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85年度,62號
KSDV,85,保險,62,200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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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保險字第六十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六樓之一
        邱智鵬   住
        黃恩旭   住
  被   告 戊○○○○○○○○○○有限公司
        Elconce
               
               
  法定代理人 蘇格拉迪斯. 
  80, BROAD STR
               
  被   告 賴比瑞亞商希瑞斯. 海倫尼克航業有限公司
        Ceres Hellenic Shipping Enterprise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Vasilis
  被   告 賴比瑞亞西肯油輪有限公司
        Seachem Tankers Ltd,monrivia
               
               
  法定代理人 賠煞尼斯. 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十一號四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 向訴外人美國三菱國際分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買受燒鹼一批,雙方約定以信 用狀(L/C)方式付款,三菱公司與國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便以託運人 之身份將該燒鹼(Caustic Sods下稱系爭燒鹼)一批,液態重二O五九.O九 公噸(固態計重一O三O.三七公噸)委由第三被告賴比瑞亞商西肯油輪有限 公司(即Seachem Tankers Ltd,monrivia下稱西肯公司)以第一被告艾爾康鍚 普特有限公司(即Elconcept INC下稱艾爾公司)及第二被告賴比瑞亞商希瑞 斯.海倫尼克航業有限公司(下稱希瑞斯公司)所有之Courageventure L.輪 第五O航次,自美國進口,目的地為高雄。詎該輪航抵高雄,經受貨人國泰公 司前往領貨時發現,裝載於第六艙之貨物遭到嚴重污染,且有短卸之情形。第 一被告艾爾公司及第二被告希瑞斯公司為該船之船舶所有人,而第三被告西肯 公司為該船之論時傭船人。就實際運送系爭燒鹼時,被告等三家公司及其受僱 人疏於為必要之注意,故應共同就本件貨物污染及短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連帶責任。
(二)本件可分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分述如下: 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權請求
①國泰化工公司顯屬系爭貨物所有權人:
⑴依國際貿易實務,為使雙方貿易往來順利,避免賣方擔心買方是否有付款 能力,而產生貿易障礙,故有信用狀之產生,所謂信用狀即銀行應客戶(買 方)要求,對第三人(賣方)所簽發之一種文據,同意受益人得按所載條件 簽發以該行或其所指定的另一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並由其負兌付之責任。 惟開狀銀行為擔保其權利,通常要求買方將進口貨物提單上載其為受貨人, 買方要領得該進口貨物,必須向該開狀銀行付款贖單。本件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記載為由:「由台灣台北上海商業行指定之 人」(TO ORDER OF THE SHANHAI COMML AND SVGS BANK LTD.TAIPEI TAIWAN ),可知本件亦屬國際貿易往來,而據傑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下 稱公證報告)中亦記載貨主國泰公司已領得系爭燒鹼,且被告等願於目的港 交付系爭貨物予國泰公司,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載貨證 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 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 」規定,本件國泰公司必定已向上海商 業銀行付款贖單後,始向被告等領取貨物,再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提單之 物權效力規定,貨主國泰公司顯屬系爭燒鹼之所有權人。 ⑵次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 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可知國泰公 司於取得系爭提單後,被告Seachem西肯公司須依提單上之記載,對國泰公 司負文義責任。而系爭貨物既因該船之船長、海員未對系爭燒鹼之堆存、保 管盡注意義務而受污染,國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 四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所有物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己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國泰公司,並受讓國泰公司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⑶系爭燒鹼受污染,國泰化工公司自得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民法一八 四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等主張權利,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得依保 險法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⒉被告一Elconcept艾爾公司及被告二Ceres希瑞斯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
①被告一Elconcept艾爾公司為系爭船舶所有人,艾爾公司亦自認此事,而被 告二Ceres希瑞斯公司為被告一Elconcept艾爾公司之代理人,依海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可知被告一及被告二係共同僱用船長 及海員。
②本件系爭依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燒鹼竟含 paraxylene,且再參原證二可知6p艙中系爭貨物於卸載當時已受污染,而由 原證一未有污染之註記及原證六裝載上船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燒鹼裝載上船 時係完好,則其污染係因船長及海員未盡注意義務,故被告一、被告二公司 應就船長、海員之故意過失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⒊被告賴比瑞亞商Seachem Tankers Ltd.西肯是否為訟爭貨載之運送人: ①被告賴比瑞亞商Seachem Tankers Ltd.西肯公司確為訟爭貨載之運送人,其 理由包括:載貨證券之簽署欄雖言Seachem(U.S.A.),然該Seachem( U.S.A.)為被告三賴比瑞亞商西肯公司在美國之代理人,代理被告三訂立運 送契約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此觀載貨證券即知。且被告亦自認本貨載係 依被告三及傭船人三菱國際公司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於康乃迪克州史丹佛 簽立之運送契約/傭船契約之條款及條件運送,故被告三當然為本件貨載 之運送人。
