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4年度,3號
PCDV,104,智,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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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晞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大
      鄭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337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李大啟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卷第4頁起訴 狀)。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 之金額分別變更為:「5,003,511元」、「250萬元」(見本 院卷第141頁、第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追加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為配偶,被告李大啟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兼經理,



負責公司行政事務,被告鄭佩如為原告公司財務,二人共同 負責原告之財務、帳冊,並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等,原告所 有財務均由被告共同掌管。查被告李大啟因與另一位股東即 訴外人王書毅經營理念不合,雙方乃於民國103年7月4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李大啟應將股份移轉予王書毅,被告二 人一同解職,並應於103年7月9日以前,被告二人應將原告 所有會計帳冊、發票、票據及其他一切屬於原告之資產及物 件均予返還原告。詎料,原告於103年7月9日收受被告二人 所交付之帳冊及存摺等財務文件後,赫然發現自103年1月1 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銀行帳戶僅增加46,649元,惟其 中被告李大啟於103年2月13日匯入之200萬元實為原告原本 之盈餘轉為增資,本為公司之資金,故扣除此筆款項後帳戶 實減少1,953,351元(46,649-200萬),惟同時期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僅虧損1,388,014元,故有565,337元之 差額(1,953,351-1,388,014)遭被告私吞不知去向,被告 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及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原先資本額為50萬元,三位股東王 晞研、王書毅李大啟之出資額各為20萬元、15萬元、15萬 元,嗣後三位股東約定將其等自原告所領取之盈餘轉為各自 增資,亦即不另領取分配盈餘,而直接將該筆200萬元轉為 原告增資,讓所有股東之股份比例等比例增加,並由被告李 大啟負責處理相關程序,惟被告李大啟卻未依約辦理,擅自 將200萬元之出資額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造成其出資額瞬 間暴增為215萬元,遂轉變為原告之最大股東,故李大啟於 103年2月13日以其名義匯入原告公司之200萬元實為原告尚 未分配予各股東之資金,並非被告李大啟個人款項或鄭佩如 為原告公司所借得之77萬元,此有103年6月間王書毅與被告 李大啟溝通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復參王書毅到庭之證 述,可證實該筆200萬元應以等比例增資,並非李大啟個人 資金,且原告股東均未同意將200萬元股份登記於被告李大 啟名下。此外,被告二人私自自原告名下第一銀行之帳戶( 帳號10310075101)提領一共9筆,金額合計高達2,068,174 元之款項,迄今無法詳實說明該款項使用於何處,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返還原告 。另被告李大啟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店面壁畫設計收 入60萬元、被告鄭佩如為原告公司所借貸之77萬元等均未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亦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予原告。綜 上,被告二人趁為原告公司管理帳務之便,於103年1月至6 月期間內侵吞565,337元,又私自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2,068 ,174元,其所承諾匯入原告帳戶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



店面壁畫設計收入60萬元、被告鄭佩如為原告公司所借貸之 77萬元等均未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故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及賠 償原告公司總計5,003,511元。
