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3號
PCDV,104,訴,1103,2016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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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被告 胞弟陳似棟、弟媳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成年 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82,56 0 元本息,與其慰撫金30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 元,合計共4,943,560 元。 嗣於104 年6 月30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變更聲明狀撤回慰撫 金300 萬元之請求,並變更其訴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共1,334,8 7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 00元,合計共1,495,870 元,核係基於陳似棟、陳昱嘉及陳 芃予之喪葬費用是否均應由被告繼承之陳似棟遺產負擔,及 被告得否領取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 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萬吉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 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訴外人即 被告胞弟陳似棟、弟媳鄭伊晴(即原告女兒)、其等兩名未 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家屬死亡。其後被告就陳萬吉部 分,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就陳似棟部分,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是被告自陳 似棟死亡時起,概括繼承陳似棟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 ㈡查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即 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 ,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 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 00元=179 萬760 元),是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 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即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 0 元÷4 ×3 =134 萬307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
⒈依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 號判決意旨,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應屬其繼承費用,應由陳似 棟之遺產所負擔,被告既係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實際上 取得陳似棟名下不動產等遺產,自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 。至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 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屬陳似棟之生 前債務,亦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
⒉原告購買大福金座塔位之單價為20萬元,是陳似棟、陳昱嘉 、陳芃予等3 人之購買塔位費用合計60萬元,並未明顯偏離 私立靈骨塔塔位之市價,且與上開3 人之身分及地位相符, 應屬合理必要支出。又原告收取奠儀係基於親友間之贈與關 係,不屬於遺產範圍,不應自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再者,陳似棟富邦人壽身故理賠金部分,係鄭伊晴生前任職 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各期 保費係由富邦媒體公司、鄭伊晴薪資支付,核屬「員工團體 保險」性質。由於陳似棟生前並無分擔前揭保險費,是被告 同意將陳似棟身故理賠金之給付請求權移轉於原告,然兩造 並未合意將陳似棟之身故理賠金,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 ,且依身故理賠金之性質,其目的並非損害填補,即不當然 須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是原告領取陳似棟之身故理賠 金70萬元,不應自其墊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⒊故被繼承人陳似棟之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性質,應由遺



產中支付,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喪葬費用,應屬扶養義務之 內涵,應由其扶養義務人負擔,核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 應由陳似棟之遺產所負擔。從而扣除被告支付之火化費用8, 200 元後,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上開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計算 式:134 萬3070元-8,200元=133 萬4870元)。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取陳似 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16萬1,000 元: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實際支出陳 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32萬2000 元。然被告已受領其「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6萬1000元 ,並於103 年7 月1 日匯入被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支 出欄記載「勞保給付」字樣),此有被告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存摺內頁可參。是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勞保喪葬津貼,與上開 規定有違,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16萬1,000 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5870元(計算式:133 萬4870元+16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無繼承及支付義務: ⒈被告為陳萬吉之長女,業於103 年1 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03 年3 月20日以士院 俊家靜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 號函准予備查。 ⒉按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此即「同時存在原則」或「繼承之原則」,故繼承開始時 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原則上無繼承人之資格。又數人因同 一事變而無法知悉何人先死亡時,就其死亡之時間,我國民 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 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即係採推定同時死亡主義。故 如數人同時死亡之情形,因不符同時存在原則,則互不發生 繼承關係。
⒊陳似棟與其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之死亡時間,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以瓦斯氣爆事故無法知悉確切時間,不能 證明其死亡之先後為由,推定3 人之死亡時點均在102 年11



月8 日20時7 分,故不符上開繼承法「同時存在原則」,除 3 人間互不發生繼承關係外,亦無所謂「生前」債務之理, 況且陳似棟與其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3 人既係同時死亡,自 無使陳似棟發生扶養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子女 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應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而需由被 告所繼承並有支付義務,即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陳似棟之喪 葬費用133 萬4870元:
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 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 用無疑。故喪葬費用既為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 為準,惟支出仍需與喪葬有關且應注意不合理之支出,避免 產生以喪葬費為名目,實則藉以減低遺產總額之情形。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 喪葬費用附件明細所示之單據,僅有編 號1 至3 之喪葬費及火化費為喪葬必要費用,其中編號1 費 用第1 頁部分為原告自行記載,並不具形式及實質真正;又 依據辦禮儀師黃英傑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他只 付15萬其他的都我付的耶。)黃英傑:對啊,我也說,啊她 (即原告)說她付的…,我說錢誰付的不干我的事,我也不 想要知道這錢是誰付的,可是我知道最後我簽約跟收這個喪 結,都跟妳收的」等語,可知萬安公司及鼎裕公司之喪葬費 用發票,僅有15萬元係原告所支付,其餘喪結款均係被告所 支付,原告亦未限定僅為陳似棟一人而支付喪葬費用,且已 自承火化費用8,200 元亦係被告所支出,故被告即已支出陳 似棟之必要喪葬費用31萬3750元(432550+23000 -150000 +8200=313750)。
⒊依據被告提出之(陳似棟一家)法會供養、車馬費、法師布 施明細表,被告確曾依臺灣人民一般喪葬習俗為死者陳似棟 一家人辦理法會,且法會場地係由辦理陳似棟一家喪事之萬 安公司提供,原告當時在場必然知此情,另被告嗣陸續於10 3 年、104 年於慈佑宮為陳似棟一家人辦理引魂超渡法會, 而在我國尚存有寺廟免費辦理法會,則辦理法會並非絕對需 要高額費用,原告卻不斷額外辦理其餘法會,顯已逾一般人 民之喪葬習俗;再者,當初被告聲請災害救助金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人員曾告知將優先幫忙安排公有納骨塔,其收費



