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611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高敏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敏惠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311780145793801),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95年
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5年8 月6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下同)6,396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7,075元。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
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
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或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611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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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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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敏惠 431│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0064│1780145793│08月 07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801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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