㈡、至於被告宣稱其提領9筆款項均供原告營運支出及清償原告 對被告之借款云云,其說法前後矛盾,茲就各款項分述如下 :
⒈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7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萬元係用於支 付忠孝店壁畫欠款云云,惟依據被告李大啟王書毅於103 年7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第1項已載明王書毅應於103 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告李大啟之姊姊李敏慧20萬元,此即被 告所稱原告忠孝店壁畫費用,故被告於103年7月4日時仍要 求王書毅應支付李敏慧20萬元壁畫設計費用,又豈有可能於 103年1月17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萬元支付忠孝店壁畫欠款? 遑論李敏慧嗣後更與其丈夫至原告忠孝店擅自將壁畫拆除, 故原告更無給付壁畫費用予李敏慧之理,被告所述顯無可採 。
⒉被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78,860元係用於 支付原告營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列出者均為原告103 年1月至3月之開銷,此均已由被告列入原告帳冊,被告又稱 其提領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顯已重複計算,毫無可 採。
⒊被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37萬元係用於給 付積欠被告鄭佩如101年墊付忠孝店裝潢及被告李大啟墊付 忠孝店租金及押金云云,惟查鄭佩如部分,就被告所提被證 2號中無法看出係支付其所宣稱原告忠孝店裝潢費用。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確實給付該筆20萬元費用,依被告李大啟王書毅間之協議,此筆款項亦屬於被告李大啟出資額之一部 ,不得擅自自原告帳戶領取。另就被告李大啟主張其墊付原 告忠孝店租金及押金部分,該筆款項並非由被告李大啟所付 ,而被告僅提出被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遑論 如被告可由原告帳戶中領取款項清償其所墊付之債務,為何 不一次提領全額65萬元,而需分成三次領取17萬元、27萬元 及21萬元?顯見被告所述均為不實,僅為臨訟湊合而已。 ⒋被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3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47,354元係用 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列出者均為原告10 3年2月至4月之開銷,此均已由被告列入原告帳冊,被告又 稱其提領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顯已重複計算,毫無 可採。
⒌被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1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7萬元係用於被 告李大啟墊付忠孝店租金及押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給付



該筆款項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其分批提領清償亦與常理不 合,故被告所述亦無足採。
⒍被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9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04,870元係用 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列出者均為原告10 3年3月至5月之開銷,此均已由被告列入原告帳冊,被告又 稱其提領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顯已重複計算,毫無 可採。
⒎被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9日自原告帳戶提領50萬元係用於支 付被告李大啟墊付忠孝店租金及押金及原告其他借貸款項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給付該筆款項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其分 批提領清償亦與常理不合。被告李大啟空言其借款50萬元予 原告,卻未能說明原告借款緣由,顯見其所述均不實在,且 被告李大啟於與王書毅之協議書中就其姐李敏慧之欠款20萬 元尚堅持以白紙黑字寫下,豈有可能坐視原告積欠其21萬元 而不予處理?故被告此處答辯亦僅為湊足其所領取款項額度 額所臨訟編纂,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毫無可採。 ⒏被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3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98,771元係用 於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列出者均為原告10 3年4月至6月之開銷,此均已由被告列入原告帳冊,被告又 稱其提領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顯已重複計算,毫無 可採。