為1 萬5000元/ 乙位,經被告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卻稱其 已找好、談好價格,然比較原告支出之靈骨塔費用80萬元與 公有納骨塔收費6 萬元之價錢竟相差13.3倍,顯知原告選擇 高價位靈骨塔及法會,自非必要喪葬費用,亦非專為陳似棟 所支出。
⒋被告否認原證3 編號4 至31單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原 證3 之收據裡有多處所憑無據或遭竄改之痕跡,如:編號9 臺北地藏禪寺感謝狀之記載金額僅1 萬2000元,原告卻向被 告主張2 萬3000元(原證3 第14頁)、編號11至15之妙覺寺 感謝狀之日期、金額部分有遭塗改痕跡(原證3 第15至17頁 )、編號16既載為「建寺功德金」,即非舉辦法會之用(原 證3 第18頁)、編號17及18根本不存在(原證3 中未存在第 19頁)、編號21至25、27、29、31,亦未見原告提出收據佐 證,故被告否認原證3 之編號4 至31之靈骨塔位購買費、服 務費、隔板費、過戶手續費、法會費用等收據之形式真正, 從而原告所提原證3 喪葬費用附件明細編號4 至31顯係為墊 高喪葬費,以向被告請求代墊費用,亦未專就陳似棟一人予 以核算喪葬費用。
⒌自被告之弟陳似棟一家因事故不幸過世後,原告即多次要求 被告將陳似棟之財產移轉給原告,原告承諾將會以該筆財產 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之喪葬費用,因此被告即將繼承自陳似 棟所有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 及車輛,均轉讓予原告;亦將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受 益人權利移轉予原告,嗣原告並受領70萬元保險理賠金;原 告並於陳似棟一家之告別式時,將當日發出123 條毛巾所收 受奠儀占為己有,倘以奠儀之一般行情價一條毛巾係1,100 元至3,100 元之2,100 元計算,該奠儀約為25萬8300元;且 原告亦領走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陳昱嘉之國 泰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未到期保費及富邦人壽公司之團 體保險金20萬1658元、4200元、陳芃予之富邦人壽公司之身 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3 萬9906元,及陳昱嘉、陳芃予之臺 北市內湖區災害救助金40萬元。從而,原告至少已取得224 萬5064元得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喪葬費用(即480,000 +70 0,000 +258,300 +161,000 +201,658 +4,200 +39,906 +400,000 =2,245,064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自陳似棟處 繼承之誠天公司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係基於陳似棟曾向原告 借款之原因,並提出原告及訴外人谷口誠一匯款予誠天公司 之匯款單據為證云云,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 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卻未證明匯款之初係以 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況且上開匯款資料之收款人亦非係



陳似棟,尚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則由原告所舉匯 款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與陳似棟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 立。又原告主張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之保險理賠金及災 害救助金非屬遺產範圍,被告不得以之支付喪葬費用云云, 惟依保險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 時生存者為限,則就被保險人為陳似棟、受益人為鄭伊晴之 富邦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而言,陳似棟與鄭伊晴因系爭氣爆事 件同時死亡,故指定受益人已不符同時生存原則,應依保險 法第113 條規定,將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陳似棟富邦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團體保險70萬元保險金自 得由被告繼承,且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將陳似棟所有財產移 轉予原告,承諾將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之喪葬費用,被告遂 移轉陳似棟70萬元保險金請求權予原告,並讓原告領取陳昱 嘉、陳芃予之保險金及災害救助金,惟原告卻臨訟主張上開 金額不得用以支付陳似棟一家的喪葬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
⒍故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性(僅假設語,被告嚴 正否認之),原告所取走及被告所支出之金額總計255 萬881 4 元(即313,750 +2,245,064 =2,558,814 )早已遠遠超 過其向原告請求之133 萬4870元,況原告並未將133 萬48 70 元區分出專為陳似棟所支出之金額,倘以4 分之1 計算,則 金額僅僅為33萬3718元而已,顯見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 16萬1000元:
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支出其弟陳似棟之喪葬費用31萬3750元 ,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陳似棟勞保喪葬津貼之一半16萬1000元返還,自 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萬吉於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許,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 引爆瓦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訴 外人即被告哥哥陳似棟、被告嫂嫂鄭伊晴(即原告女兒)、 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人死亡(見本院卷㈠



