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96號
PCDV,105,勞訴,96,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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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吳旻融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5月14日起任職於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 永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永安店),每日工時6小時( 18:00~24:00),時薪為120元,擔任生鮮與蔬果課晚班人員 。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原告104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 、104年12月31日將水果及其他生鮮商品高價低標並購買為 由,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進而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
㈡查原告固曾於下班後購買水果等生鮮商品,惟前開商品均屬 具瑕疵之出清品,原告與其他消費者購買程序並無二致,價 格亦不因原告為受僱人而受有優惠。原告任職被告生鮮部門 已有兩年之久,當初交接工作予原告之員工曾告知,原告挑 選瑕疵水果後,須自行依水果情形判斷降價之價格;如果降 價後沒人購買,得再降價,藉此增加毛利,避免隔日全部報 廢。原告為增加被告毛利,降低水果報廢率,往往在下班前 二小時會再降價一次,蓋晚間10時至12時會有一客群來賣場 撿便宜,購買瑕疵品。原告任職以來均依此種方式作業,被 告不僅未曾異議,亦從未告知原告有何其他標準作業程序, 足見被告主張有最低售價不超過五折之程序規定,實與事實 不符。
㈢被告雖又主張員工更改商品售價須經店長同意,惟原告兩年 來均依前人所交接之方式作業已如前述,店長從未表示不同 意見。又原告為晚班員工,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至12時,期 間店長已下班不在賣場內,原告豈可能於每一樣商品降價時 一一詢問店長意見?被告主張之作業程序實難落實。再者, 原告確有將降價求售之瑕疵商品置放於段車、冰箱或過磅區



供顧客挑選,「非」更改標價隨即自行購買,益見原告並無 高價低標之情事。縱認原告於出清作業上確有違反作業程序 之行為(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被告不論前開行為 是否為原告故意或作業疏失,即認定原告有高價低標之情事 ,並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實與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㈣原告患有焦慮、恐慌之情感性精神病,自20歲起定期就醫治 療至今。被告105年1月28日晚間6時左右約談原告,主張原 告有高價低標之情事。原告受前開無端指控,並如同犯人般 被5名主管輪流審問,時間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被告不僅禁 止原告打電話,亦限制原告休息進食,導致原告精神狀態不 穩定,原告固不願以下犯上,惟又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波動, 一心只想離開會議室。因此當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簽下自白書 即可離開時,原告隨即依照被告意思寫下自白書,事後根本 不確定自己寫了什麼,足見當時原告已達精神錯亂之狀態, 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意思表示有效( 此為假設語氣),惟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難謂 係在自由意志下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 起訴狀之送達表示撤銷該自白書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 由,其解僱應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繼續存在。 又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原告遭違法解僱後,隨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復職,遭被告拒絕,原告顯有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被告以代提出,依據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已生提 出之效力。被告既予拒絕,依據民法第234條之規定,其受 領勞務已生遲延。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仍得 請求給付報酬。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 105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整,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自99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雜貨課兼職人員, 其工作之內容除負責補貨及整理檯面,就出清商品之工作, 被告公司店長僅授權原告得針對有固定效期之商品,如麵包 、熟食及魚類商品,於效期屆滿當日進行出清,而就生鮮蔬 果之部分,因其並無固定效期,且需重新下架處理後上架, 故僅授權原告得就生鮮蔬果進行檯面之品檢,如發現生鮮蔬 果有過熟或品質之瑕疵,則應將其挑選至後場(即下架區),



