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鄭寶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許本田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被 告 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大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本田、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被告許本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本田、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本田、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本田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計程車自交流道往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行駛,而自交流 道匯入復興路即屬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情況,本應減速 行駛,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原告彼時為行駛在復興路上之 直行車輛,被告許本田原非直行車輛,惟被告許本田卻未減 速行駛,且亦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輛,導致撞擊原告所行駛 於復興路上直行之機車,使原告當場身體骨折、全身多處擦 傷、更導致頭部出血,於送急診後醫院更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被告許本田之駕駛行為確有致原告受有傷害,身心靈嚴重 受創,所受傷害並影響原告之工作生計。又被告許本田所駕 駛之計程車車體上標示有「台灣大車隊」等字眼,依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3號 判決意旨,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許本田確有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客觀上,亦足認其係 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本田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許本田所駕駛之計程車「外觀上」除標有 台灣大車隊之名號外,亦明顯標有被告永鴻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永鴻公司)縮寫「永鴻」之字眼,其外觀上已足使 第三人信賴「該車輛係靠行永鴻公司」,故被告永鴻公司依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⒈已發生或已產生實際需求之花費計有:
⑴相關醫療耗材及門診花費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9,329元 。
⑵原告發生車禍至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計算式:3 萬×11個月)。
⑶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6萬/月×4個月)。 ⑷原告經醫師診斷,右耳聽力因車禍重傷降至48分貝、左耳聽 力40分貝,此已屬中重度重聽,且兩耳聽力已永久受損,需 配戴雙耳助聽器,所需花費為20萬元。
⑸原告因遭遇車禍,經歷瀕死病危,受有精神上重大驚嚇,現 況亦難回復至原先健康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且原告之心智年 齡與精神狀況,因嚴重頭部外傷,經醫生診斷後,曾告知恐 難以回復至原來之身心狀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200萬元 。
⒉可得預見之支出計有:
⑴因原告之頭部受到重創,其認知及語言功能經醫師診斷需持 續追蹤治療,需再接受一年以上認知職能治療及語言復健治 療兩種治療,暫預估支出104,000元(計算式:52週×2次/ 週×1000元/次)。
⑵原告之頭部外傷於105年2月16日之後仍有持續支出相關門診 費用之必要,每次門診費用為350元,每月就診2次,未來仍 須支出7,000元(計算式:350元×每月2次×10個月)。 ⑶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不僅肢體因外傷疼痛需臥床休養,其認 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均受有損害,幾已喪失工作能力,而原證 8可證原告新資所得,倘原告未發生車禍依其先前之工作經 驗及離職證明可證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以上。而原告 恢復休養期間未有定期,原告為59年8月25日出生,本件事
發當時(104年8月30日)為45歲,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尚有20年之工作時間,故擬再請求 未來229個月之可預見工作所得金額為687萬元(計算式:每 月3萬×229個月)。
⒊綜上所述,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實際上以 及可得預見之損害,共計有9,780,329元。惟因原告目前無 工作收入亦無資力,無法繳納高額裁判費用,故僅先請求其 一部金額2,500,329元【一部請求之內容及計算式:醫療耗 材及門診花費29,329元+原告發生車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先請求72萬元(24個月X 3萬)+看護費用24萬+助聽器費 用20萬+精神慰撫金120萬+預估心智復健門診費用104,000 元+預估頭部外傷治療門診費用7,000元=2,500,329元】。 故本件追加後一部請求之金額應為2,500,329元。 ㈢佳和護理之家薪資發放,是以現金及匯款此兩種方式給付員 工薪水,故原告之所得資料清單僅11萬餘元,是原告原先任 職之佳和護理之家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清楚載有原告每月之薪 資為3萬元。原告同意車輛事故責任鑑定委員會的結果。如 被告許本田沒有變換車道,車鑑時應該當場提出答辯,而不 是在言詞辯論終結才說。原告沒有領強制險。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許本田、台灣大車隊公司及永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寶惠 貳佰伍拾萬零參佰貳拾玖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許本田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 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1條前段「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許 本田(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第2條「甲方 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 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 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營業地點)繳費,… 」等約定可知,被告許本田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其提供與不特定消 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許 本田於接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發出之「某地點有消費者欲為 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
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 載運旅客,縱使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 不利處分,並非如同機械一般而對於「是否依通知而前往指 定地點載運叫車之消費者」事項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且旅 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於許被告本田所有而與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無涉,故其係專為自己利益,並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 被告許本田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82條顯不相當,而應 屬同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於客觀上 表彰「計程車所有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該計程車駕駛 人係為何人所僱用」等二項事實者,應為其兩側後車門或後 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而非由 其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字 樣進行判斷。