第8 、9 、69、72、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陳 昱嘉及陳芃予之除戶戶籍謄本)。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吉,業已拋棄繼承,被告為陳似棟之唯 一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3 月20日士院俊家靜字103 年度司繼第174 號通知,卷㈡ 第36至39頁陳似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陳萬吉 、陳似棟、鄭伊晴陳昱嘉、陳芃予之除戶戶籍謄本)。 ⒊原告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辦理 之喪葬費用訂金15萬元;又原告於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 公司喪葬費用355,800 元,其中200,000 為陳似棟之急難救 助金,65,000為陳似棟好友即訴外人張豪逸指定捐助用以購 買陳似棟一家人之骨灰罐,其餘90,800為各界善心捐款(見 本院卷㈠第10、11頁反面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繳款單 )。
⒋被告支付火化費用8,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 件明細表備註)。
⒌被告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司之 帳戶金錢及車輛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4至27頁誠天貿 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 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 2324500 號函)。
⒍被告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嗣 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富 邦人壽公司領取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金(見本院卷㈡第28至 29頁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書、第128 頁團 體保險給付通知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 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有 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 6 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 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 萬4870元,為 無理由:
⒈查被告父親陳萬吉於102 年11月8 日20時7 分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放火引爆瓦



斯後燒毀該處,除陳萬吉當場死亡外,致使同住之被告胞弟 陳似棟、鄭伊晴、其等兩名未成年子女陳昱嘉及陳芃予等人 死亡。嗣被告就被繼承人陳萬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則 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3110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8 、9 、69、72、7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 年3 月20日士院俊家靜 字103 年度司繼第174 號通知、陳似棟之繼承系統表、被告 之戶籍謄本、陳萬吉、陳似棟、鄭伊晴陳昱嘉、陳芃予之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 第36至39頁),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 之遺產負擔,被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陳似棟之 不動產等遺產,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又陳似棟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扶養義務之內 涵,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應屬陳似棟之生前債務,亦應由 陳似棟之遺產負擔。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 萬6560元,其中35萬5800元 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係由陳似 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 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元=179 萬760 元),故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 喪葬費用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4 ×3 =134 萬3070元),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134 萬3070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 喪葬費用明細、 收據、萬安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 明細表、匯款單、善導寺感謝狀、骨灰牌位寄放登記卡、臺 北地藏禪寺感謝狀、妙覺寺感謝狀、尊勝寺統一發票、靈巖 山寺統一發票、中華護生協會收據、板橋悲願講堂感謝狀、 新莊佛教圖書館全國無遮水陵普度大齋勝會功德徵信狀、承 天禪寺感謝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 至31所示費用之上開書證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⒊關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 8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



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查關於被繼承人陳似棟、陳昱嘉 、陳芃予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 之費用,而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 原告主張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 產負擔乙節,即屬有據。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 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支付鄭伊晴、陳似棟、陳昱嘉、陳 芃予等4 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計214 萬6560元,其中35 萬5800元即102 年12月8 日支付萬安公司辦理之喪葬費用, 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179 萬760 元均由原告支付(計算式:214 萬6560元-35 萬5800 元=179 萬760 元),故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 等3 人之喪葬費用為134 萬3070元(計算式:179 萬760 元 ÷4 ×3 =134 萬3070元)等情及提出上開書證,既為被告 以前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陳似棟一人之喪葬費用為447,690 元(即原告支付陳似棟、陳昱嘉、陳芃予等3 人之喪葬費用 134 萬3070元之3 分之1 )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將所繼承 陳似棟之遺產即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名下帳戶 之金錢與車輛,及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益 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語, 並提出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認同意書、誠天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2324500 號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 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至2 9 、128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誠天公 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名下帳戶之金錢與車輛,及陳似 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益人權利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以其臺北富邦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受