待隔日早班正職人員進行整理後,始進行出清生鮮蔬果之程 序,換言之,生蘇蔬果之出清程序只會由隔日早班之正職人 員進行處理,原告無權限處理生鮮蔬果之出清程序。 ㈡原告確有下列高價低標行為:
1.104年12月26日,原告自行打包水果一袋(約6、7顆水梨及 蘋果,均裝有保護套)及杏鮑菇一袋,後持往收銀檯結帳 ,依原告當日之消費紀錄,其係以出清水果一袋各50元貼 標。惟查,原告所打包之水梨及蘋果均裝有保護套,此非 一般出清水果之態樣,顯見該水果係屬品質完善之商品, 其正常售價至少為300元;又杏鮑菇商品一般少有出清之 情形,且由錄影畫面顯示,杏鮑菇之商品完好並無瑕疵, 其正常售價約為200元,可知原告顯係將完好無瑕疵之商 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出清之方式低價購買。退言之,苟如 認原告確係進行出清程序(僅為假設),然依被告出清規則 之規定,有關蔬果商品之出清最多不得低於50%,故原告 將水梨及蘋果6、7顆一袋以低於50%之價格出售,亦不符 出清規則而有高價低標之情事。
2.104年12月30日,原告於當晚23時55分手持熟食商品及一 大袋水果(依其外型觀之應為櫻桃),至收銀檯結帳,依原 告當日之消費紀錄,其係以出清水果100元貼標該袋水果 ,而其餘商品則貼有出清水果10元標籤。該非屬瑕疵之高 價櫻桃商品,其正常售價至少為600元,原告顯係將完好 無瑕疵之高價櫻桃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出清之方式低價 購買。
3.104年12月31日,原告於當晚23時54分購買一罐糖果、一 袋水果及2盒盒裝物品,對照原告當日之消費紀錄,原告 係以出清水果標價100元貼標該袋水果,而其中一盒盒裝 商品為其自架上挑選下來之魚,原告將其標價10元。原告 所打包之水果,依其外觀應有高級蘋果1顆、芭樂4顆及柳 橙3顆,其正常售價至少為230元,此非一般出清水果之態 樣,顯見該水果係屬品質完善之商品。而依被告出清規則 之規定,有關魚貨商品一般正常售價至少為70元,出清最 多不得低於50%,惟該出清價格僅有10元,已有違規定。 ㈢被告為法國知名連銷量販業者,對於賣場員工之操守要求極 為嚴格,且於工作規則第2.6條工作紀律有關解僱第17點更 規定,員工如有偷竊、塗改、偽造公司印章、檔案、資料、 各種原始憑證、原始紀錄及重要文件之行為,則被告得予以 解僱。105年1月28日被告安全部人員約談原告,原告自承有 高價低標之行為,此有原告自白陳述書可參,被告公司即依 上開規範解僱原告。另有關賣場中員工不忠誠行為對於企業



經營零售業之影響重大,僱主發現者僅是冰山一角,此已嚴 重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實難期被告公司得再相信原告 ,故被告公司解僱即符最後手段性無疑。
㈣原告就其於起訴狀所稱105年1月28日當日如同犯人般被5名 主管輪流審問,時間長達5小時,期間被告不僅禁止原告打 電話,亦限制原告休息進食,導致原告精神狀態不穩定,已 達精神錯亂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雖原 告患有焦慮恐慌之情感性精神病,惟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實 與一般人無異,且患有該疾病亦非當然表示原告在被告詢問 過程中即會陷於精神錯亂,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關聯為何, 均未盡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原告從99年5月14日開始受僱於被告, 每日工作六小時,時薪為120元,104年平均月薪是15,229元 。
㈡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原 告。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原 告,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薪資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於105年1月28日解僱行為之效力而言: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 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受僱人若於執行業務時,有多次、故意且重大違反 勞動契約之具體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以懲罰性解雇以 外之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時,即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雇主



