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9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泰勳
債 務 人 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債 務 人 賴皇麟
債 務 人 林明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仟叁佰陸拾玖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玖佰零貳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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