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號
PCDV,104,重訴,26,201612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蘇萬利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蘇和傑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⑴所示之地上物(使用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1 ⑴、1 ⑵區域之土地(使用面積各為:五七四平方公尺、五九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後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後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乙○○、 己○○、甲○○、丁○○應拆除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5 頁 )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A 區域之地上物(面積位置容於測量後再為補 充陳述),並返還A 區域及B 區域、C 區域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04 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數額容准於



鈞院調查後,再為調整擴張或減縮)。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㈠第3 至4 頁),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地政人員測量後,原 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1 ⑴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1 ⑴、1 ⑵區域 之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736 元,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68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及於104 年7 月28日民事準備㈢ 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1 ⑴區域之地上物,並返還1 ⑴、1 ⑵兩區域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736 元,暨自本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自104 年1 月1 日起第31日至第一項聲明土 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8 元。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以及於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己○○、丁○○、甲○○之起訴,並 將上開聲明請求連帶部分予以刪除,此經被告己○○之訴訟 代理人、丁○○、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㈢第80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祭祀公業為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 利用原告祭祀公業清理前之期間,予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 ⑴、1 ⑵區域,並於該附圖1 ⑴所示之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供做為渠等所經營之土雞城謀利之用。系爭土地 經原告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後進行清理,業多次由原告祭祀 公業管理人口頭請求被告自行拆除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未予拆除。基上事實,原告認為被告無權佔用原告土地, 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767 條所有物之侵害排除請求權 ,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無權佔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並依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請求溯及起訴前5 年,返還前開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再者,因前開返還土地如附圖所示之1 ⑴、1 ⑵區域 面積合計為1,168 平方公尺,則就被告無權占用所生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主張追溯5 年,並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各當年申報地價10% 計算:
┌──┬─────────┬───────┬─────────┬─────────┐
│年度│申報地價(元/ ㎡) │佔用面積(㎡)│不當得利期間(年)│不當得利金額(元)│
│ │ │ │ │ 10% │
