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980號
聲 請 人 周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莊明麗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莊明麗簽發之本票 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本票已屆期不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 正系爭本票提示年月日,聲請人已於105 年11月24日收受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