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周元郁即彭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元郁即彭麗玉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債權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
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
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75,667 元自96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75,667 元,及自96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
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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