②且依原證一提單上抬頭註記:「SEACHEM TANKER」及提單內之註明,可知被 告三係簽發原證一之提單,故就系爭貨損,應負提單文義之運送責任及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
㈡法律上之爭點:
⒈原告所為之訴訟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
原告起訴主張係先以中華民國法為系爭案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準據法並據 此定期間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均主張應適用美國法,為此原告為 促進訴訟,特依被告主張變更追加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為「被告等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為此項變更和追加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和訴訟之終結,應屬合 法。
⒉本案準據法之爭議:
①本案關於債務不履行部份:
⑴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地在美國,卸載港在台灣具涉外因素,故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爰依被告所主張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之美 國法為契約準據法,而依美國法係由其於一九六三年制定之海上貨物運送 法所規範,且參酌美國法院之判決可知被告一(船舶所有人)與被告三( 傭船人)均受該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拘束,被告二為被告一之代理



人,亦實際參與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託運人訴請其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於法有據。依被告之主張係以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地之美 國法為契約準據法。茲查就海上貨物運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美國法 係由其於一九三六年制定之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46 U.S. Code sects 1300 et seq.(COGSA))所規範,該運送法在美 國乃屬於聯邦法之範圍,而非屬各洲立法事項。又英美法系國家係屬不成 文法國家,是其法院所為之判決具等同法律之效力,於具體案例事實之法 涵攝過程,需與制定法併合適用,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 (COGSA, 1936)暨其法院之判決,茲分述本 案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如次:按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一條第一款明定:「 運送人包括與託運人訂定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 (the term "carrier" include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 who enters into a contract with a shipper)且「運送人」一詞可適用於任何與託運人訂定 運送契約之人,包含承攬運送人與傭船人等。(Thomas J. Schoenbaum著 Admiralty and Maritime Law,頁五0四,附件六)美國The Quarrington Court於Fireman's Fund V. Vigsnes案中即指出:由傭船人所提供之載貨 證券,並由傭船人之代理人為船長而簽發,則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均受該 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拘束。(William Tetley著Marine Carge Claims,頁二四三,附件七)在Internatl. Produce Inc. V. Frances Salman案更明白指出:由於載貨證券係由傭船人為船長而簽發,船長既為 船東所指派,則船東自應與傭船人同為與託運人訂定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同上書,頁二四三,附件七)
⑶申言之,在定期傭船業務中,規定由船長依傭船人提出之載貨證券簽署, 除傭船人同為託運人者外,該載貨證券並將形成船東與其持有人間之契約 ,蓋船長為船東所僱用並依法為船東的代表人,具有一般常例授權,代表 船東簽發載貨證券,亦即船長於通常授權範圍內簽發載貨證券,對於船東 具有拘束力。(同上書,頁二三五、二三六,附件七)是船舶所有人( Shipowner)、契約上運送人 (the contracting carrier)及實際運送人 (the actual carrier),於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及海牙規則之適用上, 均應對託運人負連帶責任。(同上書,頁二三四,附件七)蓋普通傭船契 約下,船舶所有人占有、管理及航行船舶,傭船人則負責貨物之招攬、決 定航程、裝載港口,二者在航海事業上係處於共享利益並均負擔危險之狀 態 (joint venture),英美決上乃課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以連帶責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⑷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三之傭船人西肯公司所提供,(依載貨證券載明 :The shipment is carried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Charter Party dated 08/02/95 at STANDFORD, CONNECTICUT between SEACHEM TANKERS LTD MONROVIA and MITSUBISHI INTERNATIONAL COMPANY as Charterer,可知 被告三西肯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傭船人,載貨證券抬頭註記:



SEACHEM TANKER,可知載貨證券係由被告三所提供),並由被告三西肯公 司之代理人Seachem(U.S.A.)為船長所簽發,則依前揭美國海上貨物運送 法及美國法院判解,被告一艾爾公司之船舶所有人與被告三西肯公司之傭 船人均受該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拘束,被告二希瑞斯公司為被告一 艾爾公司之代理人(原證四),亦實際參與系爭貨物運送之履行,託運人 訴請其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②就侵權行為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系爭貨物之損害結果地為高雄港,原 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⒊本件是否違反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行規 定:被告指陳訟爭保險契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時,並未確定裝運之 船舶。詎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公司竟於原告主張之所謂毀損發現後,顯已逾五 個月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通知原告並由其出具保險批單,此純屬事後補正 之便宜行事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發之批單,係 屬針對系爭運載船舶逾齡,雙方合意就此部分增加保費所為之附加條款,故可 知被告之指陳係屬錯誤,本件未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之強行規定。
⒋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美國西元一九三 六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消滅時效應自貨物受領之日(提貨日) 或應受領之日(應提貨日)起算一年。矧被告竟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日及公 證報告所載之之卸貨日期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據引為 時效抗辯,洵屬無理。故本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⒌本件有無違反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及 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⑴本件與海商法上之委付並不相同,其理由包括:訴外人國泰公司公司並非具 專門法律知識之人,其用語是否與海商法上委付同義,即滋疑義,且探其真 義,應認國泰公司係委由富邦公司全權處理而已,此觀原證七即知。 ⑵矧退步言,縱與海商法上委付同意,本於委付之目的在於簡化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且儘早處理系爭貨物對被告亦屬有利。 ⑶又基於散裝物之性質,就特定艙位之委任,亦無違海商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
⒍本件原告求償額明細如下:按貨主國泰公司進口燒鹼液態重二O五九.O九公 噸(固態重為一O三O.三七公噸),分裝於系爭船艙3C及1、3、5、6 、8P艙,其中6P艙燒鹼受有污染及短少,而國泰公司就6P艙受污染數量 中液態重四九四.二六公噸(固態重二四七.三二八公噸)委付予原告,並另 向原告求償短少固態重一.三四公噸(即六.四九二DMT)扣除依保險契約 貨主國泰公司應自行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自然耗損率,即五.一五八一五DMT (1030.37 DMT X 0.005 = 5.15185 DMT),貨主國泰公司僅求償短少一.三 四 DMT,原告遂給付國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一



元(NTD 8,547,000{保險金額}/USD 288,503.6{發票金額}X( 248.668DMT X USD280(單價─INVOICE)=NT$2,062,721 ),嗣原告將上開液態重四九四.二六公噸燒鹼(因化學運送搬運過程會有耗 損,所以只剩四九二.八五公噸),以殘值七十三萬五千元售予大統海事企業 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故本件原告僅求償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固於先前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 經被告抗辯應依載貨證券簽發地,即美國於1936年制訂之海上貨物運送法, 故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被告既有此抗辯,就該美國法自應知之甚稔,應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項變更追加,徒增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
2、被告抗辯件運送人應為美國西肯公司,與第三被告賴比瑞亞商西肯公司無涉。惟 查載貨證券之簽署欄雖言Seachem(U.S.A)然該簽署欄之意指第三被告西肯公司 在美國之代理人,代理第三被告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載貨證券。3、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第一被告艾爾公司及第二被告希瑞斯公司請求,並 主張高雄港為一部結果發生地,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海商法為本國 法,自應在適用之範圍,被告答辯理由之陳明海商法僅適用以中華民國為國籍之 船舶及船舶所有人,而本件承運船舶為賴比瑞亞籍,且船舶所有人為賴比瑞亞商 ,該等法條自無適用之餘地,洵屬謬誤。
4、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明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 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因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竟據載貨證券之簽發日,為 上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據為時效抗辯,洵屬無理,故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5、本件原告與國泰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批單,乃針 對系爭運載船舶逾齡,雙方合意就部分增加保費所為之附加條款,是本保險契約 並無被告所指之無效情事,從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行使代位權,於法有據。6、保險契約無失效情事:
