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號
PCDV,103,建,2,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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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陳榮湛 
訴訟代理人 陳張月桃
原   告 陳登成 
訴訟代理人 簡秀苗 
原   告 林勢峰 
      洪金鐘 
      洪文聰 
      黃仁德 
      黃光復 
      陳林淑訓
      陳瑞麟 
      歐陳秀 
      葉俊雄 
      洪吳秀鑾
      歐陽建智
      歐陽政賢
      歐陽建興
      歐陽景松
      劉沈柔 
      陳詩杰 
      歐陽正邦
      吳蓮億 
      歐陽德輝
      余家臻 
      魏資璧 
      張秀娥 
      謝雪娥 
      陳國文 
      蒼弘萃 
      歐陽正訓
      黃敏秀 
      陳盈蓓 
      楊淑芳 
      林月美 
      蕭方金枝
上3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韻律師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嘉呈律師
原   告 曾允俞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   告 黃重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財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財壽及被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美惠各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件二B欄、C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財壽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美惠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件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歐陽政賢歐陽建興歐陽景松劉沈柔陳詩杰余家臻魏資璧張秀娥謝雪娥陳國文蒼弘萃歐陽正訓等12人,並將 訴之聲明由「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當事人新臺幣 (下同)3,056,451元。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起訴狀)最後變更為「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被告峻 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被告展慶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峻榮公司、被 告展慶公司之翌日起,其中3,282,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被告黃重球、被告郭財壽、被告廖美惠之翌日起,其 中5,385,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20,027,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附表11所 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05 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自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自 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重球應給付附表11所示原 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282,23 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峻榮公司應給付附表11 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 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5,782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元 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元 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郭財壽應給付附表11所示 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282, 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 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 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展慶公司應給付附表 11所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3,056,4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5,782 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720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035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廖美惠應給付附表11所 示原告各如附表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28 2,233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5,385 ,72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27 ,035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前揭被告如其中一被告 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⒏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21-22頁之民 事準備五狀)及原告曾允俞部分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台電 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重球應給付原告曾 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峻榮公司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郭財壽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展慶公司應給付 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廖美惠應給付原告曾允俞附表9編



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前揭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 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四第131-132頁之民事準備㈣狀),核其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係基於附表11(見本院卷五第203-207頁)編號1 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原告 曾允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即本院卷四第146 頁之附表9編號1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被告台 電公司於民國92年間先後委託被告峻榮公司及被告展慶公司 進行泰山變電所工程(含系爭第一標工程及系爭第二標工程 )以來,因施工不當致原告受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傾斜、裂 縫、漏水等損害,迄今未修復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朱文成,並 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朱文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24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曾允俞雖因於104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 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簡青鳯所有,而具狀將附表 5及附表6之編號11之原告變更為簡青鳯(原為曾允俞,見本 院卷三第6-27頁之民事準備㈡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簡青鳯戶 籍謄本),惟查,上列情事顯非原告曾允俞有關原告曾允俞 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自無從更正,是原告曾允俞具狀將附表5及附表6之編號 11之原告變更為簡青鳯,乃至於其後之書狀亦將原告曾允俞 記載為原告簡青鳯,均屬無據,自不生更正效力。又按「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允俞雖因於104年6月 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簡青鳯所 有,而具狀聲請准許簡青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6-14 8頁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惟查,原告 曾允俞僅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簡青鳯所有,並非將其就該 建物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簡青鳯,且非由簡青鳯聲請代原告曾允俞承當