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理賠金等情,並無爭執,惟另主張上 開誠天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為原告所提供,陳似棟之富邦人 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則為鄭伊晴所繳納,經兩造協商被告願 亦將誠天公司之出資額及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受領權 讓與原告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為其所提供乙節, 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證,固堪認為真實,然而原告提供上開 金錢予陳似棟登記出資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可能基於贈與 、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而原告並未 表明其提供金錢予陳似棟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陳似棟有返 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依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 院卷㈡第25頁),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既有48萬元,即 應由被告依法繼承。是被告既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之誠 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讓與原告,足認被告已將其所繼承陳似 棟遺產中之48萬元給付原告。
②又陳似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固由要保人鄭伊晴所 繳納,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26 頁),然而要保人雖繳納保險費惟其並非必定為保 險金之受益人,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定其受益人,而陳似 棟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由被告繼 承,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始將保險金受益權讓與原告,原告 並已受領陳似棟之70萬元保險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 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之70萬元給付原告。
③從而,姑不論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是否屬實, 被告既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計算式: 48萬元+70萬元=118 萬元)給付原告,以支付陳似棟之喪 葬費用,已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 7,690 元,是被告已負其給付義務,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7, 690 元部分,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⒉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其為 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推定同時死亡之情形, 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查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均因 遭遇同一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3 人死亡時間均為102 年11 月8 日20時7 分,故依民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記載,應推定陳似棟、陳昱嘉及陳芃予為同時死亡,即 無同時存在原則之適用,是以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



非陳似棟之生前債務,被告自無從繼承。
⑵又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 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 人。而陳昱嘉及陳芃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人之父親陳 似棟、母親鄭伊晴、祖父陳萬吉亦均於上開事故中同時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69至7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其二人復無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法自應由 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尚生存之祖父母繼承,惟陳昱嘉及陳芃 予之祖母即陳似棟之母親李月里早於93年2 月1 日已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8頁),而原告為尚生存 之祖母,是以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即原告 所繼承之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
⑶從而,原告主張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應屬扶養 義務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負 擔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 16萬1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支出陳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陳似棟 之勞保喪葬津貼32萬2000元,被告受領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 即16萬1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16萬1,000 元云云 。被告對於受領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之半數16萬1000元乙 節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係屬不當得利。
⒉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至少已支付 陳似棟等火化費用8,2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 件明細表備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將其繼承自 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給付原告,以支付陳似棟之喪葬 費用,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況且,被告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經勞工 保險局審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 上原因;又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被告與 勞工保險局,縱認被告有未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 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而與原告無涉。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陳似棟之勞保喪葬津貼16萬1000元云 云,顯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149 萬5870元(計算式:133 萬4870元+16萬1,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即原證3喪葬費用明細):
┌──┬────────────┬────────────┬───────────┐
│編號│ 單位 │ 項目 │ 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 │478,200 │
├──┼────────────┼────────────┼───────────┤
│ 2 │鼎裕有限公司 │喪葬費 │23,000 │
├──┼────────────┼────────────┼───────────┤
│ 3 │臺北市殯儀館 │火化費 │8,200 │
├──┼────────────┼────────────┼───────────┤
│ 4 │大福金座 │大福金座靈骨塔 │800,000 │
├──┼────────────┼────────────┼───────────┤
│ 5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晉塔服務費 │10,000 │
├──┼────────────┼────────────┼───────────┤
│ 6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塔位隔板費 │2,400 │
├──┼────────────┼────────────┼───────────┤
│ 7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福金座過戶手續費 │2,400 │
├──┼────────────┼────────────┼───────────┤
│ 8 │財團法人台北市善導寺 │安立牌位 │76,000 │
├──┼────────────┼────────────┼───────────┤
│ 9 │臺北地藏禪寺 │超薦法會102/11/18 │23,000 │
├──┼────────────┼────────────┼───────────┤
│ 10 │嘉南佛教文物 │往生者衣物 │1,650 │




├──┼────────────┼────────────┼───────────┤
│ 11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10 │10,000 │
├──┼────────────┼────────────┼───────────┤
│ 12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15 │50,000 │
├──┼────────────┼────────────┼───────────┤
│ 13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20 │30,000 │
├──┼────────────┼────────────┼───────────┤
│ 14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1/25 │70,000 │
├──┼────────────┼────────────┼───────────┤
│ 15 │妙覺寺 │超薦法會102/12/25 │70,000 │
├──┼────────────┼────────────┼───────────┤
│ 16 │尊勝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80,000 │
├──┼────────────┼────────────┼───────────┤
│ 17 │尊勝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150,000 │
├──┼────────────┼────────────┼───────────┤
│ 18 │靈巖山寺 │超薦法會102 年11、12月間│45,000 │
│ │ │(103/04/26 補開收據) │ │
├──┼────────────┼────────────┼───────────┤
│ 19 │中華護生協會 │功德金102/11/20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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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