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賴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姿穎律師
被 告 張盛華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張愛卿
張盛隆
張乾達
張毓翰
張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訴時,僅以張盛華、 張愛卿、張盛隆、張乾達、張毓翰、張毓鴻等6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係就此範圍為辯論,及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前, 本院當庭諭知將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並請兩造提 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惟原告至105年8月12日始提出「民事準 備(三)狀」,追加訴外人李東燦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1 5頁)。惟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訴外人 李東燦並非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共有人,與原 繫屬之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 本件關於追加李東燦為共同被告部分之訴之追加,有礙訴訟 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