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契約。
㈡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 ,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 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 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據以終止勞 動契約。本件中,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2.6條工作紀律 有關解僱第17點也規定,員工如有偷竊、塗改、偽造公司印 章、檔案、資料、各種原始憑證、原始紀錄及重要文件之行 為,則被告得予以解僱(本院卷第89頁)。
㈢就原告是否有出清蔬果之權限一節:
1.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包括出清蔬果一節,核與證人即當時 同任職晚班之人員葉林洺到庭證稱:「我從去年(104年 )2月底開始到今年3月,都在家樂福永安店。我在雜貨部 門任職,我工作內容不包含出清,我固定晚班,從6點到 12點。去年2月開始進來的時候,原告就是在生鮮部門工 作,到暑假因為新店長上任隔一個多月,總監有來特別說 蔬菜挑不乾淨的問題,所以把原告換到雜貨部門,換到雜 貨部門的前一個月內都沒有碰生鮮的部分,但是原告調走 後,生鮮部門沒有補人,後來又叫原告去負責,就是負責 生鮮的工作,就包括補菜、挑水果、洗烤區、出清的部分 。出清的部分就是指挑水果出來,然後打標籤」等情相符 ,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負責蔬菜水果之出清工作,並舉證人 即當時家樂福永安店店長陳孝平證稱:「原告任職雜貨部 門,有被授權做即期品的出清,但不包括蔬菜、水果部分 。有關蔬菜水果的出清價格,是由生鮮部門有被授權的人 決定,例如說是我的生鮮助理,他是生鮮的負責人,他有 權利做生鮮的出清授權。原告在蔬菜水果沒有出清的權限 ,即期品是可以的」等情作為依據(本院卷第100-101頁 )。但證人陳孝平同時也證稱:「在超市裡面並沒有很明 確的去界定說哪一個部門,原告就是晚班的工作人員,我 們認為哪個部門需要人手就調他過去。我剛去接店的時候 (即104年7月1日),我不是很清楚,原告名義上是掛在 哪個部門,但我知道原告負責洗櫃跟出清品的工作。晚班 的工作人員沒有生鮮部門,所以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做生鮮 的出清工作。但是我剛接店的時候,確實有人告訴我,晚 上生鮮的出清工作是由原告在做的,後來有再找到負責生 鮮的工作人員,所以才改由那個人在負責,除非這個生鮮



人員休假,剛好原告有上班的時候,才會一樣由原告來做 。前面三個日期,是由何人在負責晚上的生鮮出清工作還 要查資料才知道。」等情(本院卷第105-106頁),參以 證人葉林洺也證稱:「(新店長到任後,後來有無找一位 新人負責生鮮部門?)我沒有印象,後期有找一位,時間 點不清楚。」一語(本院卷第107頁)。顯然證人陳孝平 一方面雖稱原告未被授權作生鮮部門蔬菜水果的出清事項 ,但另一方面又證稱實際上是由原告於上班時間從事蔬菜 水果之出清工作,即使在另有專人負責之際,原告仍可於 該員請假時從事出清工作,足見原告工作範圍確有包括生 鮮部門蔬菜水果之出清事項無疑。
㈣就被告之出清規則一節:
被告主張公司訂有出清規則一節,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份版 之「生鮮出清規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87頁),且據 證人林孝平到庭證稱:「出清規則有分即期商品,可以在當 天下午四點以後可以做出清的販售,這個規則以五折為最低 標準,也可能五、六、七、八折,沒有即期的部分,例如水 果、蔬菜,如果他的品質不良的時候,我們會先從銷售櫃收 下來到儲藏室,經過二次處理的過程,才會再重新上架販售 ,所謂的二次處理,就是將瑕疵品挑出,再依減少的數量折 價出售。瑕疵品的部分我們就直接做報廢的處理。」、「( 非即期品的折價有無最低折扣的限制?)最少也是五折」等 情(本院卷第100頁),其所稱最低折扣部分亦核與生鮮出 清規則規定內容相符,故被告公司確有出清規則,自應認定 屬實。
㈤就原告有無高價低標商品而購買之情形:
1.104年12月26日原告將杏鮑菇2包高價低標為出清水果共 100元並購買之情形:
查原告確於104年12月26日23時49分購買「出清水果」2包 共100元,有原告不爭執之購物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0頁 )。再由被證1-1錄影內容可見(置於證物袋內),原告 當時確有將杏鮑菇2包重新封品打包之行為,而依證人陳 孝平觀看錄影後證稱:「一般杏鮑菇的售價大概介於109 元到129元、139元間,也是要看當時的實際狀況。原告打 包之杏鮑菇是把瑕疵品挑出後的良品,原告打包之行為是 在做出清的動作。實際商品是杏鮑菇,因為出清的部分, 蔬菜水果都是用出清水果的號碼去做出清的,所以才會造 成明細跟商品對不起來的(情形)。影片中看起來原告拿 的杏鮑菇是兩包,50元是最低的折數了,但是實際的價格 要追溯當時杏鮑菇的原價來判斷。按照我看到影片上的重