而依照肇事車輛之後葉子板處所標示之文字以 觀,肇事車輛於外觀上係表徵為「永鴻」(永鴻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 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被告許本田於委託車輛派遣服務 予被告台灣大車隊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 稱,好讓消費者知悉其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 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也因為如此,被告許本田方會於 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故僅依肇事車輛兩側前車門貼 有台灣大車隊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實 難謂於客觀上已表彰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所有,更不可據此而主張客觀上存在被告許本田為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依據原告於 105年10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摘錄之被告台灣大車隊官 網文字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於官網中已明白表示「台 灣大車隊係為計程車派遣媒合平台」、「全省有16000餘輛 計程車加盟」以及「台灣大車隊是台灣唯一全區服務的計程 車派遣服務業者」,顯不存在原告所言「答辯人於其官網業 已明確表達其對於旗下司機具有選任監督之事實」。被告台 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許本田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 存在,故於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並非為被告許本田之僱用人 之情形下,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要求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應對被告許本田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 地。
㈢被告許本田就104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發生於新北市三峽區
復興路涵洞下之交通事故並未存在故意或過失: ⒈依三峽分局警員吳瑋旻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 二高三峽交流道出口處並無「交流道匯入復興路時,係為二 車道匯入一車道」情況,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本田未於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減速禮讓直行車顯無理由。 ⒉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被告許本田並未有變換車道 之情況。另依證人魏德義之警詢筆錄中「事發地點有三個車 道,而於事發前,其位於中間車道,被告許本田位於最右邊 車道,原告則是位於兩車中間」等語亦可證:被告許本田並 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況。
⒊依證人陳筱雯之警詢筆錄中「我跟司機先生說等下下交流道 紅綠燈口右轉」等語可知,原本行駛於最右邊車道之被告許 本田既然打算依乘客要求而於接下來的十字路口處右轉,則 其顯無必要再變換至中間車道,益證被告許本田並無變換車 道之情況。又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 述意見時曾不慎說出「我正要切到右側」等語(其律師則是 慌張地表示原告腦部受創而記憶有誤,請鑑定委員依自由心 證認定事實),再參照事發地點之現場情況,當可合理懷疑 :於北二高三峽交流道出口處前,原告原本騎在復興路外側 車道(原本為兩個車道),但到了交流道出口處附近,其位 置因為多了交流道所匯入的車道而變成中間車道(此時為三 個車道),是故其打算再右切至右側車道,以符合常人騎摩 托車時會騎在最外側車道右邊的習性。原告於105年10月20 日陳報四狀中以被告許本田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因右方有車 行車偏向左邊...」主張被告許本田有變換車道情事,被告 許本田說是在車道邊左邊行駛,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許本田之車道寬度有七公尺,其車輛係為寬度1.8公尺 之小客車,故即使被告許本田為閃避右前方是故車輛而行駛 ,也沒有變換車道。
㈣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並無理由
⒈薪資損失72萬元: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前即已失業,是原告主張其因發生車禍而 減少每月3萬元的工作收入顯不合理。原告以「雖然我在車 禍前已經失業,但若是沒有發生車禍,那麼我就可以找到一 份薪資每月三萬元的清潔工作」為由而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 賠償其薪資損失,惟查:縱暫時承認原告主張有理(假設語 句),惟原告仍應舉證其確實因車禍受傷而必須在家休養之 期間為何,斷不可以其車禍後仍舊繼續失業為由而主張該待 業期間均是因為車禍而無法外出工作。又即使不爭執新北市 私立佳和護理之家於離職證明上所記載「原告擔任清潔員工
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整」之真實性(假設語句),惟 原告既已於車禍發生前離職,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損失即不應據此做為標準,而是應當以「基本工資」或是 「坊間清潔人員通常薪資」做為計算基礎。
⒉看護費用24萬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係以4個月為計,然依原證8及原證9可知 ,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僅有104年9月2日至104年9月14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三個月,故原告請求4個月的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
⒊助聽器費用20萬元:
將來之醫療費用固可請求,惟其仍應為必要性支出,原告既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必須購買之助聽器價格若干,且坊 間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的助聽器費用亦是多在數萬元左右, 則原告請求助聽器費用2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無理由。 ⒋預估心智復健門診費用104,000元:
原告預估之心智復健費用係以每週兩次、每次1,000元為度 ,惟關於「於復健的一年期間,是否均須維持每週兩次」及 「每次復健費用1000元」等事,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單 據以為證明,是故原告請求104,000元的復健門診費用並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即使被告許本田存在過失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整實屬過高,蓋因被告許 本田係為計程車司機,而依交通部102年度調查結果,計程 車司機月收入僅為4萬餘元,且該收入尚未扣除汽油等成本 支出,故其實在難以負擔如此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許本田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778-8D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涵洞下 多岔路之際,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 涵洞下之際,致被告許本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 ,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 情,有台灣大車隊公司基本資料、車禍現場交流道手繪示意 圖、鄭寶惠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資料申請書、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檢送之被 告許本田與原告行車事故資料、肇事車輛外觀、永鴻公司變 更登記表、彭大章最新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鑑定覆議結論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調字第184號卷第31-44頁 、第48-84頁、本院卷第97-99頁、第116-117頁、第137頁) ,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覆鑑定覆議結論,亦認被告許本田駕駛營業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許本田之上開 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本田 之上列營業小客車明顯標有被告永鴻公司縮寫「永鴻」之字 眼,其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信賴「該車輛係靠行永鴻公司」 等情,亦有肇事車輛(778-8D)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之 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許本田及 被告永鴻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許本田為被告永鴻公司之 受僱司機,自應由被告永鴻公司與被告許本田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被告許本田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所示,該契約書第2條既已載明 :「乙方(即被告許本田)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 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乙方應依甲方每月 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甲方 營業地點)繳費,‧‧‧」,足見被告許本田係以按月支付 服務費方式向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 其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
