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86號
PCDV,104,重訴,286,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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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明軍
      陳玉萍
      陳玉美
      陳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胡永豐
被   告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複代 理 人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所明文。查原告陳鑒雄甫於起訴後 之民國104 年6 月19日死亡,陳鑒雄之繼承人為原告陳明軍陳玉萍陳玉美陳明和(下稱原告陳明軍4 人),渠等 業於104 年7 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鑒雄新臺幣(下同)6,788,098 元,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軍2,136,307 元,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萍1,680,000 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美1,680, 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和 1,68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101 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70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變更前 開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軍4 人3,751, 47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明軍2,163,372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 第177 頁)。核原告陳明軍4 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 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永豐受僱於被告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信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於100 年11月4 日8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後附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拖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往新北市鶯歌 區方向),明知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會車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行經大觀路3 段之路口時, 竟未留意陳鑒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搭載訴 外人黃琴,沿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往 新北市新莊區方向),欲左轉至大觀路3 段,被告胡永豐竟 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前開曳引車撞擊陳鑒雄及黃琴,造成 2 人倒地,黃琴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胸部鈍性傷,於送 醫途中死亡,而陳鑒雄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腫、左側股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1、12根肋骨、右側第4 至第7 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血腫、雙側髂內動脈、右肝動脈分支出 血等傷害。被告胡永豐前開過失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209 號 及101 年度偵字第18208 號予以起訴在案,被告胡永豐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胡永豐所駕駛之系爭曳 引拖車係被告松信公司所有,事發時被告胡永豐受僱於被告 松信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之執行,原告陳明軍4 人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 4 條、第195 條、第1114條、第1148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胡永豐、松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明軍4 人請求之損害如下:
陳鑒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4歲,並無任何工作能力且



名下無財產,需仰賴黃琴及子女之扶養始能維持生活,故黃 琴依法對陳鑒雄負扶養義務,可主張之損害為扶養費165,00 3 元(計算式:100 年11月4 日至104 年6 月19日,以每月 18,722元計算);及因遽遭喪偶之痛,精神上受煎熬,受有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損害,再扣除陳鑒雄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20,000 元後,陳鑒雄尚有1,845,003 元 之損害。惟陳鑒雄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6 月19日死亡 ,其受損害部分業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陳明軍4 人繼承,對被 告胡永豐、松信公司請求。
⒉原告陳明軍因黃琴死亡,支付喪葬費用336,520元。 ⒊原告陳明軍4 人為黃琴之子女,因黃琴死亡,分別各受有精 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損害,扣除原告陳明軍4 人各已領 取強制險理賠金320,000 元。
陳鑒雄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看護費用941,834 元、交通費 3,700 元、醫療用品費用27,87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扣除陳鑒雄所請領強制險理賠金66,940元,尚有 1,906,470 元。因陳鑒雄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由原告陳 明軍4 人繼承。
⒌原告陳明軍支出陳鑒雄之醫療費用146,852 元。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軍4 人3,751,473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軍2,163,372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萍1,68 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 美1,68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明和1,68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胡永豐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 原因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胡永豐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永 豐、松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 陳明軍4 人主張請求之損害仍有以下爭執。即原告主張黃琴