量情形,不應該是兩包100元,不符合減價的比例,屬高 價低標」等情(本院卷第102-103頁)。從而,原告此部 分高價低標而購買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2.104年12月30日原告將漁貨商品2盒高價低標均為10元而購 買之情形:
⑴查原告確於104年12月30日23時55分購買「出清水果」 10元者3包、「出清水果」100元者1包,共130元,有原 告不爭執之購物清單可稽(本院卷第81頁)。再由被證 1-2監視錄影內容顯示,當時原告自漁貨區下方拿了2個 商品進倉庫,隨即連同一包塑膠袋走出到收銀結帳,當 日結帳之金額為出清水果10元3個(其中1個商品為證人 葉林洺所購買)、出清水果100元1個,共計為130元。 ⑵證人陳孝平雖證稱「我無法判斷原告所買的東西是否有 高價低標的情形,因為原告購買的塑膠袋內不知道是什 麼商品」一語,但同時也證稱「正常規定,漁貨正常出 清有漁貨的號碼,不會有水果出清的號碼。正常的漁貨 不會是三個十元的商品,因為漁貨類的商品,不可能五 折後是十元。塑膠袋的商品我無法判斷內容,就無法辦 斷價格是否合理。員工直接從倉庫拿出來商品去結帳是 不正常。就漁貨的部分,就剛看到的影片是高價低標」 (本院卷第104頁)。
⑶另外,證人葉林洺雖證稱:「(提示12月30日影片,你 看得出來這是在做什麼嗎?)影片旁邊是我沒有錯,原 告拿去儲藏室(倉庫)的商品,我沒有印象是什麼,到 結帳區,我結帳的東西應該是吃的,但是什麼東西忘記 了,我只有結帳一樣東西,其他是原告的東西,我沒有 辦法判斷原告結帳的東西是什麼,但是看盒子的大小應 該不是魚類」等語,但同時也證稱:「在漁貨區下面拿 的東西,從位置判斷應該是魚類的東西,漁貨上方是豆 干、甜不辣、鳥蛋等,中間好像跟上方大同小異,下方 主要放魚類」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原告於書 狀自陳漁貨區「上層為鳥蛋、豆干、甜不辣、豆皮等商 品,下層才是魚類」一語相符(本院卷第116頁)。 ⑷從而,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從事出清工作時,顯然已 經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擅自將漁貨以「水果出清」的條 碼貼標籤,之後再持以結帳購買。而依原告拿取商品的 位置判斷,應屬魚類無疑,而漁貨類的商品,不可能五 折出清後價格是1個10元,業經證人陳孝平證述明確, 故原告當日就魚貨部分確有高價低標而購買之行為,亦 可認定無誤。




3.104年12月31日原告將水果一袋、漁貨商品2盒高價低標共 120元而購買:
⑴查原告確於104年12月31日23時53分購買「出清水果」 10元者2包、「出清水果」100元者1包及糖果1罐225元 ,共348元,有原告不爭執之購物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88頁,清單上記載日期為105年1月1日)。再由被證1-4 錄影內容顯示,當日可以看到原告做裝水果的塑膠袋封 口的動作,沒有看到貼標籤,接下來把水果袋拿去儲藏 室,接下來可以看到原告從漁貨區拿一個商品到儲藏室 ,後來看到原告在做好幾張的標籤打印動作,再走到儲 藏室去貼標籤。之後看到原告到櫃台結帳,第一包應該 是水果類,也有一罐糖果,其他兩樣的東西,無法判斷 種類,水果類那一包,有部分有套袋。
⑵對於錄影內容,證人陳孝平證稱:「糖果沒有問題,價 格也沒有問題。另外兩項商品我沒有辦法判斷,水果部 分的價格我認為有問題。另外兩項不明的商品,從外觀 來看,不應該是出清水果類,這樣的包裝也不可能兩樣 賣二十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⑶再依被告提出較為清楚之錄影原始檔可知(被證8、本 院卷第159頁),原告打包之水果一袋,該畫面清楚可 見擺放於最上方為紅色石榴1個、中間層為橘色茂谷柑3 、4個,而下層為套裝芭樂3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而依原告不爭執之水果售價檔案 資料記載(本院卷第160-163頁),當時石榴售價1顆59 元、茂谷柑售價每公斤120元公斤(3、4個重量至少0.8 公斤),而下層為套裝芭樂售價每公斤99元(3顆重量 至少1.2公斤),則依該袋水果之內容物估算,其正常 售價至少為274元(59+96+119=274)。縱使均為瑕疵品 出清,其售價亦不可能只有100元。
⑷另外,漁貨區上方所擺放之物品為鳥蛋、豆干、甜不辣 等商品,已如前述,該類商品物價一向穩定,一盒裝之 正常售價分別為49元、27元及32元,有被告提出之售價 資料可資參考(本院卷第164頁),故縱為出清,其亦 不可能僅為一項10元之價格。何況,原告此行為也已經 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擅自將漁貨類商品以「水果出清」 的條碼貼標籤,之後再持以結帳購買。
⑸從而,原告當日就水果、魚貨確有高價低標而購買之行 為,亦可認定無誤。
㈥查勞工於勞務給付過程中需履行忠誠義務,已如前述,原告 違反其對被告公司所負有之忠誠義務,而於短短一週內即有



