及
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而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另案提起就兩造間系爭左西段七九0號及七
九一號相鄰土地,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經
本院判決確認兩造系爭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鑑定圖說上所示之C─D線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卷審核無訛。上訴人雖仍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
㈠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房屋未越界建築,七十二年有實地測量,當時的建物與五
十七年的建物圖面積完全相符,沒有擴建的情形」,並舉證人吳建益之證詞為證
。惟「系爭房屋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曾經地政機關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測繪建物平面圖
,復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而上開二次測量結果,系爭房
屋之面積相同,而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目前系爭房屋
東北側及西南側之長度,亦與上開五十七年及七十二年間之測量結果大致相符,
此有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鑑定圖說各一紙為證。而證人即測繪七十二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員吳建
益雖亦到庭證述:測量員於測量建物時,原則上係就申請坐落基地上建物之位置
及面積測繪,如建物位置及面積超過申請坐落之基地時,就超過部分不會測繪於
圖上等語綦詳,惟依上述證物及證人之陳述,亦只足認系爭房屋自五十七年間起
迄今未有增建,及系爭房屋現況與上開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然上
開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測量圖究係以測量建物為目的而繪製,測量之重點乃在於系
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而以測量土地為目的之地籍圖繪製,測量之重點在於土地
界址之確定,二者關於測繪之標的既有不同,則就土地部分測繪精密度自有差異
,且系爭房屋建造及前述第一次測量日期均在系爭二筆土地六十五年重測之前,
致此部分之證物可否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不無可議,且本件為確定土地
界址訴訟,自應以土地測量為目的之地籍圖較為可採。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依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繪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東北
側 (亦即與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相鄰處)之長度結果,該處於重測前之土地
長度為十九.四公尺,於重測後之土地長度為一九.一公尺,而系爭房屋位於該
處之長度則為十九.七五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七九一地號土地西南側 (亦即與七
九二、七九三、七九四相鄰處) 之長度結果,重測前之土地長度為十一.三公尺
,重測後之土地長度為一一.五公尺,而系爭房屋在該處之長度則為十二.六八
五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高市地發三字
第四四六0號函一件附卷可證,則系爭房屋雖自建築完成後未有增建之情事,然
系爭房屋之東北側及西南側於建造之初顯已逾越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之
東北側及西南側之情,堪以認定」(見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
理由三─㈢),是已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雖自建築完成後未有增建,然其房屋
於建造之初,即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九0號土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
採。
㈡上訴人另稱「其是在有所有權的情形下蓋房子,在六十五年重測後短少八平方公
尺,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原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因地政單位未按規定之不
當施測,竟變成無權占用」等語。惟查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判決
理由三─㈢中係認為,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系爭房屋之初,即已有於
系爭房屋之東北側及西南側,逾越上訴人所有之七九一地號土地之情,顯與地政
單位在六十五年之重測無涉,即尚非因地政單位之六十五年重測,而使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至為灼然。且上訴人並未就地政單位有如何
之不當施測,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相鄰七九一、七九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鑑定
圖說上所示之C─D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屋返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七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諭知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之部分,顯屬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