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鳳珠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80頁),條 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 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預估以105年12月為第1 期,第1-5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70元,第56-72期 每期清償9,855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286,885元,清償 成數17.9244%。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依照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確答是 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 能可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 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181-202頁)。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寶媽媽餐飲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在 職證明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10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 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6,885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03、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另有保 單解約金12,176元,有卷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6月24日函可佐(見卷第101-102頁),惟 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擔任廚師助手一職,工作內容為準備材料、切 菜及整理工作環境等,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半至 下午4點半,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2,000元,此 外無其他三節年終獎金、加班費(見前開在職證明及 卷第170、172-174頁之薪資單),並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逐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169元計入清償,並 領有約1,969元之兒少補助(見105年消債更字第22號 卷第101-102頁新北市社會局函),故平均月收入為 24,138元。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見105年 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36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1,968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 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 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 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 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之勞保費1,204元、健保費321元、工會會費 18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500元、房租 (含水電)6,800元、冷氣電費75元、電信費800元、 交通費777元、日常雜支476元、醫療費15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88年6月16日生)7,685元(見105年 消債更字第22號卷內之交通費、雜支、電話費、醫療 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20,113元,債務人表示當 初離婚時約定與前配偶一人扶養一名子女,提出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04頁),故上開個人消費 性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 準【12,840×2=25,680】,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 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2,170元 (24,138-21,968=2,170),並於子女大學畢業後
後,分階段將扶養費7,685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 ,於第56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9,855元。足見債務 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 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鳳珠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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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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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6,885元 │
│2.總清償比例:17.9244% │
│3.清償方法: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55期每期清償2,170元,第56-72期每期清償9,855元,債務人應於每月 │
│ 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 │
│ 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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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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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55期每期│第56-72期每 │
│ │ │ │ │分配金額 │期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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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393,528 │70,538 │534 │2,423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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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73,121 │31,031 │235 │1,066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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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56,678 │46,008 │348 │1,5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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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33,666 │41,883 │317 │1,4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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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勞工保險局 │63,178 │11,324 │86 │38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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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154,569 │27,706 │210 │952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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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7,607 │1,363 │8 │47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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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13,115 │2,351 │18 │8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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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305,062 │54,681 │414 │1,878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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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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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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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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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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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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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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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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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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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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