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呂宗坤
柯立富
倪偉修
牛子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4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坤新臺幣(下同)1,045,633 元(
含加班費814,800 元、不當得利230,833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
提撥190,779 元至原告呂宗坤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柯立富894,562 元(含加班費740,440 元、不當得利154,
122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150,428 元至原告柯立富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倪偉修941,215 (含加班費
630,206 元、不當得利78,521元、工資94,000元、資遣費138,48
8 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99,319元至原告倪偉修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暨應發給原告倪偉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牛子英918,604 元(含加班費715,582 元、不當得利78,5
21元、喪葬津貼68,700元)及利息部分,並應提撥117,902 元至
原告牛子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工資合
計2,995,028 元(814,800 +740,440 +630,206 +94,000+
715,582 =2,995,028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又就原告其餘請求「不當
得利」、「資遣費」、「喪葬津貼」等項目,合計749,185 元(
230,833 +154,122 +78,521+138,488 +78,521+68,700=
749,185 ),及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558,428 元(190,779
+150,428 +99,319+117,902 =558,428 ),因不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
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
認與其餘聲明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
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聲明第㈠、㈢至㈤項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4,302,641 元(2,995,028 +749,185 +558,428 =4,30
2,641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工資部分請求2,995,028 元應暫免徵收
二分之一裁判費即15,350元,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28,319元(43,669-15,350=28,319)。又原告聲明第4
項另請求發給原告倪偉修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
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19元(計算式:28,319+3,00
0 =31,319),扣除原告前業已繳納之22,40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9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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