訴訟,是原告曾允俞聲請准許簡青鳯承當本件原告曾允俞部 分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曾允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所有附表11所示 之建物及原告曾允俞所有系爭建物,自被告台電公司於92年 間先後委託被告峻榮公司及被告展慶公司進行泰山變電所工 程以來,因施工不當致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受有附表11所示之 建物及原告曾允俞受有系爭建物傾斜、裂縫、漏水等損害, 迄今均未修復。
㈡因被告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施工不慎且長期抽水,造成99年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美寧街路段塌陷且鄰損嚴重,經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介入協調,被告展慶公司因此於99年 9月20日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 爭建物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鑑定,並於100年9月14日完成, 依該鑑定報告書,可知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 確因被告等施工不當所導致。
㈢92年台電泰山變電所主體工程施工前,並未對泰山區明志路 1段95號、87號、89號、91號、93至95號進行現況鑑定。且9 8年1月被告台電公司開始進行建築基地內涵洞排樁工程(管 溝),沒有對任何住戶進行現況鑑定及損鄰鑑定,致本案於 99年造成鄰地損害,惟被告台電公司拒絕依前開鑑定報告賠 償及進行回復原狀之修復,並在未完成現況鑑定執意繼續施 工,逕向新北市泰山區公司申請經核准同段隧挖工程路權, 於7年25日進行施工,被告台電公司之指示顯有過失,依民 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等規定,被告台電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峻榮公司及展慶公司分別為泰山變 電所工程前後期之承攬人,於該工程施工過程中,就鄰接建 築物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相關措施,隨時觀察 周圍地盤變化予後補強,並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以保持地基 穩定狀態,避免造成鄰地損害。惟被告等疏未注意,致原告 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因施工影響,天花板牆壁產生龜裂, 下雨會滲水及傾斜之受損情事,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顯 已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54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原告自得分別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鑑於被告引用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之部分實務 見解,為免實務業法院歧異之法律見解,造成原告等無法得



到救濟,茲依少數見解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因被 告黃重球郭財壽廖美惠分別為被告台電公司、峻榮公司 、展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開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受之房屋 傾斜、裂縫、漏水等損害,乃因被告台電公司之定作與指示 之過失行為,及被告峻榮公司與被告展慶公司施作工程之過 失行為所共同造成,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既為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縱各被告間過失責任有輕重之別,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之全部損害仍應由被告等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施工行為自92年10月陸續延續至102年9月間,且持續 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壞,是其侵權行為至102年9月間停止施工 始屬終了,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且於本件訴訟中委託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後,於收受鑑定報告前,原告等尚無從確知其等所受之損害 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故消減時效應自原告收受新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即104年6月18日起算。 ㈤爰就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郭財 壽、廖美惠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就被告黃重球部分 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就被告台電公司、 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5條;就被告峻榮公司 與被告郭財壽、被告展慶公司與被告廖美惠、被告台電公司 與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均如前述)。
三、被告台電公司、黃重球則以:
㈠泰山變電所工程於92年間開始動工興建,故原告於92年時即 知悉該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台電公司,而99年3月7日凌晨時 ,泰山變電所工程於美寧街路段發生塌陷事故,故於斯時原 告即知有損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年3月7日即 罹於時效,原告於102年9月13日方提起本訴訟,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照民法第189條及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責任 ,然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既為法人,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 110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