查系爭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之批單,係屬針對系爭運載船舶逾 齡,雙方合意就此部份增加保費所為之附加條款,是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被告所指 之無效情事,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行使代位權,於法有據。三、證據:載貨證券影本乙紙、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損失賠償收據、勞 依氏船舶所有人名錄影本、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告影本、INCHEAPPE公司出 據分析報告影本、國泰公司向原告求償保險金函影本、保單影本、發票影本、買 賣契約書及收據影本、被告三所簽發之Dischanging Pressure Log影本、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判決要旨、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 決要旨、美國法判決美國西肯公司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或撤銷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法院起訴,法院固無拒絕審判之權,惟法院 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辯論及判決之前提,則必以該訴訟具備適法成立 要件,始克當之。設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已訂商務仲裁契約而 原告猶逕行起訴即構成訴訟之障礙。揆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明載:「... 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harter Party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to apply and to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中譯文:「...前述運送契約/傭船契約之所有條款, 包含仲裁條款...適用並規範本件運送關係人之權利。...」) 。則依仲 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 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鈞院 即無再行本案言詞辯論或為本案判決之義務,昭昭灼然。(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庭呈鈞院之準備五狀第一之一段揭載:「... 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責任。...被告三為 傭船人,被告一為船舶所有人,被告二為被告一之代理人,...被告等自應 就系爭貨損共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另於其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鈞院之準備六狀第二之三段主張:「...、被告一 Elconcept Inc.之船舶所有人與被告三Seachem Tankers Ltd之傭船人,.. 被告二Chres Hellenic Shipping Enterprise Ltd.為被告一之代理人,.. .託運人訴請其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核其內 容顯係將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庭呈鈞院之準備書 (一)狀第一、二段明 載:「一、被告三Seachem公司應負提單為證運送契約責任...二、被告一 Elconcept公司及被告二Ceres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之主 張,予以變更。按此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訴之 變更」。就此,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業分別於鈞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嗣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庭呈鈞院答辯五狀重申斯旨,則原告訴之變更顯不合法而不生 任何效力,委無庸疑。
(三) 準據法部分:
㈠關於原告所謂運送契約部分:
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則原告首應證明者厥為: 其起訴狀呈附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所載託運人 (Shipper) 即MITSUBISHI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HOUSTON BRANCH與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或發給人究 否同一國籍?若係同一國籍,即應以該國法律為準據法;倘非同一國籍,則載 貨證券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自當以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休士頓 (HOUSTON, TEXAS)為其行為地。是以,本件所謂運送契約即應依行為地法即美 國德克薩斯州休士頓(HOUSTON, TEXAS)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原告理當提 出並具體闡明究係援引美國德州何一法規之何項條文行使權利?迺原告未辨, 含混以整部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主張索賠,殊屬無稽。



㈡關於原告所謂侵權行為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 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諭示:「所謂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顯見「發生地」與 「發現地」非屬同一概念。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庭呈鈞院之準備 書 (二)狀及前揭準備五狀竟泛指,略以:系爭貨物係運抵高雄港後,始經受 貨人「發現」有污染、短少之情事,對於被告等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自應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其顯將所謂結果「發現地」誤以為結果「發生 地」,容有重大誤會。蓋倘如原告所謂高雄港係侵權行為地,則所謂毀損云云 ,當係訟爭貨物卸載於高雄港區(屬中華民國領域內)後始發生,是其與被告 等應無相涉,(按卸載前因訟爭貨物仍置於船艙內,而非屬中華民國領域)。 從而,原告以貨損「發現地」為高雄,主張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於 法顯屬無據。故原告依法應先舉證證明本件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方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侵權行為準據法可言。(四)依原告起訴狀載稱,其係代位其被保險人國泰公司之權利而來。然查訴外人國 泰公司僅係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一號即載貨證券所載之應受通知人(Notify Party)而已,訟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 (Consignee)係:「TO ORDER OF THE SHANGHAI COMMI AND SVGS BRNK LTD TAIPEI TAIWAN」即「依台灣台北上 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指示之人」。