├──┼─────────┼───────┼─────────┼─────────┤
│99 │1,040 │1168 │1 │121,472 │
├──┼─────────┼───────┼─────────┼─────────┤
│100 │1,040 │1168 │1 │121,472 │
├──┼─────────┼───────┼─────────┼─────────┤
│101 │1,040 │1168 │1 │121,472 │
├──┼─────────┼───────┼─────────┼─────────┤
│102 │1,200 │1168 │1 │140,160 │
├──┼─────────┼───────┼─────────┼─────────┤
│103 │1,200 │1168 │1 │140,160 │
├──┼─────────┴───────┴─────────┼─────────┤
│合計│ │644,160 │
└──┴───────────────────────────┴─────────┘
即起訴後自104 年1 月1 日第31天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仍按103 年度申報地價標準,計算當 年度每月起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80元(即140,16 0 元÷12 =11,680元)。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屬『祭祀公業蘇萬利』之祀產,並未 有鬮分而由各房派下人員分管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明治32 年及明治40分之分鬮書,原告均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 與系爭土地無關。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打鐵坑一番地』,並已登記為祭 祀公業蘇萬利所有之祀產,故於大正7 年訂有管理人蘇邦助 及蘇寶琛二人(原證四、五)。
⑵、被告所提明治32、40年之分鬮書並主張自蘇萬利之九房分鬮 後,再由長房蘇欽記之派下另九房再予分鬮,而渠為蘇萬利 長房蘇欽記之子孫云云。然明治32、40年之分鬮書,如何證 明分鬮之土地記載部分有提及系爭土地?又明治32年分鬮書 載稱「各人自去收租納課永為己業」、明治40年分鬮書則載 稱「踏明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是並非分管而係分產,則 該等分鬮書所述,顯非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之祀產至明。2、被告提被證3 並稱係原告每年固定派員前來向各房派下員收 取應繳納之田賦及地價稅云云。然則該文件,一無製作人之 記載,如何確認與原告有關?二無金額收取之用途說明,與



其所稱田賦及地價稅代金有何關連?三其計算顯係以「株」 、「叢」為單位,與代金顯然無關。況該文書影本究係何人 所做?是否有合法權限作成?其可證明何一事實?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實則原告祭祀公於管理人蘇邦助及蘇寶琛死亡後 (蘇寶琛於明治16年3 月3 日過世,蘇邦助則於58年8 月23 日過世,原證6 ),即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而遲至98年左 右始由派下員集會共推管理員,並於98年8 月13日始完成管 理人登記,則被告所提被證3 自不可能係屬原告所作成,自 不對原告生有任何效力。
3、至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之87年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然如 前述,原告祭祀公業於管理人蘇邦助及蘇寶琛、蘇邦助過世 後,迄至98年間始由派下員集會共推管理員,並於98年間始 完成管理人登記,其間並無合法管理人,則該判決書所稱「 祭祀公業管理人蘇卿醮」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該判 決所述及遭他人盜賣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則自亦不足為被 告有權佔用土地主張之證明。
4、原告祭祀公業於原管理人蘇邦助過世前後,即發生派下員不 法、無權佔用祀產,甚至將原本農用之各祀產予以盜賣、或 搭設違章建築等等失序情形,原告祭祀公業於98年間新管理 人登記接任後,即多方追查清理,此有判決書、和解書等可 據(原證8 )。
5、原告祭祀公業積極清理遭無權占有人侵占祀產之案件,分別 向土地管轄所在之鈞院提出諸多訴訟,除原證8 所示:100 年重訴字第364 號、100 年訴字第1788號、102 年訴字第80 0 號、103 年訴字第55號、以及另由被告盜賣系爭土地部分 予第三人王東山建築違章廟宇之104 年訴字第4 號,除最後 乙案訂期104 年7 月27日宣判外,其餘原告均獲判決勝訴( 或就遷讓返還土地雙方成立調解筆錄)。是原告祭祀公業於 98年後選任合求法管理人後,即積極清理、收回遭無權占用 之祀產。然因無權佔用之範圍頗大,個案數量頗多,無力一 次全部訴訟處理,然仍分別按個案清理中。是被告指尚有其 他無權占用中祀產未予處理事例(如其書狀所稱如被證7 照 片所示之蘇魚之墓地部分)如何如何,主張有可為分管之事 證云云,即屬片面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絕大多數均知悉並無分管之約定,與前述各判決訴訟案件 之法院認定亦相符,僅有少數派下員諸如被告者無權侵占祀 產甚至予以轉賣得利。至被證8 、9 、10、12、13、15、16 等資料,均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時受任為被告盜賣系爭土地 部分予第三人王東山建築違章廟宇之104 年訴字第40號(秋 股)乙案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聲請調取該103 年訴字第55號



