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秀端
相 對 人 陳德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未領取招領之郵件,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 封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請轄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據報該址現係營業場所,且在場 人即負責人游榮輝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地且不認識相對人, 即未能查得相對人有確實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是聲請人本件 對相對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