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88號
PCDV,104,訴,2488,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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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艷芬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被   告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   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即主任委員)原為蔡啟山,嗣於訴訟繫屬中經改選兩屆 主任委員為朱志國羅艷芬,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艷芬 ,並經朱志國羅艷芬各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05年8月1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年5月20日新北土工字第1032278376號 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年5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0520852



48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第175至178頁 ,下稱附民卷、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2頁)。嗣於104年11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 其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7,69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 頁) ,並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規定之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91至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其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紘任係被告永昌公司所設之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下稱順興公司)之員工,自98年2月間起至100年6 月底止,由被告永昌公司派任至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下 稱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四季廣場社區以 及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 付管理委員會之總務支出等帳務處理業務,並將收取款項存 入原告先後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富忠」)、00000 00000000(戶名:「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再領出支用,並於每月製作四季 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載明本月實收、本月 支出費用、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存)、本月存摺餘額(活 期結餘)、尚應支出費用及本月收支結存,連同費用收據正 本及存摺影本,送交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 員及主任委員核章。詎被告劉紘任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下列不法情事,分述如下:




1、第一類型為故意責任類型:此部分屬於刑事侵占罪,不法侵 權行為時間與行為態樣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1為 被告劉紘任侵占承包商給原告之補貼款及資源回收款以外, 其餘編號2至13均為被告劉紘任侵占原告支出款項,即名目 為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卻從系爭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存入被 告劉紘任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第一類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749,844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劉紘任請求賠償,並依 同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與被告劉紘任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順興 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2、第二類型為過失責任類型:被告劉紘任於製作財務收支明細 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 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 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原告款項,此部分不法侵權行為時 間與行為態樣即如附表二所示,與第一、三類型不同,原告 就該部分受有損害為2,291,003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劉紘任請求賠償,並依同法第188 條 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與被告劉紘任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
3、第三類型為過失責任類型:被告劉紘任自98年2月起至100 年6月底止,以隱匿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方式,侵吞四季廣 場社區上開收入款項,因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收入總數與被 告劉紘任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總數不合,詳如附 表三所示差額,其少報數額雖無法證明是被告劉紘任侵吞, 但至少是被告劉紘任不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產生財產上損害 2,779,980元(計算式:1,148,328+1,195,768+435,884= 2,779,980),此部分與前兩類型都不相同,並無重複。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劉紘任請求 賠償,並依同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與被告 被告劉紘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 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劉紘任侵占原告支出廠商費用及補貼款共749,84 4元,暨以製作月報表以錯帳方式讓管委會存款減少2,291,0 03元,並自98年2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實際已收四季廣場 社區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詎於月報表上短報金額造 成社區收入不見2,779,980元。原告所受有損害合計為5,820 ,827元(計算式:749,844+2,291,003+2,779,980=5,820 ,827)。




(二)被告永昌公司雖辯稱被告劉紘任擔任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期 間,薪資、勞、健保都是由被告順興公司發給、負擔,被告 劉紘任並非被告永昌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依98年7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合約、駐衛保全合約書內容以 觀,當年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黃永昌(時任縣議員,現為改 制後之市議員),因設立公司要受聘擔任管理維護之企業, 受限公司組織、營業項目及資本額之限制,企業經營者須準 備資本額4,000萬元以上才能設立保全公司,至於一般管理 維護公司資本額沒有最低限制,所以當年黃永昌分別設立訴 外人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順興公司,向各社區管委 會招攬生意承接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受委任後,則由保全 公司名義派出駐衛保全人員,由被告順興公司派出總幹事及 清潔人員分任工作,但在駐點時統一由總幹事對各該派駐人 員進行工作督導、考核。而總幹事何以有此種權利,乃因被 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之總經理黃永昌都對被告劉紘任有指 揮、監督其執行受任工作,亦即客觀上被告劉紘任為被告永 昌公司、順興公司使用並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並不得僅依薪資發給或勞健保負擔之標準去判斷。此從被告 被告劉紘任於104年11月20日當庭自承任職期間,被告永昌 公司、順興公司同一辦公室,只是負責人員各別,但均統一 由黃永昌指揮節制即明,故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均應依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又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簽有管理維護合約,每月報酬62,400 元,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順興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處理委 任事務時如有代理人、使用人,就其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應與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 劉紘任為被告順興公司依約派駐四季廣場社區之總幹事,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故本 件被告劉紘任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故意或過失,造成四季廣場 社區受有上開損害,被告順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與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為競合法 律關係。
(四)因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而本件如上所陳,是被告劉紘任故意 犯罪及利用原告對其無條件信任所致,故過失比例原告主張 管委會僅須負擔一成左右,爰為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7,6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劉紘任部分:
被告劉紘任是受僱於被告順興公司,被告永昌公司是保全業 ,被告順興公司是管理維護業,伊的勞健保都是投保在被告 順興公司,每個月的薪資也是被告順興公司給伊的,伊是由 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劉 紘任於被告順興公司任職期間,先前曾派遣至多家社區管理 委員會任職均無不法情事,於98年任職四季廣場社區期間, 因身體健康不佳,公司曾姓經理說可以幫被告劉紘任推介回 去公司擔任內勤主管之工作,但需要被告劉紘任借錢給他, 被告劉紘任才先以自己的金錢出借,不夠之後才向原告以周 轉侵占之方式籌錢供借貸。因為怕被原告發現,所以每月侵 占的金額相當有限,總金額即如刑事判決所承認之749,844 元。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在 刑事庭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月報表都不是伊所製作,伊 做的都有經原告任職之委員審閱並蓋章公告。原告所提出之 財務收支明細表上面委員的印章有些跟伊之前做的財務收支 明細表上面蓋的印章不一樣。故原告另外主張第二、三類型 之不法侵權情事,伊均否認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昌公司部分:
被告劉紘任並非被告永昌公司之員工,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 劉紘任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永昌公司所營事業為保全 業,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而被告順興公司乃係從事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被告劉紘任為被告順興公司之受僱人, 並經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與被告 永昌公司無涉。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順興公司乃兩個不同法 人,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劉紘任之侵權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自無理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永昌公 司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順興公司部分:
1、被告永昌公司於88年1月15日設立,並於103年12月30日停業 至今,其法定代理人係黃永昌,所營事業係保全業,被告永 昌公司並無任何分設機構或分公司,而被告順興公司係於92 年12月5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吳國禎,從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業,被告順興公司與被告永昌公司並無任何隸屬或分設 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係永昌公司所設順興公司之員