卷宗後予以閱卷而得之資料,然經該判決認定原告祭祀公業 所有之祀產之土地無證據證明有分管之事實,而判令包括原 告公業管理人之一蘇有朋父親蘇金雍無權轉賣之土地部分( 被證15)應返還予原告公業。足見原告祭祀公業為公業全體 之利益為考量,不為管理人個人之私利而曲肱迴護。至被證 11,雖稱係該案卷內所無云云,該案刻正上訴中云云,然其 並無礙公業並未曾有任何分管契約之事實。另被證8 至10、 12、13、15、16等資料,如103 年訴字第55號判決書,足資 說明該等資料不足認定有分管之事實。
6、被證17「分鬮書鑑定說明函」係另與原告祭祀公業有部分派 下員重疊、同為蘇家後人成立、但不同主體之「蘇欽記公業 」於其公業對第三人主張無權占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102 年重上字第840 號中之文件,然該部分實係以偏蓋全 、混淆視聽之文件,就此容為細說:
⑴、按原告與蘇欽記公業均自始否認前開分鬮書之形式及實質之 真正,更對各自公業及祀產,均係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並 選任、改選管理人。則該等祀產依日治之土地登記資料所示 ,自始為公同共有祀產,並未曾為分產、分管之情形。而就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台帳,其第1 頁記明系爭土地屬祭祀 公業蘇萬利所有,故於明治28年5 月18日有管理人改名、明 治41年10月9 日有管理人轉住之記載,第2 頁則有大正7 年 1 月28日之管理變更:蘇邦助、蘇寶琛、大正13年4 月4 日 有蘇寶琛之轉住等記載。而自36年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起, 即係延續前揭於日治臺灣土地整理明治時期之登記,亦係登 記為祭祀公業蘇萬利為所有權人(原證5 、7 )。則基於物 權登記之公示效力,該等土地並非經分鬮而由特定之房派之 繼承人所繼承,更無分管之事實。
⑵、又就明治40年分鬮書:
①、就該分鬮書之形式真正與否?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重上字第840 號,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5 月2 日函覆稱:本案歉難憑文件之紙質、墨(印)跡及 書寫格式等判定分鬮書是否製作於明治40年(原證11),則 其業明確認定物理上已無法證明該一文書為真正(形式真正 )。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3 年9 月3 日函覆稱:倘若僅以 鑑定標的之書寫格式所顯現之外觀特徵,則可研判是否符合 上開製作年代所用特定文件(原證12),則依其所為說明, 其鑑定結果可證明者,僅為書寫格式可能符合時代,但仍不 能證明製作時間及物理上之形式真正與否。
②、就系爭土地是否在該分鬮書所述之範圍?
依該分鬮書所述文義,並無任何現代科學可供查對之地界,



而該等以文字描寫之土地狀況,連同尺寸面積此等清朝以降 已為社會熟用之描述亦無,僅有「海山堡頂礁溪庄」等涵蓋 輻員極為廣大範圍之地名概稱。而本件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 地,依測量面積僅為1,168 平方公尺,則不能認定其是否為 該分鬮書所述之範圍,更無法究明其是否為分鬮書中所稱分 由各房之範疇。至被告自行主張分鬮書之分界如何如何,屬 其片面之詞,而原告多數派下員業出具原證10證明書否認就 公業土地有任何分管,則其所稱之「溝」、「崙」、「分水 線」、「山界」等用語,無法具體舉證與現狀符合,則其所 陳自有未足。況已經日治政府以科學測量後之地段地番(號 )可供查對使用,明治40年分鬮書卻未曾使用該等地段地番 為記載,其真實性自令人生疑。
③、就該分鬮書所述內容究係為何、與被告有何關係? 明治40年分鬮書所載引言部分稱「立契約字人…玖房份等有 承祖父遺下山田…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則依其所 述該分鬮標的為明治40年,當時仍屬「袓父遺下」之私產無 疑。則其並非明治期間登記之祭祀公業財產。其用語既有「 分鬮」一語,但其內容並未載有另抽一份為祭祀公業之用語 ,則原則上該等所分財產即與公業之土地無關。而查如日治 時期台帳及民國後謄本,其就公業之記載設置及管理人之選 任、改選確屬明確,顯然與被告所稱之分鬮書無涉。而就被 告所稱九房分管一語,亦未曾提出任何各房分管之具體事實 ,實則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業認定該案被告同 樣援引前開2 份分鬮書「惟依其內容尚無從據以得知係原告 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於日據時代就系爭6- 1、6- 2地號等2 筆 土地所為之分管契約」再者,被告稱「被告之先祖蘇煉所拈 鬮分得之下九房分鬮書第9 項批明…」云云,然依該第9 項 所載之人為「赤皮煉」,並非被告所稱之「蘇煉」則自形式 以觀,並無可認為係被告所稱「先袓蘇煉」之文句,則不能 認為其與本件被告或其先袓蘇煉有關。
⑶、至被告另提之被證13、14部分有關蘇卿醮部分,亦屬無證據 力之文件,說明如下:
①、被告所舉之蘇卿醮或蘇大興等其他人,並非原告公業之依祭 祀公業條例及土地法登記在案之合法管理人。
②、蘇卿醮為原告派下員,然其急公好義,亦有心清理、召集派 下員,故於93年間曾自行擔任申報人,向相關機關為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名冊之申報作業(被證13)。但該申報作業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6 至13條之規定,係屬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前 之派下員身份確認作業,需待該派下員名冊申報程序完成公 告、且無異議後,方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祭祀



