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陳建中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陳敏華(即非訟聲請人陳德治之繼承人)
陳國輝
郭素鑾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敏華、陳國輝、郭素鑾及陳建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德治、陳建中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陳敏華、陳國輝、郭素鑾及陳建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給 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家 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陳敏華、陳國輝、郭素鑾及陳建榮不服提起 抗告(已繳納抗告費),亦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裁定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惟相對人陳敏華、陳國輝、郭 素鑾及陳建榮提起再抗告,然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再 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一)程序聲明第一項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敏華、陳國輝、 郭素鑾及陳建榮應自104年3月起至陳德治死亡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聲請人陳德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 而陳德治業於105年9月2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得請求為1年6月,該程序 標的價額合計為252,000元(即3,500元×4×18個月)。(二)程序聲明第二項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敏華、陳國輝、 郭素鑾及陳建榮應各給付聲請人陳建中有關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47,320元,該程序標的價額合計為189,280元(
即47,320元×4)。
(三)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上開二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1,280元(252,000+189,280),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 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