⒐被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98,319元係用於 支付支付公司營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所列出者均為原告 103年6月開銷,此均已由被告列入原告帳冊,被告又稱其提 領該筆款項係為支付原告開銷,顯已重複計算,毫無可採。 ⒑被告雖宣稱12月份員工薪資、勞健保保費、貸款均於103年 支付云云,惟其究竟於掌握原告帳戶期間如何為原告支付上 開開銷、支付數額多少均未能具體說明,故被告主張顯不可 採。又被告另稱店面壁畫設計60萬元於103年1月支付原告尾 牙費用105,890元後已全數匯入原告帳戶云云,惟查,該筆 費用已由被告列入原告帳冊,被告又稱其提領該筆款項係為 支付原告開銷,顯已重複計算,毫無可採。
⒒參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於103年7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中第2條 第2項提及:「由甲方(即王書毅)依現有還款條件承擔乙 方(即李大啟)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 貸款及乙方配偶即鄭佩如向花旗銀行於103年1月所為信用貸 款77萬元」,王書毅更到庭證稱:「問:(證人在協議書提 到給付李大啟200萬元,是用來購買李大啟持股?用途?) 答:不是用來購買李大啟持股,是用來還李大啟當初出資額 ,李大啟當時出資額是200萬元。我認知李大啟一開始出資



100萬兀,及青創貸款100萬元,因此有問李大啟要還他200 萬元,還是包含鄭佩如的77萬元即277萬元,李大啟說只要 還200萬元」等語,故王書毅為被告李大啟承擔100萬元青創 貸款及77萬元被告鄭佩如個人信貸債務,亦非僅為取得被告 李大啟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而係包含被告李大啟對原告公 司之債權,是以被告一再以其提領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 個人債務,即顯無理。至被告辯稱其僅就出資額負責,無將 個人借貸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李大啟青年創業 貸款資料中詳盡提出原告經營計畫,更以原告代表人為被告 李大啟之連帶保證人,且王書毅亦於與被告李大啟所簽訂之 協議書中同意為被告李大啟承擔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及被 告鄭佩如之個人信貸債務77萬元,王書毅到庭證稱被告確實 有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此均得證實被告李大啟 有將青創貸款100萬元及被告鄭佩如個人信貸77萬元匯予原 告之義務。依據被告李大啟申辦之青年貸款資料,不僅詳盡 提出原告經營計畫,更由原告負責人王晞研擔任被告李大啟 之連帶保證人,可證實此筆貸款確實應投入原告營運之用, 方有以王晞研擔任被告李大啟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故被告抗 辯其青年貸款100萬元與原告無關云云,顯無可採。另查, 由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於103年7月4日共同簽定之協議書中 第2條第2項及第3項,可知於103年7月4日時,被告李大啟亦 表明僅其持有原告公司三成股份,故其於本件訴訟中方改口 宣稱其投入個人資金200萬元取得215萬股份云云,顯無可採 。而王書毅為被告李大啟承擔100萬元青創貸款及77萬元被 告鄭佩如個人信貸債務,亦非僅為取得被告李大啟所有之原 告公司股份,而係包含被告李大啟對原告之債權,此亦得證 實被告李大啟有將100萬元青創貸款及被告鄭佩如77萬元個 人信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義務,王書毅方有為被告李大啟 清償高額貸款之實益,顯見被告所述亦無足採。㈢、次查,原告擁有「Mymore」忠孝店及三重工廠兩個經營單位 (下稱忠孝店及廠房),而被告李大啟及訴外人陳天財、王 書毅於共同設立長昕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並開設「 Mymore」中和店,而原告並以三重工廠出貨原物料予長昕公 司製作產品銷售,嗣後陳天財即欲以其掌握大部分持股之長 昕公司與原告為進一步合作,提議欲入股原告之忠孝店及廠 房,仍由王書毅及被告李大啟經營,王書毅乃以資產包裹方 式評估忠孝店及廠房品牌價值為1200萬元,而陳天財則以中 和店原告應負擔700萬元,故忠孝店及廠房之價值應為500萬 元(1200萬元-700萬元),再以持股50%計算,原欲出資25 0萬元予原告,以解決原告當時資金周轉問題,王書毅係以



