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暘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0401 、11793 、1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暘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42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景暘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在不同營業 據點,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94年12月至96年4 月18日之期間內,與劉翰、陳 泓霖等人(此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金上更 (四) 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15日確定),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以對外自稱「金鑽期貨公司」或「大洋期貨公司」名義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麗景山莊,共同 經營非法期貨自營商業務(下稱「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 司),並另僱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知名成年人協助接聽 客戶電話,其經營方式係以俗稱大台指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下稱臺股期貨指數)為下單標 的,客戶須先加入會員,取得帳戶密碼,以撥打電話方式 下單,向接聽電話人員告知其帳戶代碼,經確認身分後, 以當時臺股期貨指數為基準,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 擇下「多單」(吃多),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 「空單」(吃空),並告知所購買之口數,每點漲跌金額 均為新台幣(下同)200 元;然後客戶再自行決定撥打第 二通電話,由接聽電話人員與客戶確認當時之臺股期貨指 數後,再以「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與下單客戶自為交 易相對方,依客戶所撥打該二通電話間之臺股期貨指數差 額結算輸贏(輸贏點數×每點200 元×口數),陳泓霖並
負責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由陳景暘等 三人依據客戶之信用、可承受之風險等,評估決定是否接 單,且由陳泓霖負責每日記帳並將輸贏匯總結算回報劉翰 、陳景暘外,另安排有幫助犯意之會計助理李慧珊(業經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 3 年確定)在陳景暘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住處負責記載每月盈虧明細帳,而客戶所簽賭之資 金則匯入陳泓霖所開立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中或由陳景 暘等三人向客戶收取,每日結算輸贏,並另向客戶收取每 口200 元至400 元不等之手續費,盈虧由陳景暘等三人依 其持股比例各1/3 分配個人利益,以此方式經營非法地下 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期貨市場之運作及我國 金融秩序。嗣於94年12月間起,陳景暘因「麗景山莊」地 下期貨公司獲利頗豐而有意擴點經營,藉故邀約先前結識 在警界服務之黃炳嘉(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金上更( 四) 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飲宴, 亦藉機邀約同行或亦前往大陸地區與黃炳嘉在海外地區會 合,加以攏絡建立友情(陳景暘此部分作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詳如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論述),並於95年4 、5 月間,透過黃炳嘉而與新店地區 之警務人員餐敘後,確認黃炳嘉具警方人脈關係,有必要 時應可利用其身分關係以減少遭警臨檢取締之風險,而有 助於自己地下期貨公司事業之經營,遂於95年6 、7 月間 ,邀黃炳嘉入股50萬元,並協議由陳景暘代墊該入股金, 俟分紅後再予歸墊返還(即俗稱之插乾股)方式入股,黃 炳嘉應允加入共同經營「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且於 95 年8、9 月就可分得利潤50萬元歸墊返還陳景暘後,再 由陳景暘就自身分紅部分,依每月盈虧5%金額,以現金分 紅予黃炳嘉。嗣因警方對黃炳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至陳景暘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 搜索而當場查獲(在場人員有陳景暘、李慧珊、汪雲甄等 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後於95年12月底至96年4 月18日之期間內,陳景暘承前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並與張境庭(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重金上更( 四)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 對外自稱「大洋期貨公司」或「禾康期貨公司」名義,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共同經營非法期貨自營商