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進行管理人之選任。③、被告於鈞院103 年訴字第55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卷證所提出 之被證13之資料,正足以顯示蘇卿醮為管理人選任前之申報 人,並非管理人,而被證14則列明管理人為「丙○○、蘇萬 發、蘇有朋」;至被證14之所以列「前臨時管理人蘇卿醮」 乙語,不認其為管理員,不過感念其協助公業之派下員清冊 申報之功,予以敬稱。況不論蘇卿醮或蘇大興未曾就系爭土 地有無分管等事實為任何陳述,自不足以引為證據。6、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有違背民法148 條云云:⑴、系爭土地為自始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則其權利 自始屬於原告所有;則被告漠視該等業經登記之所有權,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其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並得有相當 之不法利益,則基於衡平之立場,實較諸148 條誠信原則為 重。就此民法尚且對已登記之土地排除於無請求權時效問題 之外,即可見一般。
⑵、如前所述,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蘇邦助過世後至派下員重新 召集選任新管理人期間,確屬陷於無人管理之情形,與被告 所引之「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與有權管 理人明知不作為之情形不能相比,蓋派下員之召集如各派下 員如同被告者存有私心,則公業之派下員召集及管理員之推 選必屬不易,則以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相責,實屬不洽當。⑶、況依被告自行主張,其舉被證3 或係主張分管使用有支付代 金(原告否認,僅為假設語氣)云云,卻又不否認無償使用 迄今,甚且搭設違章建築開設土雞城營利等等之事實,則又 屬何一誠信原則?又屬何一權利濫用(假設語氣)?況公業 派下員本即對公業之祀產有其隱藏之派下權利,被告以私利 害公益,更不可取。
7、併聲明:
⑴、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1 ⑴區域之地上物,並返 還1 ⑴、2 ⑵兩區域之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36 元,暨自本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第31日至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8 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祭祀公業相對於被告,顯較接近且較易取得關於祭祀公 業歷年來之相關產業證據資料,就相關證據之保存及提出居



於優勢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件顯有「 事證偏在的情事,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被告減低其證明 度,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 號 、102 年台上字第176 號、100 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可)。經查: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早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立,於明 治32年間(即民國前13年),經原告祭祀公業九房子孫協議 ,將原告所有之祀產土地均分,並以拈鬮之方式,分歸由各 房子孫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各房並執有分鬮書乙紙以資 為憑(即被證1 ,下稱為上九房分鬮書、明治32年分鬮書) ,嗣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 年),原告祭祀公業長房蘇欽 記之九房子孫復將其先祖依上九房分鬮書所拈得之祀產土地 再為鬮分,並約定:「仝立契約字人,壹暨、赤皮、會來、 赤皮裕、阿憨、山諸、網煉、謹娘、赤皮煉玫房份等,有承 祖父遺下:山田壹所址在海山堡礁溪庄其水田連塚埔壹段, 又山場貳段其界址載外批條。今因欲分鬮約,爰請房親踏明 界址自分,以後各自掌管,不得異言。今欲有憑仝立契約字 玖紙,壹樣合同半印各執壹紙為昭」等語(即被證2 ,下稱 下九房分鬮書、明治40年分鬮書)。由被告執有明治32年分 鬮書正本及該二份分鬮書內容,足證原告祭祀公業早於日據 時代即有將公業名下之祀產土地鬮分由各房派下員管理、使 用及收益,而系爭土地亦確係因歷代繁衍拈鬮分產,而由被 告承襲先祖派下權利並合法占有管理系爭土地,至臻明確。2、次查,依據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下稱中研院臺史所) 整理保存之臺灣史檔案,即可發現原告祭祀公業於明治32年 所訂立之上九房分鬮書業經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即中 央研究院列為臺灣史之重要土地文書檔案資料(被證18)以 及中研院臺史所105 年6 月22日台史字第1055700438號函說 明攔第二項載:「本所確有保存『明治32年舊曆葭(11 )月 長房欽記等仝立分管水田山場訂界合約字』(T0890_03J ) 022 )文書共1 紙,係於101 年11月購藏之『臺灣西部及西 部各地土地文書』系列其中一件,該系列文書共計146 件。 又,本所古文書採購主要考量史料完整性和涉及區域之相關 性,整批購藏後,由檔案室保存、整編目錄與開放應用。」 等語。足見原告祭祀公業於明治32年訂立上九房分鬮書,業 經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即中研院臺史所列為臺灣史之 重要土地文書標案資料,上九房分鬮書形式上確為真正,殆 無疑義,益徵原告祭祀公業胡亂爭執上九房分鬮書形式上真 正,並空言指摘上九房分鬮書內容之真偽云云,自不足採。