之媒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許本田間顯係有償之計 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服務提供關係,被告 許本田並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亦無庸給付被告許本田報酬,自非僱傭,是原告主張被 告許本田之上列營業小客車標示「台灣大車隊」等字眼,被 告許本田確有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選任、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客觀上,亦足認其係以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本田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相關醫療耗材及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 用)共計29,329元等情,並提出鄭寶惠診斷證明書、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單據、相關醫療生活簡易用品及醫療門診項目支 出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調字第184號卷第33頁 、第38-44頁、本院卷第5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 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3萬元計算,共計33萬元等 語,並提出離職證明、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外 科)、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骨科)為證(見本院卷 第81-83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 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列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 明書(神經外科)記載:「病人於104年8月30日由119人員 送至急診求診,經傷口處理後同日入院住加護病房,104年9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104年9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一個月內須專人照顧‧‧‧」,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骨科)記載:「病患於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0月26日止 門診治療共參次,需專人照護貳個月‧‧‧」,堪認原告自 104年8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約有4個月期間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同時亦無法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工 作所得之損失,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
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 ,故依104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於上列 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0,032元(20,008×4=80,03 2)。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自104年8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約有4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等情,既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4個月期間,以每月6萬元(即每日2,000元,此事實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計算之 看護費用共計24萬元,即屬有據。
⒋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原告右耳聽 力因車禍重傷降至48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需配戴雙耳助 聽器,所需花費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04年11月7日診斷證 明書(耳鼻喉科)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斟酌吾人 社會經驗常情,一般人需配戴雙耳助聽器所需花費約為10萬 元(即單耳助聽器所需花費約為5萬元),因認原告請求配 戴雙耳助聽器費用10萬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⒌認知職能治療及語言復健治療:
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受到重創,認知及語言功能經醫師診斷需 持續追蹤治療,需再接受一年以上認知職能治療及語言復健 治療兩種治療,暫預估支出104,000元(計算式:52週×2次 /週×1000元/次)等情,並提出105年3月9日認知職能治療 及語言復健治療診斷證明書、104年2月16日頭部受創復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 自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2月12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共治療15 次,平均每週約2次,其接受復健治療之每次醫療費用均在5 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80頁),因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以每次治療費用500元為合理,亦即原告將來一 年以上認知職能治療及語言復健治療兩種治療預估支出費用 於52,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即 非必要,應予剔除。
⒍將來頭部外傷門診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頭部外傷於105年2月16日之後仍有持續支出相 關門診費用之必要,每次門診費用為350元,每月就診2次, 未來仍須支出7,000元(計算式:350元×每月2次×10個月 )等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受傷後,不僅肢體因外傷疼痛需臥 床休養,其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均受有損害,幾已喪失工作 能力,其曾任護理之家清潔員,月薪3萬元以上。原告恢復 休養期間未有定期,原告為59年8月25日出生,本件事發當 時(104年8月30日)為45歲,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計 算至年滿65歲為止,尚有20年之工作時間,故擬再請求未來 22 9個月之可預見工作所得金額為687萬元(計算式:每月3 萬×229個月)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列傷害而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 時年滿45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約有4個月期間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同時亦無法工作,歷經急診手 術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仍有聽力受損,需配戴雙耳助聽器 及接受認知職能治療及語言復健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中畢業,其104年度申報所得約15萬 元,財產總額約為14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許本田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5歲,其係計程車司機,其104年度申 報所得約2萬元,財產總額為零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永鴻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本田、永鴻公司連帶賠償相關醫療 耗材及門診費用29,329元、薪資損失80,032元、看護費用24 萬元、助聽器費用10萬元、認知職能治療及語言復健治療52 ,000元、40萬元,共計901,361元之損害賠償。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本田、永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0 1,361元,及被告許本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 月30日起,被告永鴻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