工云云,係屬誤認。被告劉紘任係被告順興公司之員工,與 被告永昌公司無涉,故被告劉紘任係為被告順興公司所僱用 ,薪資亦係由被告順興公司給付,並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 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就僱用、薪資給付及工作派 遣,均係由被告順興公司單獨任之,被告劉紘任顯非被告永 昌公司之受僱人甚明。原告就被告劉紘任客觀上有受被告永 昌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等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徒以員工離職暨申請單用被告永昌公司格式書稿,兩公司 職員有互通,以及訴外人劉柏孜於刑案陳稱「我去學成應徵 ,他派我去四季廣場」之基於其個人錯誤認知所為陳述,即 主張永昌公司亦屬被告劉紘任之僱用人云云,顯不足採。 2、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劉紘任侵占原告共計款項5,167,690元, 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148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二審判決)均認定僅749,844元成立侵占罪,其餘均不成立 侵占罪,原告其餘請求均係以推測臆度方式為其判斷依據, 蓋被告劉紘任逐月均製作有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就當月之收入 及支出詳為整理,並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核章 後公告之。可見原告係按月查核四季廣場社區各項收支明細 確認無誤後,方核章公告。且四季廣場社區所有支付,均需 製作支出憑證黏貼憑單,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 核章確認金額無誤後方得支出,則四季廣場社區各該收支既 經當年度之原告成員核認無誤,事後豈能因原告人事更替, 資料保管不全,又對當時確切情況不甚了解,即認四季廣場 社區收支款項短缺係屬被告劉紘任所侵占。另原告主張被告 劉紘任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報表上短報方式及每月收支 相減,總帳錯帳之方式侵占款項云云,參酌四季廣場社區所 有款項之支領,均須有原告之領款單據為憑,並有支出憑證 為據。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劉紘任確有領出(溢領)之紀錄 ,僅以前月結餘款金額與次月報表上不符或每月收支相減有 錯誤,即認被告劉紘任侵占款項云云,當屬無據,蓋上開情 形有可能係因為轉載有誤或計算錯誤所致,是否真係被告劉 紘任所侵占,自應以社區款項實質為被告劉紘任所領出或據 為己有為據,若無實際領出或據為己有之紀錄,則徒以財務 收支明細表之上月結餘款金額與次月報表上不合,每月收支 相減總帳有錯帳之出入,即認被告劉紘任有侵占款項云云, 顯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況被告劉紘任於刑事偵審時, 均否認原告所提出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被告順興公司亦 否認之,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財務收支明細表之真正,則原 告依據財務收支明細表主張被告劉紘任以短報上月存款餘額



