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張懷祖
訴訟代理人 張謙
被上訴人 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屏
訴訟代理人 涂炯川
葉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理由欄第五項第五行中關於給付資遣費「39,360元」記載,應更正為「396,36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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