3、雖中研院臺史所105 年6 月22日台史字第1055700438號函稱 :「本所檔案館為典藏保存、開放應用之單位,不對個別文 件容及其真偽加以評判。」云云,然此實係因原告祭祀公業 之委員兼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即小公管理蘇文進為圖得訴訟上 不法之利益前於105 年3 月23日即前往中研院臺史所,並以 中研院臺史所恐將涉入不必要之訴訟等語,恐嚇、要脅中研 院臺史所不應於相關訴訟確定前公開原告祭祀公業之分鬮書 ,致使中研院臺史所因受有不當外力之影響,迫於無奈僅能 作成無法評判文件真偽之保留意見(被證22)。原告祭祀公 業所為上開干擾中研院臺史所之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顯 屬故意妨礙被告使用證據或使被告礙難使用該證據,揆諸實 務見解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 認被告以原告祭祀公業上九房分鬮書所應證之事實為真。4、依常理判斷,若中研院臺史所保有之上九房分鬮書形式上並 非真正或上九房分鬮書所載土地範圍與本件訴訟毫無所涉, 則蘇文進何需大費周章地於中研院臺史所就上九房分鬮書之 內容函覆並表示意見之前,急忙前往中研院臺史所要脅、施 壓,試圖影響中研院臺史所中立客觀之地位?由原告祭祀公 業所為上開干擾中研院臺史所之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足 以證明上九房分鬮書確屬真正,且所載分管契約之土地範圍 亦確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至臻明確。又中央研究院 為國家最高之學術機關,而臺灣史研究所所則以蒐集、保存 臺灣檔案,以傳承第一手珍貴史料為其專業。準此,倘若中 研院臺史所無法對於上九房分鬮書評判其真偽,中研院臺史 所豈有可能以年度編列之預算、公帑,胡亂購入不知真偽之 古文書?又倘若無法判斷真偽,焉有可能於整批購藏後,另 交由檔案室保存、整編目錄,進而對外開放供學術及專業發 展研究之用?足以證明中研院臺史所函覆表示「不對個別文 件內容及其真偽加以評判」云云,顯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 詞,且更與通常事理相違,故中研院臺史所此部分之意見實 屬保留而未呈現事實。
5、關於下九房分鬮書形式真正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840 號拆屋還地案件,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分鬮書紙質年代」鑑定( 被證19),鑑定結論認為:「依附件㈠所示『分鬮書』所顯 現之書寫格式、具名段、用印等所有特徵研判,則可相對應 符合明治32年後之書寫特徵,即涵蓋明治40年(西元1907年 )」等語(被證19第45頁)、「㈡地址記載內容:依據記載 地點之解析中海山堡所編制年代為西元1760年至1920年,於 西元1920年後改制為海山郡,因此鑑定標的(西元1907年)



所載地址為海山堡頂礁溪庄符合明治36年後:(1903年)之 海山堡礁溪庄編制。」等語(被證19第35頁),顯見下九房 分鬮書所載海山堡頂礁溪庄即位於大正9 年改制後之海山郡 土地範圍;復參以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位於海山郡範圍之山場 土地,亦僅有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打鐵坑小段土地,更足 以證明上開分鬮書所載分管土地之山場範圍即為新北市三峽 區十三添段打鐵坑小段之山場土地,堪予認定。顯見該下九 房分鬮書形式及實質上確屬真正,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 祀產土地確有依分鬮書之內容成立分管契約,且被告依分管 契約管理、使用及收益之系爭土地,亦與下九房分鬮書所載 分管共有之土地範圍相符。
6、觀諸被告先祖蘇煉所拈鬮分得之下九房分鬮書第9 項批明末 段即有明確記載分管共有土地之範圍界址為:「東至溝,西 至赤皮及崙分水界,南至欽裕及赤皮山界,北至謹娘山界炤 。」因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祀產土地幅員廣大,是有將祀產 土地先以田場(按:即水田)及山場(按:即山區)予以區 別劃分,復再分別以土地地形特徵及管理占用土地之派下員 姓名,作為表明鬮分土地範圍之文字記載;又被告先祖蘇煉 所拈鬮之分管土地範圍,依下九房分鬮書所載東邊應以溝河 為界線,西邊則以蘇赤皮所拈鬮分得管理之土地與崙分水( 按即山,指地勢較一般平原為南的小山丘)為界線,南邊以 欽裕及赤皮所拈得山場土地範圍為界線,北邊則以謹娘拈得 之山場土地範圍為界線。雖當時因欠缺精確之土地丈量技術 ,然以今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測繪完竣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被證5 ),佐以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圖謄本(被證6 )勾稽比對,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右側即為 三峽溪之支流溝渠,與該分鬮書所載「東至溝」相吻合;系 爭土地西側即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蘇赤皮之子蘇魚之墓園, 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被證7 ,蘇魚即為原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丙○○之祖父),再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圖謄本之複丈鑑界結果,系爭土地西側即為山崙分水地形之 終(被證6 ,螢光筆部分即為崙分水之地形),亦與該分鬮 書所載「西至赤皮及崙分水界」完全相符。
