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沈芝葶即沈艷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相對人沈艷紅於民國81年10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563130011293905)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
91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2年2 月14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650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
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
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
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
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
2.緣相對人沈艷紅於民國81年10月1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5433740012727902)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
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
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
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
以約定分期費率)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3460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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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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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沈艷紅 456│自民國 092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08334│3130011293│02月 15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905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002│新臺幣│沈艷紅 543│自民國 092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50870 │3740012727│12月 16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902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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