已表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相關責任區分已甚難釐清,且無法 明確判斷損壞原因及經過,原告以該鑑定報告為證,主張被 告「因進行變電所工程致原告等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顯屬無據。
㈣於92年泰山變電所工程施作前,確實已對泰山區明志路1段8 5號、87號、89號、91號、93號至95號進行現況鑑定,況且 92年泰山變電所工程造成鄰損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即表示承攬人 就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有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對於承攬 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縱令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造成損鄰 事件,被告亦無庸負責。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98年泰山 變電所工程施作前未進行現況鑑定及損鄰鑑定,與原告之損 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現況鑑定為由 ,主張被告之指示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4年6月4日「新北市結技鑑 字第06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 係以「猜測」之方式推測泰山變電所工程抽降水作業會影響 附近鄰房,則該鑑定報告既無法確定泰山變電所工程抽降水 作是否確實造成鄰房損害,其結論自不可採。且該鑑定報告 「假設」泰山變電所工程並無鄰近影響鑑定標的物之工程進 行施工或抽水,惟泰山變電所工程及原告等之房屋,附近亦 有一「九揚海德堡」建案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 該建案之興建亦有可能進行開挖解壓降水工程,其「假設」 前提亦有錯誤,顯不可採。又原告等之房屋損壞,不僅有鑑 定報告所稱之施工及特殊地質條件之因素,尚因地震、房屋 本身結構不當、老舊及海砂屋等因素所造成,該鑑定報告不 僅未調查附近是否有其他工程進行之影響,更未調查及考量 地震、老舊及海砂屋等因素,該鑑定報告實不可採。 ㈥被告黃重球係自101年5月15日起始開始擔任被告台電公司之 董事長,而泰山變電所工程則於92年及98年間施工,足見泰 山變電所工程施工時,被告黃重球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無可能因代表被告台電公司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 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重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 據。況被告台電公司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定作人,按民法第 189條規定,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與承攬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既從未說明被告黃重球自10 1年5月15日起,有何對於泰山變電所工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 失之行為,其請求即無理由。參諸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 第一冊第17、18頁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所同意之工法均屬合 宜,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則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黃重球,自無可能因執行定作或指示之職務具有過 失,而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告黃重球根本未參與 泰山變電所工程之規劃或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重球賠償 原告之損害,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峻榮公司、郭財壽則以:
㈠被告峻榮公司對於泰山變電所工程在98年之前所造成之鄰損 ,業依當時之鑑定金額逐戶賠償達成和解,並就不願和解之 住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提存兩倍之賠償金額予該等住 戶。嗣經該等住戶對被告峻榮公司提起訴訟,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另行委請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認定被告峻榮公司對於其等已無損害賠 償債務存在,業已確定。和解部分雙方已無損害賠償的權利 義務關係。
㈡原告指稱被告峻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誤解。蓋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 告峻榮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亦同。況被告峻榮公司業已履行損害賠償債務, 繼而於98年度完成驗收離場,自難謂後續若有其他損害發生 ,又與被告峻榮公司有關。
㈢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的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原告曾允俞部分已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無修復系爭 建物的請求權,故就曾允俞部分請求駁回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展慶公司、廖美惠則以:
㈠泰山變電所工程於92年間開始動工興建,故原告於92年時即 知悉泰山變電所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台電公司,而99年3月7 日凌晨時,泰山變電所工程於美寧街路段發生塌陷事故時, 原告即知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1年3月7日即罹於時效,原告於102年9月13 日方提起本訴訟,依法其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 ㈡被告展慶公司於98年8月起施工,於99年4月間停工,於施工 期間,並無鑿井及抽水之作業。且被告展慶公司於施作前, 已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對施工處段之鄰房建物作現況鑑定 ,並製作鑑定報告。又依新北市土技公會鄰損鑑定報告,並 未記明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損害確因被告等施工 不當所導致,而係僅依其現況損害部分進行鑑定,並提出估



