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7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巫秋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陸佰陸拾玖
元,及其中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巫秋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4649-6111-9500-0396 ),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
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
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 年11月26日止共消費簽
帳77,577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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