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 號判決意旨諭示:「按載貨證券若為記名式,非經背書,不得移轉他人,此觀 諸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因此,記名式之 載貨證券,如其背書不連續,雖持有載貨證券,仍非正當之持有人,不得行使 證券上之權利。查被上訴人大阪會社所簽發之前述載貨證券,其受貨人( Consignee)均載為﹃to order: CHANG HWA COMMERCIAL BANK LTD TAIWAN﹄ ,譯成中文即為:﹃受貨人:台灣彰化商業銀行指示之人﹄,足以證明前述載 貨證券三張,均為記名式之載貨證券,...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 既為記名式,指明受貨人為彰化銀行所指示之人,其移轉須經彰化銀行背書, 始為合法。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既未經彰化銀行背書,即非系爭載 貨證券之正當持有人,自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海商上字第五號判決意旨諭示:「...按所謂﹃載貨證券持有人﹄不盡係 有受領權利人,依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八條規定:﹃載貨證券縱 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要之,須合法受讓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始得謂為﹃有受領權人﹄,卷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屬於記名式載 貨證券,由此等證券之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 BANCO DO BRASIL S.A., TO THE ORDER OF BANCO DE SANTIAGO, TO THE ORDER OF BANCO CREDITOE INVERSIONES﹄觀之即明,於此場合,於背書轉讓時,不僅要記明﹃被背書人 ﹄之姓名或商號,並須﹃背書人﹄簽名或蓋章始可,但查系爭載貨證券,並無 上開受貨人背書,....是上訴人之載貨證券並非自權利人處合法受讓,其 既非有受領權利人,則根本無權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請參被證 二號),而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化工既非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且



未經合法背書取得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則訴外人國泰公司依法無權主張本 件請求,原告自無從代位或受讓行使權利,彰彰明甚。(五)按「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 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 其效力。」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特別將此一條文內容列印於其簽發之海上貨物保險單 (MARINE CARGO POLICY)左上角。而依該海上貨物保險單之船舶 (Ship or Vessel)欄載 明:「Per Approved Vessel of which Name and Sailing Date are TO BE DECLARED subject to Institute Classification Clause as per back hereof.」(其中譯文為:「依如背面協會船級條款之約定,告知准許之船名 及啟航日期。」)等情,即知訟爭保險契約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簽立時(請參原告八十七年元月二日庭呈 鈞院之保險單相關資料) ,並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詎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公司竟於原告主張之所謂毀損 發現後,顯已逾五個月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通知原告並 由其出具保險批單(ENDORSEMENT)。此純屬事後補正之便宜行事,顯違八十 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強行規定。職故,本件保 險契約依法已失其效力,原告基於失效之保險契約行使代位權,自有未合。至 臻灼然。
(六)被告等謹此否認原告所謂希瑞斯公司係本件貨物承運船舶即 M.T."COURAGEVENTUR L"之船舶所有人,及其係被告艾爾公司之代理人云云之 主張。原告前揭準備書 (一)狀呈附原證四即所謂勞依氏船舶所有人名錄影 本究係何年度印製?與本件被告等有何關聯?皆未見敘明,依法原告應另行 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以據。
(七)被告艾爾公司並非訟爭貨物之運送人,業經原告於其起訴狀第二頁正面第九行 即第二段自承不諱。另查被告艾爾公司未有任何受僱人涉及本件貨物運送,原 告起訴狀所謂:「...被告等三家公司及其受僱人疏於為必要之注意... 」云云,要非實在。其徒託空言,被告等謹此否認之。至原告前揭準備書(一 )狀第二段援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艾爾公司及被告希瑞斯公司共同僱 用船長及海員云云,尤屬無稽。第以上開法律條文等僅係規範中華民國為國籍 之船舶及其船舶所有人,本件承運船舶屬希臘籍,且船舶所有人即被告艾爾公 司為賴比瑞亞商,該等法條自毫無任何適用餘地,不辯自明。(八)矧退步而言,被告等均係外國法人,無法為任何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原 告應先具體敘明並證明者厥為:被告等或被告等之「何一受僱人」究於「何時 」?「何地」?如何「疏於為必要之注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被保險人國泰 化工之「何種權利」?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化工 究於該所謂侵權行為時有否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否則恣意憑空臆測 ,嚮壁杜撰主張所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就構成該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可 採。




(九)被告等謹再否認原告所謂被告西肯公司係訟爭貨載運送人云云之主張。按觀諸 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一號即載貨證券影本可知:該載貨證券上端僅有:「 SEACHEM TM TANKER」等字樣。其中譯文應為:「西肯註冊商標油輪」。足見 該載貨證券並未表明「西肯」註冊商標即係被告西肯公司,其理至明。詎原告 竟於上開原證一號載貨證券影本後附中譯文故意迻譯為:「海洋化學有限公司 美國」等語相淆。誠不知「有限公司美國」從何而來?矧縱原告所譯者屬實, 另觀諸原告於上揭載貨證券簽署欄之中譯文:「海洋化學(美國)有限公司」 等語,則適足證明:本件運送人應為美商SEACHEM (USA) 即原告逕譯為:(美商)「海洋化學有限公司」或「海洋化學(美國)有 限公司」者,要與依賴比瑞亞共和國法律組織設立之被告賴比瑞亞商西肯公司 無涉。彰彰明甚。
