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320號
KSDM,89,訴,2320,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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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吳賢明律師
        游雪莉律師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號七樓之二「益展貿易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一次私運匪偽物品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 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先以益展貿易行之名義自香港進口大陸產中藥材紅棗二萬五千五百六 十公斤,再於前開裝滿紅棗之貨櫃底部,夾藏其另向中國大陸廣州市中藥商購買 ,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總額達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之中國大陸產香菇九 百九十四公斤及蒜頭七千四百二十九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以走私進口,並於同年 月二十九日委託不知情之瑝統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報關 ,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紅棗一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E/89/X417/0023/,貨櫃 號碼UGMU0000000)。嗣於同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第一百十六號貨櫃集中查驗 區時,為高雄關稅局會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中國大陸產香菇九百九十四公斤及 蒜頭七千四百二十九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核與證人即益展貿易行名義負責人連銘 利及瑝統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癸深,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互 核大致相符外,並有益展貿易行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BE/89/X417/0 023/進口報單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緝私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獲之管制物品中國大陸產香菇九百九十四公 斤及蒜頭七千四百二十九公斤,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總額確達三十五萬八千 一百八十元,亦經高雄關稅局鑑驗人員附記於前開報單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所謂匪偽物品係指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 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 品屬之,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瑝統報 關有限公司及不詳船舶運輸人員走私進口前開中國大陸產香菇及蒜頭,應論以間 接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前開間接正犯部分,稍有未妥,應予指明。又公訴人雖 認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犯準走私罪嫌,然被告既係由香 港進口前開中國大陸產香菇及蒜頭,而香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屬大陸地區,自無成立準走私罪 嫌之問題,公訴人此部份之見解,容有誤會,亦應指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併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中國大陸產香菇九百九十四公斤及蒜頭七千四百二十九公 斤,公訴人雖認應予宣告沒收,惟前開走私物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 ,並經該局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 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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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