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徐維駿
關 係 人 張澤洋即張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張澤洋(原名:張 銘水)前於民國102年6月 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 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將該不動產信 託登記予相對人徐維駿,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0,776,289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及本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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