原告有三家店面及工廠等品牌價值,認為陳天財開價過低, 故原告與陳天財於同意合資之前提下,仍持續協商合資金額 當中。詎料,被告李大啟竟於103年6月中旬及7月3日時,將 原告同意優惠訴外人翁克生以60萬元加盟金可開四間店、尚 有貸款需要清償、公司正與他人洽談加盟事宜等有關營業秘 密之情事洩漏予陳天財,造成原告與陳天財合資案件破局,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此有103年6月中旬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 間錄音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03年7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均可證。是以,被告李大啟為個人取得該250萬元資金 ,竟與陳天財接觸並私自將忠孝店及廠房等營業額、材料、 人員配置、成本、費用、供應商資料等原告重要財務及營運 營業秘密洩漏予陳天財,告知陳天財「Mymore」品牌之店面 實際經營成本實則不高,被告李大啟並向陳天財表示,陳天 財得與被告李大啟合作即可,較為划算,毋須向原告購買忠 孝店及廠房云云等,故陳天財乃決定不與原告合資,並告知 王書毅不願意合資一事,經王書毅陳天財追問原因後,原 告始赫然知悉上情,故被告李大啟之行為,既已嚴重洩漏原 告之營業秘密,更因陳天財預先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造成 該合資案件破局,導致原告短少250萬元資金之收入,明顯 影響原告未來經營計畫,更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 告李大啟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營業秘密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大 啟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此外,「 Mymore」景美店亦為長昕公司單獨開設,僅係向原告進貨原 物料而已,並非原告與長昕公司合作開設,而原告亦未開設 士林店及天母店,故被告所述原告與長昕公司及陳天財間之 合作關係亦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又被告一再主張陳天財 合作對象為證人王書毅而非原告,故無損害可言云云,惟查 ,王書毅已到庭證稱:本來陳天財要把原告及長昕公司合併 ,也就是公司的資金、人員、資產全部合併,但後來破局。 陳天財當時有說,在李大啟洩漏後就沒有等語,顯見陳天財 原欲以其掌握大部分持股之長昕公司與原告為進一步合作, 卻遭被告李大啟洩漏原告營業秘密而告破局,縱陳天財嗣後 與證人王書毅另為合作,亦不影響被告李大啟洩漏營業秘密 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大啟鄭佩如侵吞原告款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542條及第544條規定賠 償原告公司共計5,003,511元。又被告李大啟擅自將原告之 重要營業秘密洩漏予陳天財知悉,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依 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賠償原告250萬元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3,5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李大啟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李大啟鄭佩如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按所謂獲利通常係指公司將當 期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若有餘額始得稱公司該 期有獲利。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明白表示「原告公司營業收入 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共虧損1,388,014元」,卻又稱「加 入王先生與被告李大啟青年創業貸款200萬元、被告鄭佩如 為原告公司所借貸之77萬元…等共獲利3,301,986元」,其 竟將由被告二人所入股或借貸與原告之金錢等事主張係原告 資金之增加云云,此與獲利與否實屬二事,原告顯然將營業 獲利與公司資金混為一談,且將帳冊斷章取義。查被告李大 啟於102年8月時有向第一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惟該貸款 係以被告李大啟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債權人是銀行, 只要符合貸款辦法規定之用途,被告李大啟並無全數匯入公 司帳戶之義務。又果真被告李大啟如同原告所稱,應將貸款 匯入原告帳戶,則此亦屬被告李大啟借予原告之款項,原告 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再者,該筆款項之發生日期應為102年 ,惟原告卻故意將102年所發生之事與103年之帳務一同計算 而請求之,顯然有意混淆視聽。又原告將青創貸款200萬列 入營收項目後,後續又具狀稱:「起訴狀載明計算期間為10 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姑暫不論青創貸款之數額 ,試問原告主張請求之計算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為何要將102年間之青創貸款計入?又原告所稱「鄭 佩如為原告所借貸之77萬元」云云,查原告對外從未有77萬 元之收入項目,被告要如何收取後交付予原告?如依原告所 言,是否只要原告宣稱任何人向銀行的借貸金額是為公司借 貸者均負有給付義務?事實上李大啟於103年2月13日匯入原 告名下於第一銀行之戶頭200萬元,系爭77萬係包含在當日 匯款金額200萬元內,此為被告鄭佩如向銀行借貸77萬元, 並借貸予李大啟作為其103年2月間增資原告之用。苟若如原 告所稱,系爭77萬元係被告鄭佩如為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則 被告鄭佩如亦與原告間成立一借貸契約,故被告鄭佩如對原 告應有77萬元之債權,此應為原告之負債,亦非原告之獲利 ,原告將此計入獲利而求償,顯有誤會。原告於102年12月 應支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保費、貨款等均係於103年度才