業務(下稱「樹林地區」地下期貨公司),雇用同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賴宏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 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有幫助犯意之楊書密(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二人,負責接聽客 戶下單電話,及將每日盈虧報表於每週五交由張境庭製作 每週彙整報表,再由張境庭、賴宏昌負責向客戶收取下單 款項,或客戶可將下單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不知情之張允 齡(張境庭之妹)、謝美莉所分別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等二帳戶。經營方式同上,即客戶須先加入 會員及取得帳戶密碼後,以撥打電話方式下單,以當時臺 股期貨指數為基準,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 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並告知 所購買之口數,每點漲跌金額均為200元;然後客戶再自 行決定撥打第二通電話,由接聽電話人員與賭客確認當時 之臺股期貨指數後,由張境庭、陳景暘所經營地下期貨公 司與下單客戶自為交易相對方,依該二通電話間之臺股期 貨指數差額結算輸贏(輸贏點數×每點200元×口數), 並另向客戶收取每口200元至400元不等之手續費。賴宏昌 並將客戶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張境庭、 陳景暘依據客戶之信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 接單,賴宏昌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後回報張境庭,盈虧由陳 景暘、張境庭依其持股比例70%、30%分配個人利益,以此 方式經營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 發展及我國金融秩序。嗣經警方於96年4月18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在場人員有張境庭、賴宏昌、楊書密、張允齡、謝美莉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示之物。
二、陳景暘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其於96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因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業務員朱育德向某 客戶催討款項未果,遂自該名客戶收取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貝瑞塔廠製之貝瑞塔9000S 型、口徑為9MM 半自動制式手槍 1 支、奧地利克拉克廠製之克拉克17C 型、口徑為9MM 半自 動制式手槍1 支、彈夾2 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18顆及直徑 8.9mm 金屬彈頭改造子彈1 顆(起訴書誤載為口徑9mm 制式 子彈19顆)等物抵債,旋即持往陳景暘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住處,交付陳景暘而收執之。嗣經警方於96年 4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陳景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於
其房間之保險櫃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其 持有之克拉克17C 型、口徑為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貝瑞塔9000S 型、 口徑為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8顆(經鑑 定試射6 顆子彈,剩餘12顆子彈)、直徑8.9mm 金屬彈頭改 造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完畢)等物品,始知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景暘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並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非法持有 制式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僅辯稱:沒有印象有僱用李慧 珊擔任「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會計,也沒有讓黃炳嘉以 50萬元無償插股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 1.本案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劉翰、陳泓霖共犯如事實一、( 一) 所述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下稱偵4 卷第276 至
277 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卷第83、105 、 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泓霖於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劉翰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下稱偵 1 卷第385 至386 頁、偵4 卷第263 、432 頁、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241 至242 、253 至254 頁、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卷一第120 頁正面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464 號卷第147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 二) 字第7 號卷 二第101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 四 ) 字第1 號卷第207 頁背面。