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183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永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永俊發給支付命令,因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並非債務人,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正確之 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該通知,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 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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