或上月活存存摺餘額方式或以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另為 侵占云云,自屬無據。是以,原告自始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 細表均係影本,並宣稱無正本可稽,甚至原告前主任委員蔡 啟山更於刑事庭指稱被告劉紘任離職後曾在凌晨一點多進入 四季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將99年的帳冊全部拿走, 然則原告竟能於刑事二審判決審理時提出98至100年之財務 收支明細表正本,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是否真正,自屬有疑 。且對照98至100年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主任委員吳文慶及 監察委員陳富忠之印章有部分係明顯有不同,而吳文慶於偵 查時陳稱「我沒有換過印鑑」,更可證明財務收支明細表並 非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涉有侵占管理費及停車費云 云,自應就管理費及停車費係由被告劉紘任所經手,且有收 入而未存入之事實(短存)負其舉證責任,否則空言被告劉 紘任侵占管理費及停車費云云,係屬無據,被告亦否認之。 3、況依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所成立之「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 ,被告劉紘任僅負責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報結、公 告,不及於管理費之支領、會計帳冊製作記載及廠商費用之 支付等。被告劉紘任辦理管理費收繳、結報、公告外之事項 ,均出於原告自行委託,則被告劉紘任利用該機會涉及侵權 行為及違背委任之部分,即非屬被告劉紘任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委任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劉紘任遭 刑事判決認定侵占749,844元部分,其中除附表編號1該行為 屬「管理服務合約書」約定之管理費收繳、結報、公告範疇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3之侵占款項,均係被告劉紘任受 原告委託自系爭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廠商或相關開 銷,被告劉紘任雖將其中一部分侵吞入己,惟被告劉紘任既 係辦理原告自行委託被告劉紘任辦理之事項而有侵占不法行 為,自非屬「管理服務合約書」所約定被告劉紘任應執行職 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順興公司就該部分應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或委任之賠償責任云云,係顯無理由。 4、縱認被告劉紘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紘任 係熟練之事務管理人員,於派遣到四季廣場社區前,已在多 個社區服務過,稱職且無不法,派遣到四季廣場社區執行管 理服務事項,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必要技能,其有熟稔相關行 政及會計事務之能力,被告順興公司已盡其選任之相當能事 。又被告順興公司對從業人員均辦理警局之安全查核,被告 劉紘任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劉 紘任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且被告劉紘任自派遣到 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多年來原告對被告劉紘任



表現甚為肯定,被告順興公司方得續與原告訂立管理服務契 約。且在本次事件發生前,原告均未曾主張被告劉紘任有怠 忽職守或不勝任之情事,亦無對被告劉紘任之工作及人品有 糾正或改進之請求,足認被告劉紘任之選任係為原告所認同 ,則被告順興公司於被告劉紘任之選任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 能事,依法應不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順興公司除每月派員督 導被告劉紘任之工作表現,考核被告劉紘任執行職務是否遵 守管理合約之規定,更要求被告劉紘任按月提供經原告審核 完成之收支報表,藉以稽核被告劉紘任是否依規定收繳社區 之管理費。且被告劉紘任按月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並公告, 報表上均有原告成員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確認 簽章,此可命原告提出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正本得證。雖原 告稱被告劉紘任對管理費有侵占情事,但被告順興公司依管 理服務合約規定並無代理原告管理社區財務之權利義務,更 無從調閱原告之帳簿、銀行往來明細,自無從發現被告劉紘 任於管理費之記載與收入有所出入,則被告順興公司於被告 劉紘任之監督,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能事,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5、退步言,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成立,然被告順興公司 主張原告應就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 之過失比率應為50%,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36條所規定委員會職務,包含「依法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該職務,故原告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之 管理服務人員即被告劉紘任,依法自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而 原告長達數年期間,未善盡其管理監督職責,且將管理費委 由被告劉紘任收支,致使被告劉紘任得以製作假單據、虛報 管理費、浮報社區支出等方式,侵占四季廣場社區管理費, 且因原告遲未發現以致四季廣場社區之損害持續發生並擴大 ,自係與有過失。再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社區管理費 係屬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謂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法專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非經住戶大會之同意,不得委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原告竟 違背法律規定,擅將該職務委由被告劉紘任執行,致使被告 劉紘任有侵占管理費入己之機會,則原告於本事件發生顯有 重大過失。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每個月均 有「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簽章,其 等就財務收支負有監督查核職責,既於財務收支報表上為簽 章,即應負責查明記載收支之正確性,尤其財務委員及監察 委員之職責,對報表記載與現金帳、日記帳、收支憑證、銀