(十)又原告前援引前揭載貨證券之註記:「The shipment is carried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harter Party dated 08/02/95 at STAMFORD, CONNECTICUT between SEACHEM TANKERS LTD. MONROVIA and MITSUBISHI INTERNATIONAL COMPANY as Charterer, ..... 」。唯其正確中譯文應為:「本貨載係依 SEACHEM TANKERS LTD. MONROVIA及傭船人三菱國際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 年八月二日于康涅迪克州史丹佛簽立之運送契約/傭船契約之條款及條件運送 ,.... 」,其間並無被告西肯公司係運送人之字義。詎原告竟憑空植入「運 送人為.... 」等語,顯非妥適,尤非事實。按依前揭載貨證券簽名欄所示及 前引英文文句,均足證明:訟爭貨載係以美商SEACHEM(USA)或三菱國際公司即 MITSUBISHI INTERNATIONAL COMPANY為運送人,要與被告西肯公司無涉。灼然 至明。
(十一)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明白諭示:「查代理人所 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 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請參被證三號 )。揆諸前揭載貨證券簽署欄揭載:「SEACHEM (USA) AS AGENT TO THE MASTER G. VALHOS」[中譯文:「美商SEACHEM (USA)代理船長G. VALHOS」] ,既未表彰代理被告賴比瑞亞商西肯公司之旨,且被告西肯公司業明白否認 曾簽發或授權任何人簽發前揭載貨證券,另亦否認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庭 呈 鈞院檢呈狀呈附原證十二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庭呈鈞院準備七狀呈附原證 十三等外國私文書之真正。是以,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該所謂美商SEACHEM (USA) 確獲被告西肯公司授權代理簽發前揭載貨證券,當無責由被告西肯公 司負原告所謂運送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洵無庸疑。(十二)被告等謹再否認原告所謂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告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退步而言,縱該報告具形式之證據力,被告等亦否認其內載述分析者確為訟 爭貨物自承運船舶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卸載時取樣 之卸載樣本(DISCHARGING SAMPLE)。依法原告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矧 依原告前揭準備書 (一)狀呈附原證九即發票 (INVOICE)載明,略以:原告



之被保險人國泰公司買受之訟爭CAUSTIC SODA LIQUID即液咸係IM級溶解度 即純度百分之五十,此觀該發票明載:「CAUSTIC SODA LIQUID(50% SOLUTION IM GRADE)」[中譯文為:「液咸 (IM級百分之五十溶解度)」]自 明。而揆諸原告起訴狀呈附原證二號所謂公證報告首頁SHIP'S TANK ULLAGERE PORT即船舶油槽隙尺報告下端業明載:「PURITY:50.04%﹂ (中譯 文為:「純度:百分之五十‧0四」) 等語,足證:訟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港 時並無所謂污染情事,尤無不符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公司原買受之貨物規格 之情事。明如觀火。迺原告前揭公證報告竟空言訟爭貨物受污染云云,唯究 係如何污染?其所謂污染情狀 (縱若有之)究與前指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公 司原買受之貨物規格有無差異?是否確無法符於原預定之使用目的?又訟爭 貨物係自泊岸之承運船舶船艙油槽直接接管吸入原告之被保險人國泰公司之 岸槽,該岸槽於收受訟爭貨物時及之前究否清潔無瑕?皆未見保險公證人予 以公證及述明,亦滋疑義。故該所謂公證報告自不足為證。從而,所謂貨物 受污染云云 (縱若屬實),原告亦未能明確證明確係發生於收受貨物之前或 係發生於貨物吸入其被保險人國泰公司岸槽之後。其含混主張,自不足採。(十三)按「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另原告主張係本件運送契約準據法之美國西元一九三六年海上貨 物運送條例 (An Act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第三條 (Section 3)第6項亦規定:「(6)…In any event the carrier and the ship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all liability in respect of loss or damage unless suit is brought within one year after delivery of the goods or the date when the goods sh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 (中譯文:「6...自提貨後,或應提貨日起一年內不提起訴訟者,運 送人對於喪失毀損之賠償責任免除之...。」從而,無論依原告起訴狀呈 附原證一號載貨證券所載簽發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 (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 日,或原證二號公證報告所載卸貨日期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觀之,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繫屬 鈞院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均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所謂賠償 給付(按被告等屢再否認渠等就訟爭貨載等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十四)查原告所謂被保險人國泰公司之信函係私文書,被告等謹否認其真正。矧細 繹該函言及本件貨物係「部分數量委付」云云,然揆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被保險貨物之委付,得於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之:.... 四貨物之毀損或腐壞,已失其全價值四分之 三時。」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委付應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 為之。」等規定,其所謂部分委付云云,顯不生法律效力,委無庸疑。迺原 告公司竟遽就依法不得委付之被保險貨物對其被保險人國泰公司逕予違法承 諾委付,私自轉售,嗣據以主張,冀強將所謂損害轉嫁被告等,尤屬無稽。