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號
PCDV,104,訴,4,2016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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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華鈞
訴訟代理人 陳益村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紀宛君
      紀宛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撤銷意思表示事件之 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茲經查明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爰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 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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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