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85號
PCDV,104,家訴,185,2016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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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藍陳三
      藍進雄(即藍𨚫之承受訴訟人)
      秦進傳(即藍𨚫之承受訴訟人)
      藍銘通
      藍明義
      藍明來
      李藍鳳嬌
      王藍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黃藍緞
      沈秀蘭
      藍 禮
      沈清來
      沈德章
      沈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德義
被   告 沈得興
      沈德政
      沈德祥
      常忠政
      常忠華
      許藍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6 繼承人藍明來應繼分「42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24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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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