陳泓霖部分:見偵4 卷第 417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152 頁、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245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更(一)字第464 號卷第148 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金上更(二) 字第7 號卷二第101頁背面、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 三) 字第3 號卷一第87頁正 面、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 四) 字第1 號卷 第207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卷第140 、146 頁),且有警方於96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至本案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搜索時,查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有同案被 告陳泓霖所製作之「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帳單之影 本扣案可佐(見偵4 卷第246 至249 頁帳單影本),是 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屬為真 ,堪以採信。
2.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已供稱:公司名 稱我們都叫「金鑽」或是「大洋」,我們經營方式就是 分成很多公司,原則上就是幾個人一組,我們會用不同 的公司名字去招客人;檢察官提示的帳冊,是95年的帳 ,我有些已不清楚,童童(李慧珊)是記外帳,我弟陳 泓霖記內帳等語在卷(見偵4 卷第276 至277 頁、本院 96年度偵聲字第370 號卷第17頁),且參以證人李慧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約在95年下半年受雇於陳景 暘,擔任會計助理,在陳景暘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工作,負責大洋期貨記帳及以電腦列印 報表,跟陳景暘報告,陳景暘係伊的老闆,陳泓霖是陳 景暘的弟弟,卷附期貨帳表單影本(第9 頁之每月盈虧 )是伊製作,其他可能係由陳泓霖所製作的,現金是陳 泓霖在保管,伊發給員工薪水包含自己、賴宏昌、黃偉 誠、陳泓霖、陳景暘、劉翰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24 5 至246 頁、偵4 卷第46、50、106 、109 頁、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310 至311 頁),又警方於96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本案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查扣「麗景山莊」地下 期貨公司帳冊資料時,證人李慧珊亦一併在場,足認證 人李慧珊確為本案被告所雇請會計人員,並與同案被告 陳泓霖、劉翰等人同屬營業據點「麗景山莊」地下期貨 公司之員工,因僅負責名義為「大洋期貨」公司之記帳 工作,故工作地點改在本案被告住處,以便向本案被告 陳報。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霖嗣後到庭雖稱:伊 不認識李慧珊等語,惟此部分證詞,顯與證人李慧珊所 述完全不符,衡以證人陳泓霖與被告陳景暘為親兄弟關 係,並共同經營「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兩人關係 至為密切,深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證人陳泓霖嗣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印象有僱用李慧珊擔任「麗景山 莊」地下期貨公司會計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
3.被告固又辯稱:伊有提議插乾股一事,但黃炳嘉沒有答 應,且查獲時,黃炳嘉還未收到期貨公司的分紅云云, (1)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95年10月5 日14 時18分47秒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 告黃炳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譯文見偵1 卷第414 至415 頁): ┌────────────────────────────────────┐
│黃炳嘉:喂。 │
│陳景暘:喂,「炳哥」。 │
│黃炳嘉:「志理」(音譯),ㄟ,你好。 │
│陳景暘:呀,那個..那個..你「中標」了你知道喔。 │
│黃炳嘉:我知道呀。 │
│陳景暘:你知道喔。 │
│黃炳嘉:這樣生活也比較快樂。 │
│陳景暘:…,那個…我要跟你說,我們那個「大公司」總共「ㄆㄨㄚˋ」…第一次│
│ 「ㄆㄨㄚˋ」25,阿第二次「ㄆㄨㄚˋ」15…。 │
│黃炳嘉:喔喔喔…呀你有收去就好了。 │
│陳景暘:有呀…呀我…還有9月底的…疑…9月初…9月初的…9月初還有「ㄆㄨㄚˋ│
│ 」一個「10萬」的。 │
│黃炳嘉:好好好,那就「25」…。 │
│陳景暘:呀這樣總共「25」、「15」,呀還有「10萬」,總共「ㄆㄨㄚˋ」「50」│
│了。 │
│黃炳嘉:喔喔。 │
│陳景暘:呀你知道嗎…那你就自己記得就好了。 │
│黃炳嘉:「25」拿去了嘛。 │
│陳景暘:「25」拿去了,還有第二次…。 │
│黃炳嘉:「15」跟一個「10」嘛。 │
│陳景暘:第二次「15」,呀第三次「10萬」。 │
│黃炳嘉:我知道。 │
│陳景暘:呀這樣總共「50」,跟你「會」(台語音譯:「照會」之意)一下。 │
│黃炳嘉:呀這樣,還有「28」嘛。 │
│陳景暘:還有「28」。 │
│黃炳嘉:好,我知道。 │
│陳景暘:呀你的9月份還沒有「ㄆㄨㄚˋ」啦。 │
│黃炳嘉:好,沒關係。 │
│陳景暘:呀這樣你知道喔。 │
│黃炳嘉:那這樣,到時候我先拿「13」給你好了。 │
│陳景暘:沒關係啦,你慢慢來。 │
│黃炳嘉:我知道呀…。 │
│陳景暘:免啦…免啦…你如果有要用的話就個呀,沒關係啦…免啦,你都拿去就好│
│ 了…沒關係啦。 │
│黃炳嘉:那個我到時候再處理。 │
│陳景暘:沒關係呀,你就慢慢「ㄆㄨㄚˋ」(台語)沒有差呀,有時候…。 │
│黃炳嘉:嗯嗯嗯。 │
│陳景暘:差不多在一、二次就結束了呀。 │
│黃炳嘉:好啦,我知道。 │
│陳景暘:就扣完了呀。 │
│黃炳嘉:好啦,我知道,見面再那個。 │
│陳景暘:過來就都是「ㄆㄨㄚˋ」現金了呀。 │
│黃炳嘉:喔喔喔,好。 │
│陳景暘:ㄟ呀,就是都要給你了呀。 │
│黃炳嘉:好,我知道。 │
│陳景暘:現在就是到8月份的就是9…「ㄆㄨㄚˋ」「50」就對了。 │
│黃炳嘉:那個我知道了。 │
│陳景暘:好好。 │
│黃炳嘉:好,拜拜。 │
└────────────────────────────────────┘
由上述譯文可知,被告等人所經營「麗景山莊」地下 期貨公司於95年8 、9 月共計分派利潤3 次,分別為 25萬元、15萬元、1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炳嘉,總共得 款50萬元,並在同案被告黃炳嘉之認可下,由被告代