給付,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似就此部分支出遺漏,惟該等款 項實為公司未清償之債務,故原證6之現金收支表並無法證 明短少金額為被告所侵吞。承上,被告李大啟向銀行辦理之 青年貸款100萬元、被告鄭佩如向銀行借貸之77萬元均屬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並非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況且被告李大啟也僅在原告登記15萬元出資額,故被告 二人本就無義務將個人借貸全數轉交給原告。再者,原告並 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卻僅空口指稱被告二人需依約交付個人 借貸,苟若如原告所言,只要其指稱有依約替原告借貸者, 個人名義之借款皆納入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顯於法不合, 更難謂之有理。
㈡、次查,依原告之登記案卷內資料,101年6月設立登記之公司 章程載明被告李大啟之出資額為15萬。嗣後原告於103年2月 26日為變更登記增資200萬元,被告李大啟之資本額變更為2 15萬,該部分增資現金已於103年2月13日由被告李大啟於原 告公司第一銀行10310075101帳號匯入200萬元,其中並包含 被告鄭佩如自行向銀行借貸之77萬元,此部分已如前述。是 被告李大啟於轉讓所有股份前對原告之責任以出資額215萬 為限。又依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第一銀行收款存跟聯 、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日期均載明102年8月20日,且送保戶 、存款人、繳款人皆為被告李大啟或訴外人王書毅個人,借 據之借款人亦為個人名義;另由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所 附之要點第十點:「本項貸款由申請人以個人身分向經營事 業所在地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為原則,並填具創業貸款計晝 書及檢具各項應備書件如附表二。…」,在在顯示青年創業 貸款係被告李大啟以個人名義所為之借款,故青年創業貸款 之借貸關既係存於銀行與被告李大啟個人間,對原告而言非 出資額也並非收入,本就無應立即全數匯入原告之義務,原 告就此顯有嚴重誤會。至原告另改稱由被告李大啟提供之20 0萬資金為原告之盈餘云云,亦屬無稽。姑不論原告前年度 之虧損、其他借貸或欠款,原告在103年的虧損狀態下又何 來200萬元盈餘轉增資?果真如原告所言為盈餘轉增資,則 原告之董事即負責人王晞妍似有違反公司法第112條盈餘公 積之提出。又原告僅提出公司前年度資產負債表,卻未有任 何說明,亦未提出將公司盈餘給付給被告李大啟之證明,顯 屬無據之指摘,恐有誤會致被告二人蒙受不白之冤。事實上 ,原告因連年虧損,為尋求資金原欲增資500萬,由原全數 股東即王晞妍王書毅李大啟等三人分別認足,惟王晞妍王書毅遲未出資,卻因原告急需資金而催促被告李大啟出 資。被告李大啟為求原告公司營運順利渡過難關,便向被告



鄭佩如借款77萬(即前述77萬元)以籌資200萬元入股原告 ,此有卷附原告103年2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之股東同意書, 上有全數股東之簽名,且同意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增資 200萬元,由李大啟出資200萬元。」,可證該200萬元之增 資款已由王晞妍王書毅二人同意且為被告李大啟之個人出 資甚明。此外,被告二人均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原告任 何款項,反而是由被告二人多次借貸予原告達上百萬元,原 告歷次書狀均以被告二人應將「被告自己名義之借款」給付 給原告,卻從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顯無理由。是以 ,除被告李大啟對原告給付出資額215萬元外,其餘由被告 李大啟鄭佩如匯入原告或墊付之款項均屬借貸給原告之金 額,該等款項不但非原告之收入,而係原告對被告等二人之 借貸。原告就公司102年之結算時間與金額,亦未提出聲明 第一項請求之時間、範圍及附件二表列款項之關聯性等,被 告實無以就原告所謂涉侵占一事提出具體說明。㈢、第查,「店面壁畫設計60萬元」此筆費用係由陳天財委任原 告尋求與原告忠孝店壁畫製圖者即李敏慧製作壁畫。60萬元 扣除設計師之成本後於102年10月交付252,000元及103年1月 交付30萬元分兩筆給原告,並需依約給付給壁畫製圖者酬勞 20萬元。第一筆252,000元確已於102年10月25日匯入原告名 下於第一銀行帳戶;第二筆30萬因適逢原告舉辦尾牙需用金 額龐大,故以30萬支付尾牙費用105,890元及原告當月雜費 20,886元後,餘額173,224元已於103年1月10日存入原告公 司上開銀行帳戶。就本件原告所列出提領9筆款項,被告等 僅能憑記憶為說明如下:
⒈103年1月17日之20萬元:為支付中和店壁畫費用20萬元。另 就忠孝店壁畫雖有於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之協議書中約定由 王書毅清償20萬元費用,因王書毅拒不給付,俟後遭債權人 李敏慧王書毅達成協議後拆除。惟並未改變原告委託李敏 慧製作兩次壁畫,卻僅給付一次20萬費用之事實,更亦徵被 告於103年1月17日自原告提領匯款20萬元係為清償原告20萬 元債務,並非私吞入己。
⒉103年3月3日之178,860元:包含一月三重店和忠孝店員工勞 健保、勞退等共計69,796元、一月中和店四名員工勞健保、 勞退等共計15,972元、二月三重店水費464元、電費17,577 元、三月三重店房租3萬元、零用金30,051元、三月忠孝店 零用金15,000元。
⒊103年3月26日之37萬元:其中給付積欠鄭佩如101年墊付忠 孝店裝潢頭期款20萬元為被告為原告支付給設計師何家勝之 裝潢費用,原告公司因此而免除該20萬元債務。如原告否認



,請其舉證另有就裝潢費用支出,如原告未能舉證,則該當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屬不當得利。另原告辯稱該20萬 元為被告李大啟之出資額,不得擅自自原告帳戶領取云云, 實有所誤會,蓋被告並非將出資額領回,而係領出用於原告 裝潢支出,尚請原告引據我國何種法規範或實務判解說明「 不得擅自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之意。如公司所收取之出資 額同原告所言均不能運用於公司自身之營運成本,試問我國 公司制度之設計該如何運轉?豈能為法理所容?此外,即為 積欠被告李大啟於101年墊付忠孝店租金及押租金65萬元中 之17萬元。又依據證人王書毅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李大啟確 有於101年時給原告公司100萬元,除15萬元之出資額外,被 告李大啟於101年時至少已借貸給原告85萬元,被證1號及被 證2號係說明原告將該借貸金額用於何處。原告自101年起積 欠被告李大啟65萬元,於此9筆提領款項中分為17萬、27萬 及21萬3次分期清償,一般借貸亦有分期清償之方式,如原 告就王書毅所貸予之金額為分期清償,何況被告李大啟還未 同時收取借貸之利息,尚無原告所稱不合理之處。 ⒋103年3月31日之147,354元:包含二月三重店和忠孝店員工 勞健保、勞退等共計69,796元、二月中和店四名員工勞健保 、勞退等共計15,972元、四月三重店零用金29,586元、四月 忠孝店零用金2萬元、租賃稅金1萬元、補充保費2,000元。 ⒌103年4月21日之27萬元:為給付積欠被告李大啟於101年墊 付忠孝店租金及押租金65萬元中之27萬元。 ⒍103年4月29日之104,870元:包含三月三重店和忠孝店員工 勞健保、勞退等共計61,638元、三月中和店四名員工勞健保 、勞退等共計16,316元、五月三重店零用金14,916元、五月 忠孝店租賃稅金1萬元、補充保費2,000元。 ⒎103年4月29日之50萬元:為給付積欠被告李大啟於101年墊 付忠孝店租金及押租金65萬元中之21萬元,以及積欠李大啟 102年9月4日50萬借款中之29萬,故仍原告尚有21萬未清償 。
⒏103年5月30日之198,771元:包含四月三重店和忠孝店員工 勞健保、勞退等共計62,883元、四月中和店四名員工勞健保 、勞退等共計16,316元、六月忠孝店租賃稅金1萬元、補充 保費2,000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263元。 ⒐103年6月3日之98,319元:包含六月三重店房租35,000元、 零用金22,455元、六月忠孝店零用金1萬元、六月永豐貸款 30,864元(負責人王晞妍及股東王書毅之母親歐素秋房屋貸 款)。
⒑另需補充說明,公司103年1月至6月帳冊中三重店開銷所列



「永豐貸款」項目金額,即為原告定期償還王書毅375萬之 還款,自原告公司設立後即有該還款項目。惟所列「永豐貸 款」為王書毅母親歐素秋之房屋貸款,而非王書毅本人之房 屋貸款。原告負責人王晞研、證人王書毅均自始知悉該房屋 貸款並非公司名義之貸款。至原告就上開數筆提領款項皆稱 :被告所列出者均為原告之開銷,均已列入原告帳冊計算, 而認被告所謂提領該筆款項為支付原告公司開銷,顯已重複 計算云云。惟查上開公司帳冊所載之各店盈餘均有虧損,如 當月不自公司帳戶中提領給付各項支出,該從何處支付?列 入帳冊之金額並不代表已清償或支出,本就應會自帳戶中實 際支領給付。更何況尚有未列於各店支出帳目之應納稅捐、 前年度未付款等,原告一方面以帳戶餘額之計算,一方面又 再計算入支領之金額,邏輯上已重複計算支出,顯悖離於一 般常理。原告對於其聲明及被告所提出之文書及說明不僅未 盡舉證責任說明而仍執陳詞誣指被告二人,其請求顯無理由 。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晞研未在原告提出之股東合資協議書上簽 名蓋章,應認上開股東合資協議書並未成立於兩造間,原告 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李大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大啟 未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李大啟造成 原告與陳天財合資案件破局,其請求損害賠償等顯屬無據。 依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音內容,係王書毅陳天財不投資原 告公司後之對話,其內容就陳天財不投資原告公司尚無因果 關係。且原證11至原證13之對話多為王書毅誘導式問話,而 非被告李大啟所述,該錄音內容與陳天財不投資原告公司亦 無因果關係;且從原告投入各店成本觀之,一間店成本即超 過60萬元,此就陳天財委託製作店內壁畫即可明,是王書毅 所謂之「60萬元」應非指開店成本。再者,於被告二人任職 期間,原告應無向銀行貸款,如原告有王書毅所稱之貸款事 實,請原告提出向銀行貸款之證據說明。次查,被告李大啟 退出原告後,原告反而又開設士林店及天母店,試問如原告 與陳天財之合作有因被告李大啟破局,原告於虧損情況下應 無法繼續與陳天財合作經營中和店及景美店,又何況有資金 新設分店?第查,原告並未開設四間店面,被告何能向他人 稱原告開設四間店面成本僅60萬?原告應說明其開設哪四間 店面。又原告自始由王晞研王書毅、被告李大啟設立後, 公司之經營均由王書毅、被告李大啟負責,王晞研僅為掛名 之負責人,之後原告為擴大經營,則由陳天財投資設立分店 ,然設立分店之方式係由王書毅陳天財、被告李大啟等三 人依原告公司之「Mymore麵包店」忠孝店之模式,成立長昕