(十五)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應對本件所謂貨損負賠償責任(倘若有之),然 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其損害賠償額當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此另 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諭示:「運送物之喪失,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審就係爭原棉之損害賠償額,竟依﹃進口買賣商業發票﹄所 載價格計算,亦嫌失據。」暨同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諭示 :﹁賠償金額,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其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皆足證明。詎原告竟以所謂保險金額及發票金 額計得本件請求之金額,顯不符法律規定,殊甚灼然。三、證據: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六份、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份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艾爾公司、希瑞斯公司及西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而本件載貨證券之發 行地在美國,是本件民事訴訟具有涉外成份,為一涉外案件,合先敍明。又本件 適用法規涉及海商法之適用,而海商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就本案兩造之法律爭點均有新規範,惟新修正之海商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舊海商法。又本件原告乃依據債務不履行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新修正之海商法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海商 法就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屬於民法債篇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債篇施 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故依前所述,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海商法,而為便於判 決之統一用法,本判決所稱之海商法條文,均指修正前之海商法,先此敘明。二、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於先則以「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負連帶責任。被告三為傭船人,被告一為船舶所有人,被告二為被告一之代理人 ,...被告等自應就系爭貨損共同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其後又改行主張:「...、被告一Elconcept Inc.之船舶所有人與被告三 Seachem Tankers Ltd之傭船人,..被告二Chres Hellenic Shipping Enterprise Ltd.為被告一之代理人,...託運人訴請其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連帶責任,...」云云,核其內容顯係將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庭 呈鈞院之準備書 (一)狀第一、二段明載:「一、被告三Seachem公司應負提單為 證運送契約責任...二、被告一Elconcept公司及被告二Ceres公司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云云之主張,予以變更。按此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訴之變更」。被告不表同意,原告訴之變更顯不合法而 不生任何效力。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依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故雖先後主張有所不同,但不妨害 其事實之同一性,故自應允以訴之變更,先此敘明。三、本件被告主張當事人間已訂商務仲裁契約而原告猶逕行起訴即構成訴訟之障礙。 原告起訴狀呈附載貨證券明載:「...all the terms whatsoever of the said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harter Party including the arbitration clause,....to apply and to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中譯文:「...前述運送契約/傭船契約之所有 條款,包含仲裁條款...適用並規範本件運送關係人之權利。...」) 。則 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 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云云, 而認本件有妨訴抗辯之適用,惟查,系爭載貨證券固有為包含仲裁條款,然依仲 裁法之規定,有關仲裁條款之規定需以書面為之,且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需關於 運送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然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中雖書 立「包含仲裁條款」,然並未明確規範仲裁之內容,亦無仲裁地及仲裁法適用之 規定,更無就一定法律關係為規範,自不符應付仲裁之適用,則被告所辯應提付 仲裁,顯有誤會,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訴外人美國三菱公司 買受燒鹼一批,雙方約定以信用狀(L/C)方式付款,三菱公司與國泰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後,便以託運人之身份將該燒鹼(Caustic Sods)一批,液態重二O 五九.O九公噸(固態計重一O三O.三七公噸)委由第三被告Seachem Tankers Ltd, monrivia西肯公司以第一被告艾爾公司(即Elconcept INC)及第 二被告賴比瑞亞商希瑞斯公司所有之Courageventure L.輪第五O航次,自美國 進口,目的地為高雄。詎該輪航抵高雄,經受貨人國泰公司前往領貨時發現,裝 載於第六艙之貨物遭到嚴重污染,且有短卸之情形。第一被告艾爾公司及第二被 告希瑞斯公司為該船之船舶所有人,而第三被告西肯公司為該船之定期傭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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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賴比瑞亞西肯油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倫尼克航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