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振忠、王徐桂妹、王樹波、林秀靜、何有財、溫世芬、鍾彩娥、謝鐵勝、梁陳素雲、李恒立、江禮藻、邢美棋、羅漢雲、曾德明、蕭舜聯、吳秀鳳、王重懿、張秋莉、謝增國、蔡美月、周中明、林成弘、黃大岩、唐柏岑、唐藍垣妹、羅美月、陳穎瑞、陳穎璞、周樹蘭、黃朝禮、洪旭鋆、謝增天、黃春祝、陳中州、趙家賦(即趙永保之繼承人)、趙玉鳳(即趙永保之繼承人)、趙玉卿(即趙永保之繼承人)、趙玉梅(即趙永保之繼承人)、趙美惠(即趙永保之繼承人)、胡達右、章濟生、馮靖芳、梁正華、錢珠(即于熙成之繼承人)、葉成雲、曾新民、陳敏陽、蕭雅尹、簡麵、張基華、陳燕聖、陳淑貞、隋紀三、林昱村、林義登、黃江雄、唐慶祥、楊惠珍、王碧春、黃長江、余文海、歐許玉珠、蔡璧瑕、焦張秋英(即焦天祿之繼承人)、焦聖偉(即焦天祿之繼承人)、焦鈺芸(即焦天祿之繼承人)、焦茜茜(即焦天祿之繼承人)、賴秀珍(即施明盛之繼承人)、施崇儀(即施明盛之繼承人)、施崇道(即施明盛之繼承人)、施崇華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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