㈡、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確按上九房分鬮書及下九房分鬮書 所約定之分管內容,各自管領、使用及收益拈鬮所分得之祀 產土地,並依使用面積之比例分擔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1、雖當時欠缺精確之土地丈量技術,然原告祭祀公業仍有以種 植茶樹之株數計算各房派下所管理占用土地範圍之面積,進 而由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共同分擔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所應負 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此有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可資



為證(被證3 )。斯時,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於收 受主管機關發給之田賦代金通知單並確定應繳納之土地稅捐 金額後,均委由原告祭祀公業之派員蘇世樂,以種植茶樹之 株數作為計算土地面積之方式,向各房派下子孫按其等各自 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 捐,此有證人庚○○、蘇忠義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拆 屋還地事件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到庭具結證述 明確(被證8 、9 )。
2、細繹比對原告祭祀公業所繳納土地稅捐之金額,與原告祭祀 公業所製作之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各房派下員所繳納之金額 總數相符,雖因年代甚為久遠,致取得證據資料較為不易, 謹就被告目前蒐集取得之臺灣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 、臺北縣政府田賦代金通知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項稅捐 統一補發稅單影本及現存之田賦代金計算分配表,整理比對 ,顯見原告祭祀公業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以來,確係由 原告祭祀公業各房子孫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 計算而分擔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 稅捐之義務,至臻明確。倘如原告祭祀公業所稱原告祭祀公 業並未有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多年來均係遭派下員不 法、無權占用云云,則依常理判斷,原告祭祀公業之各房子 孫焉何需每年固定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計算 分擔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況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子孫 所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範圍面積甚廣,屬原告祭祀公業 之重要資產之一,原告祭祀公業焉有可能自日據時代迄今長 達近116 年之久,均放任派下員不法、變無權占用祀產土地 而未有提出任何質疑及異議,每年反而持續由各房派下子孫 共同分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復再觀諸該田賦代金 計算分配表上除載有被告先祖蘇煉之姓名外,更載有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丙○○之先祖蘇赤皮之名,顯見原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丙○○之先祖,亦有依分管約之內容管理、使用及收 益原告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至甚明確。倘若依原告祭祀公 業所稱,各房派下子孫所繳納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並非 交由原告祭祀公業,則蘇赤皮焉有可能每年固定按其管理、 使用及收益土地之範圍,將其應共同分擔之代金及地價稅繳 納予與原告祭祀公業毫不相干之外人?甚且,蘇赤皮之子蘇 魚焉有可能有權於蘇赤皮所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範圍上 興建墓園並長眠於此?足徵原告祭祀公業確有依分管契約向 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收取金 錢用以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祭