連續三次違反公司出清作業規定,不只擅自將魚貨改以「水 果出清」的條碼貼標籤,更任意訂定蔬菜水果較低的出清價 格而高價低標,之後再利用下班之際自己結帳購買,除違反 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2.6條工作紀律有關解僱第17點規 定外,也對被告事業之經營秩序造成損害,足認原告之行為 已破壞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與被告間之勞雇關係受 到干擾,無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與 原告維持勞雇關係,自可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且此情節應屬重大,被告即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再者,被 告公司因此對原告已無任何信任關係,更無可能繼續留任原 告執行職務或改調其他部門工作,故此項解僱行為,亦應認 定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對生鮮出清規則均無認識,致實際運作 上均由負責員工自行決定價格,未依前開出清規則進行出清 ,並舉證人葉林洺之證詞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有關家福 公司蔬果出清實務運作情形之說明回函為證。惟查, ⑴證人葉林洺雖證稱:「(出清價格公司有規定不能低於五 折嗎?)公司沒有這個規定,因為之前有其他的員工告訴 我,生鮮出清沒有一定要依照多少錢才能出清,要看誰負 責出清,就由他負責決定出清的價格。」、「(其他員工 告訴你的內容你有向公司求證過嗎?)沒有,因為公司向 來不會管到這個部分。我任職期間公司主管也沒有就出清 價格提出任何糾正。」等情(本院卷第108頁)。但證人 葉林洺是在雜貨部門任職,工作內容不包含出清,對出清 規則及程序是否明白,已有疑問。何況,證人葉林洺聽其 他同事告知後,並未進行查證,且其也同時證稱「我有買 過出清商品,我買的出清商品不是自己隨便訂價的,我沒 有參予公司的任何晨會或管理會議」等情(本院卷第106 -109頁),即難以此證詞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員工對生鮮 出清規則均無認識,致實際運作上均由負責員工自行決定 價格」一節屬實。
⑵另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函文雖表示,家福公司瑕疵 蔬果出清程序於105年7月以前係採人工作業,由負責出清 之員工認定瑕疵並標價,由於員工訓練不足加上個人認定 不免主觀,屢屢造成勞資爭議,直至105年7月改採統一電 腦作業,過去人為標價問題始獲得改善等情(本院卷第 135-136頁)。惟該函文對於公司所制定之生鮮出清規則 一事並無任何說明,甚至也表示「出清商品均由員工負責 處理,主管並未予員工完整訓練,也造成員工作業上的負 擔,等到產生爭議才來探討整個出清流程是否有未完全落



實的狀況發生」、「自105年7月起,現有分店開始實施出 清蔬果統一電腦作業,出清品折扣%數為固定的,一般先 以七折開始,如需低於七折需先詢問主管核准,如果顧客 還是不購買,價錢就不會再降,商品最後就是報廢」等情 ,亦足以佐證被告公司出清商品爭議在於「出清流程是否 完全落實」,並非毫無規定,可由員工任意更改標價方式 及決定價格,仍需依照一定程序或請示主管後為之。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5,000元薪 資及遲延利息一節而言:
承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多次違反公司出清作業規定、高價 低標商品而自行購買之行為,明顯違反被告所制定之工作規 則第2.6條工作紀律有關解僱第17點規定,故被告以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5年1月28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解僱原告,即屬合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也未再提供任何勞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29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5,000元薪資 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2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整,及自各 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例如 原告是否因不堪被告長達5小時之審問,最終被迫依被告之 意思寫下自白書等),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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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