公司之「Mymore麵包店」中和店。原告忠孝店與中和店所銷 售之商品、經營模式等等本就無異,店內人員也會於兩間店 互相留用、調派。是中和店銷售業績評估時,如遇業績不佳 ,陳天財王書毅與被告李大啟等三人本就經營項目進行討 論。是被告李大啟為維持原告公司「Mymore麵包店」品牌之 經營,本就有輔導中和店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大啟提供予陳天財之資訊 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重要依據。然原告與中和店間就商品、經營模式等既相 同,相關資訊即為公司內部資訊,兩店間即無所謂秘密性可 言,亦無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難認有破壞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之虞,原告認被告李大啟涉違反營業秘密 法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自證人王書毅之證述,可 知陳天財合作對象本就是王書毅個人而非原告,且王書毅現 亦仍持續與陳天財合作中,而未有原告所謂之「合作破局」 云云。是陳天財於討論合作時並無與原告合作之意而係「與 王書毅個人合作」,迄今亦仍與王書毅合作中。姑不論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此二人合作情形之關係,陳天財王書毅之 合作並未有所謂破局,反而因被告李大啟於103年7月間退股 後,二人合作繼續開設原告之「Mymore麵包店」忠孝店並使 用該店營運器材及設備,其後又再增設「Mymore麵包店」天 母店及士林店,顯見雙方合作順利,並無破局或受損害之情 形。又王書毅已自陳於101年到104年間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係可代表公司之人,是依其證詞,陳天財王書毅係以 個人名義合作,王書毅並將原告公司營運器材及設備提供陳 天財、王書毅個人及王書毅之妻使用,顯然王書毅雖以個人 名義與陳天財合作,卻仍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名義使用原告 之營運器材及設備。承上,原告指稱被告李大啟為個人取得 250萬資金,與陳天財接觸並私自將忠孝店及廠房等營業額 、材料、人員配置、成本、費用、供應商等原告重要財務及 營運營業秘密洩漏與陳天財云云,皆與事實嚴重悖離。原告 起訴狀稱原告與陳天財合資案件短少250萬元收入,惟均未 見其舉證說明陳天財願意投入250萬之證據,亦未見陳天財 同意原告以1200萬做為投資計算基礎之證據。而投資公司非 公司收入項目,故「陳天財投資原告與否」並非損失,原告 應說明其列為收入之原因。又陳天財如並未接受原告所提出 之價格,更遑論合作破局係肇因於被告李大啟,是原告就此 損害賠償事實及因果關係均未舉證論述,其請求250萬之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
㈤、末查,因王書毅不欲與被告李大啟繼續合作,便迫使被告李



大啟退股,惟王書毅因手上並無資金,故雙方協議後由王書 毅分期給付180萬被告李大啟暨清償積欠李敏慧20萬忠孝店 壁晝費用作為轉讓原告公司215萬股份之對價,被告李大啟 也依約轉讓全數股份予原告公司負責人王晞妍。惟王書毅僅 給付數萬元後便未再給付,且亦未清償積欠李敏慧之20萬元 。被告李大啟王書毅未依協議書給付其之金額有聲請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008 號),爰請鈞院一併審酌,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等語資 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大啟、原告負責人王晞研、股東王書毅三人於101年6 月27日設立原告,出資額分別為王唏研20萬元、被告李大啟 15萬元、王書毅15萬元。
㈡、被告李大啟曾於103年2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被告李大啟現金增資200萬元。㈢、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李大啟原為原告股東兼經理,被告鄭 佩如曾為原告財務,二人共同負責原告之財務、帳冊,並保 管原告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被告二人並於103年7月9日 將原證6所示之會計帳冊、發票及相關票據、公司大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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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沃天然酵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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