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11號
PCDV,105,勞訴,111,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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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平洋即金臂人小吃店
被 上訴人 陳琮仁 
      周松杉 
      陳金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
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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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