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83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木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肆佰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加計兩成計付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之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加計兩成計付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肆佰玖拾柒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加計兩成計付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提示後尚有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