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華
林奕銓
高正順
黃祿友
盧明煜
楊筠
徐永祥
賴宜宏
上列八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啟華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林奕銓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高正順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黃祿友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盧明煜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楊筠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徐永祥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賴宜宏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原告黃啟華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積欠工資新 台幣(下同)2萬456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 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 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 「年終欠薪」、「勞保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45萬4863元(63,000+87, 800+161,438+3,689+36,750+102,186 =454,863)部分,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原告黃啟華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460元(計算式:50 0+4960+3000=8,460元)。
(二)原告林奕銓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1萬388 6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年資 獎金」、「失業補助損失」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 19萬4139元(33666+58209+31310+42358+28596=194,139) 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原告林奕銓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600元(計 算式:500+2100+3000=5,600元)。(三)原告高正順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2萬788 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 退休金」等項目,合計3萬4662元(18333+10699+5630=34,6 62)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故本件原告高正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 (計算式:500+1000+3000=4500)。(四)原告黃祿友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5萬634 6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年資 獎金」、「失業補助損失」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
35萬7262元(44000+66000+23850+192360+31052=357,262) 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86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本件原告黃祿友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580元(計 算式:500+3860+3000=7360)。(五)原告盧明煜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1萬630 0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 退休金」等項目,合計3萬9496元(17333+9830+12333=39,4 96)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故本件原告盧明煜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 (計算式:500+1000+3000=4500元)。(六)原告楊筠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2萬4638 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年資獎 金」、「勞保費」、「失業補助損失」、「特休未休工資」 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68萬7865元(50800+190500 +8 78 40+3438+184380+49126+121781=687,865)部分,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 原告楊筠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990元(計算式:50 0 +7490+3000=10,990)。
(七)原告徐永祥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3萬948 4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 補助損失」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12萬7810元(21 66 7+ 21615+68400+16128=127,810)部分,無前述暫免徵 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 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徐永祥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30元(計算式:500+1330+300 0=4,830元)。
(八)原告賴宜宏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2萬614 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 退休金」等項目,合計12萬2137元(36850+61875+23412=12 2,137)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賴宜宏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 30元(計算式:500+1330+3000=4,83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單位:元,空白者為未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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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年終欠薪│資遣費 │年資獎金│勞保費 │失業補│特休未休│提撥退│
│ │ │ │ │ │ │ │助損失│工資 │休金 │
├───┼────┼────┼────┼────┼────┼────┼───┼────┼───┤
│黃啟華│24562 │63000 │87800 │161438 │ │3689 │ │36750 │102186│
├───┼────┼────┼────┼────┼────┼────┼───┼────┼───┤
│林奕銓│13886 │33666 │ │58209 │31310 │ │42358 │ │28596 │
├───┼────┼────┼────┼────┼────┼────┼───┼────┼───┤
│高正順│27882 │18333 │ │10699 │ │ │ │ │5630 │
├───┼────┼────┼────┼────┼────┼────┼───┼────┼───┤
│黃祿友│56346 │44000 │ │66000 │23850 │ │192360│ │31052 │
├───┼────┼────┼────┼────┼────┼────┼───┼────┼───┤
│盧明煜│16300 │17333 │ │9830 │ │ │ │ │12333 │
├───┼────┼────┼────┼────┼────┼────┼───┼────┼───┤
│楊筠 │24638 │50800 │ │190500 │87840 │3438 │184380│49126 │121781│
├───┼────┼────┼────┼────┼────┼────┼───┼────┼───┤
│徐永祥│39484 │21667 │ │21615 │ │ │68400 │ │16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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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宜宏│26142 │36850 │ │61875 │ │ │ │ │23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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