應對陳鑒雄負扶養義務云云,惟陳鑒雄已於104 年6 月19日 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專屬於被繼承人之專屬權 不得繼承,故陳鑒雄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乃專屬於其身分上 之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陳明軍4 人自不能繼承上 開專屬權而對被告請求賠償。又縱若原告陳明軍4 人得請求 上開權利,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證明陳鑒雄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故原告陳明軍4 人主張黃琴應對陳鑒雄負扶 養義務即扶養費165,003 元,並無理由。另原告陳明軍4 人 所主張陳鑒雄之看護費及購買電動床部分,因非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陳明軍4 人 及陳鑒雄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四、查被告胡永豐任職被告松信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其於100 年11月4 曰8 時許,駕駛系爭曳引拖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適有陳鑒雄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黃琴,沿前開防汛道路對向車 道行駛,行經浮洲橋下欲左轉駛入大觀路3 段,被告胡永豐 所駕駛系爭曳引拖車左側車身與陳鑒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 生碰撞,造成黃琴頭胸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鑒雄 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血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第11、12根肋骨、右側第4 至第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 血腫、雙側髂內動脈、右肝動脈分支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 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調查之結果,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陳明軍4 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胡 永豐、松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軍 4 人主張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自應先就被告胡永豐確 有過失致生車禍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陳明軍4 人主張前揭被告胡永豐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 3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673號函暨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新北行鑑委員會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覆議字第1026201512號 函(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102 年11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大 鑑定報告)、103 年7 月8 日補充意見書(下稱逢大補充意 見)等件(新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32209 號卷【下稱偵卷】 第46頁,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交訴卷】㈠ 第93頁至第94頁、卷㈡第13頁至第38頁、第88頁至第96頁) ,並以前揭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胡永豐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 事原因等語為證。惟被告胡永豐經新北檢提起公訴後,業經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無罪,並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9頁至94頁),可見被告 胡永豐所辯已非無據。
㈢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結果,本件車禍事故之 撞擊部位,為系爭曳引車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參以系爭曳 引車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確有明顯破裂痕跡,及陳鑒雄所架 機車前輪擋泥罩有黑色橡膠轉印痕跡(本院卷第63頁、第65 頁),佐以被告胡永豐陳鑒雄之行車方向,堪認陳鑒雄係 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外側輪胎 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部位,為 系爭曳引車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距被告胡永豐所駕系爭曳 引車車頭達5 公尺以上,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陳 鑒雄騎乘之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曳引車左側第二軸左側 外緣輪胎所致,非被告胡永豐駕駛系爭曳引拖車行駛方向前 方之突發狀況所致車禍事故,則難期被告胡永豐得注意車前 狀況而得防免,自難認被告胡永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是前開新北行鑑委員會鑑定報告認被告胡永豐駕駛系爭曳引 拖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偵卷第46頁);覆議委 員會鑑定報告認被告胡永豐駕駛系爭曳引拖車倘依號誌指示 行駛,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交訴卷㈠第93頁);及逢大鑑定報告認被告胡永 豐駕駛系爭曳引拖車倘於黃燈進入路口,則有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交訴卷㈡第 38頁),顯未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陳鑒雄騎乘之 輕型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曳引拖車左側第二軸左側外緣輪胎



所致之事實,則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胡永豐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節,自非可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為新北市 板橋區防汛道路與大觀路3 段之交岔路口,被告胡永豐雖駕 駛系爭曳引拖車通過,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永豐有未 遵行交通號誌行駛之情。至逢大鑑定報告雖以事故重建還原 軟體PC-Crash計算,認定被告胡永豐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時速 為22公里(即每秒6.1 公尺)行駛,並計算由停止線至碰撞 點距離約為19.45 公尺,耗時為3.19秒,上開交岔路口之黃 燈時間為5 秒,多於被告胡永豐駕駛系爭曳引拖車穿越停止 線至碰撞點所需時間,及證人葉東華之證述,而認本件車禍 事故係於被告胡永豐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始發生,故被告 胡永豐駕駛系爭曳引拖車通過停止線時不可能為綠燈等語, 然參葉東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本件車禍事故路口前幾十公尺 看到黃燈要轉紅燈,就停下來,其是順順的停,不是緊急煞 車,其一停下來才發現本件車禍事故,其不是很確定系爭曳 引拖車距離多遠,也不知道系爭曳引拖車有無闖黃燈或紅燈 等語(偵卷第74頁),實難依葉東華上述證言遽認本件車禍 事故係於被告胡永豐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始發生,不能排 除本件車禍事故於被告胡永豐行向尚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穿 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可能,故逢大鑑定報告前開鑑 定所憑之事實基礎已有不確定之情,實難憑採為被告胡永豐 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陳明軍4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足認被告胡永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自難遽 認被告胡永豐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侵權行為存在。 ㈣綜上,被告胡永豐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則原告陳明軍4 人請求被告胡永豐、松信公司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陳明軍4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軍4 人3,751,473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軍2,163,372 元, 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萍1,680,00 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美1, 68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明和1,680,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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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