行存款是否吻合,更應詳加稽核,若其等有確實履行查核督 導之責任,何致四季廣場社區遭受如此損失,更依原告所訴 ,被告劉紘任所侵占之金額高達500多萬元,以四季廣場社 區規模而言,此短少之金額顯非少數而不易被發現,若非原 告擔任財務及稽核人員之明顯懈怠及縱容,斷不致發生本件 侵權行為。倘原告能善盡會計稽核義務,月月查核社區存款 簿現金存款,是否與收支明細表記載之結餘相符,並查核收 入之管理費是否與收據相符,則被告劉紘任自無侵占前揭款 項之機會,被告劉紘任自無可能得侵占原告所稱高達5,167, 690元之金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擴大予以被告劉 紘任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順興 公司主張被告劉紘任侵占時程非短,且以原告社區規模,被 告劉紘任短存金額龐大,顯非不易被發現,故被告順興公司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50%方屬相當。而本件受害主 體為四季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要非原告,而依相關 法令可類推認定原告係四季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故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及損害擴大, 原告係與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代替四季廣場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向被告順興公司為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規定,主張應減輕被告順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順興公司簽有管理維護合約,其等間有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約定每月報酬62,400元,而被告劉紘任係 被告順興公司之員工,自98年2月間起至100年6月底止,被 派遣至四季廣場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為原告處理社區 行政事務、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支付管委會之總務支出等 帳務處理業務,並將收取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內,再領出 支用,並於每月製作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財務收支明細表 」,載明本月實收、本月支出費用、上月存摺餘額(活期結 存)、本月存摺餘額(活期結餘)、尚應支出費用及本月收 支結存,連同費用收據正本及存摺影本,送交原告之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維護合 約書、駐衛保全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 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 事判決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紘任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至 三所示不法侵權行為,包含第一類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即構 成刑事侵占罪部分,第二類型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被告



劉紘任於製作月報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 「上月存摺餘額」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暨以每月 收、支相減後,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原告款項,以及第 三類型亦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被告劉紘任自98年2月起 至100年6月底止,以隱匿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方式,侵吞四 季廣場社區上開收入,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合計5,820,827元 。故被告劉紘任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總經理黃永昌都對被告劉紘 任有指揮、監督其執行受任工作之權限,即客觀上被告劉紘 任為被告永昌公司、順興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故被告永昌 公司與被告順興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順興公司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被告劉紘任為被告順 興公司依約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依民法第224條、第544 條規定,被告順興公司應對於被告劉紘任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劉紘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 額為何?(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永昌公司、順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四)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 之適用?原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可,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主觀上尚需滿足故意或過失即意 思責任之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如債權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害人所主張之損害, 若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為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 項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行 為人以不實之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之利益,自屬於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起訴,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對於被告劉紘任所犯 侵占罪部分,業經刑事一、二審判決判定被告劉紘任有罪, 兩造均陳稱對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卷宗卷證資料之援用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故刑事卷內之相 關卷證資料,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
2、就原告所主張第一類型故意責任類型:
經查,被告劉紘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侵占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共計749,84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紘任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308頁正、反面、 刑事二審判決卷一第60頁反面、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四季廣場社區管委會前主任委員蔡啟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一第235 頁,下稱他字卷)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及被告順興公司103年12月19日順興字第1031219號函 暨所附薪資轉帳資料(見刑事一審判決卷第173至194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劉紘任、被告順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88頁反面),足徵被告劉紘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犯罪事實,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意侵占其所 持有協助原告管理四季廣場社區之款項,此部分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自得就如 附表一所示749,84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所主張第二、三類型過失責任類型: 原告尚有主張被告劉紘任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情形,以 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錯帳方式、短報住戶管理費、停車位清 潔費收入方式以致原告受有款項短少之損害等情,然揆之前 揭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其應享有之經濟利益縱有受 到侵害,然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



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就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紘任 就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復自陳就其所主張 被告劉紘任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侵權行為均係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類型,蓋其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劉紘任就此有何背於 善良風俗之不實方法並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5頁),自難逕認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劉紘任所為第二、 三類型過失責任類型之侵權行為,得主張民法第184項第1項 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第二、三類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紘任確有就 第一類型故意侵占部分以外之款項,有於製作財務收支明細 表時,以前月結餘款金額,於次月月報表「上月存摺餘額」 或「上月活期結存」短報方式,以及以每月收、支相減後, 總帳錯帳方式,據以侵占原告款項多達2,291,003元;抑或 有以隱匿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方式,侵吞四季廣場社區上開 收入款項達2,779,980元等不法侵權行為情事為真,且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實際損害究為何(詳後述),是原告就 其所主張第二、三類型行為亦得請求被告劉紘任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為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昌公司、順 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 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 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 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 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
2、就原告請求被告永昌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劉紘任乃同時受僱於被告永昌公司、被告順興 公司等云云,惟觀諸被告劉紘任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順興公 司,且其勞健保均係投保於被告順興公司,每個月薪資亦為 被告順興公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經核與被告 順興公司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相符(見刑事一審判決卷 第178至193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其中 約定管理服務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該管 理服務合約係由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並於管理服務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駐四季廣場社區總幹事一職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復參諸被告永昌公司係於 88年1月15日核准成立,法定代理人現為黃永昌,所營事業 為保全業;被告順興公司於92年12月5日核准成立,法定代 理人現為吳國禎,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有上開 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反面、 第33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永昌公司與被告順興公司分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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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