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陳宗敏
王盛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建物及鐵窗拆除。被告王盛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以及編號A2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之前庭雨遮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以張蔡罔市、李慧美、吳慶良、高進財、黃周靜 子、謝瀛彬、謝瓊姿、白節美、顏秋分、陳宗敏、陳明和、 賴稽懋、楊水滿、蘇義龍、王盛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1、上開被告應將分別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324、324-1地號土地上無權占有搭建 之建物、突出物及土地下埋設之管線等拆除,返還土地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溯及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額。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
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表示追加 王丰嵋、龔武德、簡金龍、余國雄為被告,並撤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第139頁、第148頁)。復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30日、105 年10月26日分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王丰嵋、龔武德、簡金 龍、余國雄及對李慧美、吳慶良、高進財、謝瀛彬、謝瓊姿 、白節美、陳明和、賴稽懋、楊水滿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 200頁、第244頁)。嗣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2 月14日與被告顏秋分、黃周靜子、蘇義龍、張蔡罔市成立調 解及和解(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55頁雙方間之 調解及和解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撤回被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 被告顏秋分、黃周靜子、蘇義龍、張蔡罔市分別成立調解及 和解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本件 訴訟即為終結。又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1、被告陳宗敏應就複丈成 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0號建物及鐵窗所占用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2、被告王盛水應就複丈成果圖編號 A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 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前庭遮雨棚所占用 使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見本 院卷第252頁正反面),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宗敏、王盛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雖自民國94年11月21日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前於102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向 地政機關申請複丈時,始查知該地遭被告陳宗敏、王盛水占 用並在其上搭建違章建築,其中被告陳宗敏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王盛水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有將窗台改建外推或架設遮雨 棚之情形,均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陳宗敏應就複丈
成果圖編號F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0號建物及鐵窗所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 。2、被告王盛水應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12平方公 尺之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建物前庭遮雨棚所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予 以拆除。
二、被告陳宗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盛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歷次陳述略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伊在系爭土地上住的房子雖然沒 有產權,但房子是伊母親申請政府補助蓋的,約在40年、50 年間搭建,伊是母親的唯一繼承人,所以對那間房子有事實 上處分權,目前也都是伊在自住使用。原告先前提起刑事告 訴都已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了,怎麼還提起民事訴訟等 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目前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陳宗敏、王盛水占有使用之地上 物坐落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0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現 況示意圖暨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2頁、第108 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58頁至第189頁),並向法院聲 請勘驗及測量,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前往現場進行勘驗、測量之結果,由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所示面積9平方 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建物及鐵窗, 以及編號A1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建物之前庭遮雨棚均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其上而為建築,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08頁),依原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陳宗敏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陳宗敏於本件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 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認其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王盛水自陳其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並據提出門牌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第143、144頁),揆諸上開規定,亦發生視為 自認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以採信。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 爭土地之部分為附圖所示,編號F所示面積9平方公尺之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建物及鐵窗,以及編號A1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建 物、編號A2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建物之前庭遮雨棚等地上物所無權占用,而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為被告王盛水否認其請求,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情,已堪認定,業如前 述,被告王盛水雖抗辯其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建物已現實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云云,然始終未提出任 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且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其土地之第三人拆屋還地,乃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因其取得所有權在後而受影響,故上 開被告之抗辯顯無依據,要非可採。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 ,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本 件被告王盛水自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自堪認被告王盛水就該建物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宗敏、王盛水拆除上開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範圍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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