算修復費用,至於附表11所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損壞之原因 及經過無法明確判斷,足徵被告工程之進行未造成鄰損。 ㈢原告之房屋,其屋內裂紋歷經成屋至今數十年,經過多次大 地震,且屋中疑似海砂屋現象,隨年代遽增,自有惡化現象 ,而被告展慶公司之工區已於99年4月完工,其後三年多期 間歷經地震、颱風等之災害,而原告等之房屋為40年以上之 老舊房產,故現在仍舊有破損、龜裂之情形,其是否係被告 展慶公司之施工所造成?抑或其破損、龜裂之情形與被告展 慶公司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予以證明之。 ㈣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內容,臆測之處甚多,重要部分未 予以考量,實有疏漏,影響現況鑑定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亦 無明確判斷鄰損事件原因及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峻榮公司於91年間約定由被告峻榮公司 承攬「泰山D/S變電所興建工程(主體)」、及「泰山變電 所涵洞排樁工程(管溝)」(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被告 峻榮公司遂於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開挖面長38.3公尺、寬2 3.7公尺、深度5.1公尺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 造配變電所主體結構工程,並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施作基 地內連接主體結構與明志路一段東側基地旁既有人孔之地下 涵洞,開挖深度約5.1公尺深,但局部有較深之工作井開挖 。此有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展慶公司約定由被告展慶公司承攬「頂 湖~東林一、二路雙分歧泰山161KV線管路工程」(下稱系 爭第二標工程),被告展慶公司遂於98年至99年間施作基地 外橫越明志路一段沿道路西側往北至美寧街之44.6公尺長隧 涵管路工程,隧涵底面約在地面下7公尺左右,並於約102年 7月至同年9月間自隧涵管道工程終點沿美寧街北側,以明挖 覆蓋工法埋設管道,開挖深度約2.5至6.4公尺。此有新北市 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頁附卷可稽。
㈢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路段發生 塌陷事故。此有99年3月7日美寧街路段塌陷事故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55-160頁)。
㈣於99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 場發生塌陷事故。此有99年4月2日明志路一段104號停車場 塌陷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165頁)。 ㈤於99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路段再次 發生塌陷事故。此有99年5月18日美寧街路段二次塌陷事故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6-168頁)。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 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 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116,957元,是否有據?㈢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 湛等21人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是否因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 作而受有損害?㈣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 人請求被告賠償附表11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 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第一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2年10月至94 年9月間,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7年12月至98年6月 間,即系爭第一標工程最遲於98年6月間業已完工;而系爭 第二標工程第1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98年10月至99年6月 間,第2階段工程之施工時間約於102年7月至102年9月間, 即系爭第二標工程最遲於102年9月間業已完工。雖然系爭第 一標工程最遲於98年6月間施工完成,惟不論系爭第一標工 程與第二標工程之各階段,就周遭民眾而言,均係認為該施 工為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工,不會清楚認知有第一標工程與 第二標工程,更不會清楚知悉兩標工程又細分為第1階段與 第2階段施工,亦即對於周遭民眾而言,應僅認知只有一個 泰山變電所工程,所認知之損害亦是因泰山變電所工程所產 生。是有關附表11編號1至33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 告曾允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泰山變電所工程 之施工完成起算,亦即自系爭第二標工程第2階段工程完成 (102年9月間)開始起算,故本件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 曾允俞(不含後述追加之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 原告歐陽政賢等12人)於102年9月13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3頁之起訴狀首頁)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第二標工程最遲 於102年9月間完工,原告陳榮湛等33人及原告曾允俞(不含 後述追加之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 等1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 ⒊另有關未於102年9月13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部分,即 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歐陽建興歐陽景松劉沈柔陳詩杰余家臻魏資璧張秀娥



謝雪娥陳國文蒼弘萃歐陽正訓等12人,因渠等係於10 5年10月27日始追加為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五第21-23頁之 民事準備五狀),故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 等12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除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 賢等1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外,其 餘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及原告曾允俞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據此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原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116,957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曾允俞於104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簡青鳯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 見原告曾允俞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曾允俞於本 件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自被告台電公司於92年間先後委託 被告峻榮公司及被告展慶公司進行泰山變電所工程以來,因 施工不當致原告曾允俞受有系爭建物傾斜、裂縫、漏水等損 害,迄未修復。爰就被告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8條第1項前 段;就被告郭財壽廖美惠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就 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9條但書;就 被告台電公司、峻榮公司、展慶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5條; 就被告峻榮公司與被告郭財壽、被告展慶公司與被告廖美惠 、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黃重球部分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相當於修復費用即116,957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㈢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所有附表11所示 之建物是否因泰山變電所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⒈查本件除附表11編號14至18、22至28所示之原告歐陽政賢等 12人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二年時效,經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 辯並拒絕給付後,已不得請求,及原告曾允俞請求被告賠償



附表9編號1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116,957元,係屬無據, 亦不得請求之外,其餘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 等21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未罹於二年時效等情,已如前 述,故本件僅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原告陳榮湛等21人得 就渠等所有附表11所示之建物所受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 (下稱新北市結技公會鑑定報告),第七點鑑定說明略以: 「本次鑑定標的物從泰山配變電所新建工程開始至今已進行 五次相關鑑定,分別如下所述:㈠第一次鑑定:92年8月10 日所提出報告,為第一標工程開工前之現況鑑定,由中華營 建基金會辦理,鑑定對象僅在緊鄰變電所主體建築物之週邊 建物。㈡第二次鑑定:94年11月9日所提出報告,為第一標 工程在地下結構物完成(93年5月20日完成)後之一段時間 ,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房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 工作』。㈢第三次鑑定:97年4月17日所提出報告書,為台 北地方法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之『台北縣○○鄉○ ○路○段00號新建工程與鄰房糾紛鑑定報告書』。㈣第四次 鑑定:98年9月30日所提出報告書,為第二標工程施工前, 由承商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現況鑑定報告。㈤第 五次鑑定:100年9月14日所提出報告書,為第二標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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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