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219號
KSDM,89,訴,2219,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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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賭博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 。又其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經戒治 處所檢具事證,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其餘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二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 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廿六日晚上八時許 止,連續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五三號「佳香小吃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嗣於八時年七月廿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及黃 顯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二五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 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 檢壹字第三O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洵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基礎。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經戒治處所檢具事證,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而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其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 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乙節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詎其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二五0號裁定令處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檢察官強制處分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 六一四號刑事裁定、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存卷足憑。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一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對其施用毒品之行 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 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案外人黃顯 智所有,此據被告及案外人黃顯智分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自應在案外人黃顯智 另案之科罪論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廿六日晚上八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公訴意旨僅起訴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 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該次,其餘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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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