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491號
PCDV,105,事聲,49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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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1號
聲 明 人 楊建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明人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楊淨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0258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 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2581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為伊所有,該 屋內一切動產亦為伊所有,法院查扣之紫晶洞、電視均係伊 購買,查扣之除濕機為伊媳婦嫁過來之嫁妝。伊非債務人, 法院無權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次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調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 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 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而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 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 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 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債務人楊淨如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有全戶基本資料可稽,是本院執行處於該屋內查封動 產是否為債務人楊淨如所有,僅能就占有之外觀予以認定,



無調查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所查封之電視、古董 水晶及除濕機於形式上均非為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 必須之物品或其他不得查封之物,堪認系爭動產並無不得查 封之情形,聲明人亦未提出發票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為扣押物 品之所有人,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並無不當。聲明人應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方為正辦。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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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