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5120號
PCDV,105,司促,3512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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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51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廖美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
  佰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美雪於民國89年4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4579-6684-5798-2103),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
  簽帳59,69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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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