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34629號
PCDV,105,司促,34629,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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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6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蔡李素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241150332314005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66,610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241,46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1,462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110,000元),應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630元、違
  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5,818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462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李素秋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79499 │     │年 11月 11日│      │點五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蔡李素秋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1963 │     │年 11月 11日│      │點七五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蔡李素秋 │自民國 105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50000│     │年 11月 11日│      │       │
│  │元  │     │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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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