祀公業確有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至為灼然。3、更有甚者,經原告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子孫之共同努力,於近 日又蒐集得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轉交派下員蘇世樂 之新北市三峽鎮公所田賦催繳通知單(被證11)。觀諸該催 繳通知單之內容:「查台端應繳之下開田賦逾期已久,迄今 未納,茲奉縣府電令特限於本年九月末日以前全數繳清,如 再稽延,自十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幣制改革後財政處理辦法按 物價重行調整稅額課征,希勿自誤,特此通知。蘇萬利公管 理蘇邦助啟。」等語,佐以該田賦催繳通知單之正本現係由 派下員蘇世樂之後代子孫所執有,顯見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 人蘇邦助於收受該催繳通知單後,並未自行以原告祭祀公業 之名義繳納逾期之田賦代金等土地稅捐,反係將該催繳通知 單交由派下員蘇世樂,並要求其向管理、使用及收益土地之 各房子孫收取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足證原告祭 祀公業就祀產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以來,確係由原告祭祀公業 各房子孫按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土地面積計算而分擔繳 納原告祭祀公業所應負擔之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而負擔 原告祭祀公業應繳納稅捐之義務,益徵此等事實均為原告祭 祀公業所知悉並同意,至為明確。否則,試問原告祭祀公業 :原告祭祀公業既然是以祭祀為目的存在之公業,則何以原 告祭祀公業並無祭祀之收入,也從未向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 下員收租?甚且,於光復後,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之稅金若非 由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同意由各房派下子孫依管 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 地稅捐,則原告祭公業並無收入來源,如何繳納土地稅金? 故由各房占有者分擔稅金抑或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知祭祀 公業公業並無祭祀之收入,故同意由占有者(包括被告)繳 納稅金,然無論前者或後者,被告均難謂無權占有!更追問 原告祭公業,其承認之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為何同意 田稅單請庚○○之父親蘇世樂代為收繳?若被告及其他派下 員依分鬮書之分管使用原告祭祀公業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 打鐵坑小段範圍土地屬無權占有云云,則何以原告祭祀公業 之前管理人蘇邦助於58年前當時不為提訟或爭執?更甚者, 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於58年過世後至原告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丙○○於98年取得形式上管理人期間,原告祭祀 公業實質上仍由各房所認可之實質管理人蘇大興及蘇卿醮所 管理(被證14、21),倘非有分管協議存在,則原告祭祀公 業之實質管理人蘇大興或蘇卿醮更早應提告或爭執,但竟又 何以不為?如此荒誕怪異之情事,顯非常理!執此一端,足 見原告祭祀公業並無祭祀收入,故同意原告祭祀公業各房派



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 及田賦等土地稅捐,顯見當時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 助亦明知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已有分鬮之情事,方符常情。4、縱退萬步言,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倘未為分鬮(此僅為假設 語氣),則原告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蘇邦助何以同意各房派 下子孫依管理、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 及田賦等土地稅捐?事實上,係因原告祭祀公業非但無能力 開墾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打鐵坑小段範圍土地,亦無任何 收入來源可繳納土地稅金,方同意由各房派下子孫依管理、 使用及收益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 捐,百年來均無爭執,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3號判 決意旨,被告亦難謂無權占有。否則,原告祭祀公業既然認 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土地並無分鬮,甚否定原告祭祀公業同意 由原告各房派下子孫(包括被告在內)依管理、使用及收益 範圍面積之比例,負擔繳納代金及田賦等土地稅捐等事證, 那反問原告祭祀公業可否出示原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蘇邦助 於58年前原告祭祀公業有無向占有使用原告祭祀公業土地之 派下員收租之財務資料?又原告祭祀公業之收入來源為何? 以證明其管理之權利!
㈢、蘇大興及蘇卿醮均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此有新北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