為歸墊同案黃炳嘉先前未支付之入股金等情,且依同 案被告黃炳嘉於偵查中即供稱:「(陳景暘的意思) 應該是他們開的賭博公司。『ㄆㄨㄚˋ』就是分錢的 意思,整句話大概意思是說網路賭博公司第一次可以 分25萬元,第二次可以分15萬元。他跟我講這些話是 想利用我的關係幫他公司做事,想請我幫他們的公司 認識據點當地的警察,純粹想認識警察,這樣做公司 會比較好做」、「(陳景暘說這樣總共『50』,跟你 『會』一下係指何意?陳景暘為何要跟你會一下?) 『會』是代表『講』的意思,因為他想拉攏我進他們 公司當股東」等語(見偵1 卷第392 、393 頁)及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ㄆㄨㄚˋ 』是指他(黃炳嘉)跟我借現金,大公司是指他跟我 借的錢」、「(檢察官詢問所言,是否實在?)檢察 官的問題我清楚,我都是照著我的意思回答。關於檢 察官問我通訊譯文有一部分說大公司剖帳(台語)的 問題」、「(剛才說大公司分帳,所謂的大公司何人 是股東,何人負責分帳給你?)大公司就是我與陳泓 霖、劉翰的期貨公司」、「(跟黃炳嘉通聯紀錄裡面 說的:第二次15、第三次10萬是何意思?)那就是期 貨公司的分紅,總共金額是50萬元,這些錢是找黃炳 嘉入股的金額,我是分三次幫他墊。我說的第二次15 萬、第三次10萬的意思,就是這些錢算是借給黃炳嘉 入股的錢,我就是要先把這些錢借給黃炳嘉作為入股 金,公司剖帳也是分三次給我」等語(見偵1 卷第 229 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4 號卷第11、12頁) ,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炳嘉均承稱上開95年10月5 日對話內容確係被告對同案被告黃炳嘉告以其身為「 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股東分紅入帳之問題,分紅 期間為95年8 、9 月間,共分紅三次、金額合計50萬 元,因同案被告黃炳嘉並未實際出資,先由被告「借 款」予同案被告黃炳嘉入股,再由該三次分紅款項返 還歸墊予被告,嗣後再有分紅,同案被告黃炳嘉即可 直接領取現金無訛。
(2)再者,依前開通話前後上下文所示,本案被告與同案 被告黃炳嘉對分紅、入股金歸墊等事項,二人係於通 話前已協議完成、達成共識,渠等並非第一次才談論 此事,衡情,倘同案被告黃炳嘉從未同意被告入股之 提議,被告豈須在上開通話中向同案被告黃炳嘉明白 告知關於「麗景山莊」地下期貨公司三次共可分紅50
萬元,而同案被告黃炳嘉又何須再向被告確認金額及 細節,並於最後結束通話前,被告仍稱:「過來就都 是ㄆㄨㄚˋ現金了呀」,同案被告黃炳嘉則回稱:「 喔喔喔,好」;然後被告再稱:「ㄟ呀,就是都要給 你了呀」;同案被告黃炳嘉再回稱:「好,我知道」 等語。換言之,二人早已談妥,同案被告黃炳嘉已明 確接受被告所提插乾股入股之協議,亦無由於本次通 話後又任意加以拒絕之理。準此,本案被告與同案被 告黃炳嘉既於95年8 月前早已協議完成入股一事,故 可合理推定兩人應係於95年6 、7 月間乃約定在先, 始有後續月份產生分紅歸墊情形。至於,本案被告於 95 年9月完成上開分紅歸墊後,是否有再將後續期間 之分紅交付予同案被告黃炳嘉,尚無礙同案被告黃炳 嘉於95年8 月前已同意插乾股入股一事,故被告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以插乾股方式使同案被告黃炳嘉加入地下 期貨公司成為股東,同案被告黃炳嘉因自身之警察身 分而要求被告保密,亦屬事理之常,或被告為免節外 生枝,主動刻意為其隱瞞,乃未將實情告知其餘股東 即同案被告陳泓霖、劉翰二人,渠二人始不知情,亦 非無可能,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陳泓霖、劉翰二人不知 曉此事,即認定同案被告黃炳嘉並無入股之情。而依 本案被告先前所述,其係先「借」50萬元入股金予同 案被告黃炳嘉,有分紅時再予歸墊,此乃二人於95年 10月5 日14時18分47秒通話之由來始末。而若本案被 告為隱瞞同案被告黃炳嘉入股之事,就所謂同案被告 黃炳嘉應得之該「50萬元」三次分紅,未實際就另二 名股東即同案被告陳泓霖、劉翰應得之分紅中扣取, 非無可能,則同案被告陳泓霖、劉翰未查悉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炳嘉間前述之插乾股、分紅、歸墊等情 事,亦非顯與常情相違,故同案被告陳泓霖、劉翰二 人所稱:股東沒有變動,不知被告黃炳嘉有分紅一節 ,並不足為同案被告黃炳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 本案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張境庭共犯如事實一、(二)所述之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事實,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1 卷第228 頁、偵4 卷第277 至 278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38頁、本院105 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卷第84、105 、165 至166 頁),核 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境庭、楊書密、賴宏昌等人所述情節
完全相符(張境庭部分:見偵2 卷第225 頁、偵4 卷第34 6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135 頁、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254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3621號卷二第1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464 號卷第147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 上更(二)字第7 號卷二第101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3 號卷一第87頁正面、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 號卷第207 頁背面、本院 105 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卷第148 、151 頁。楊書密部分 :見偵1 卷第244、253頁。賴宏昌部分:見偵1 卷第258 、277 頁、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第309 至310 頁 ),且有警方於96年4 月18日上午在「樹林地區」地下期 貨公司現場所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所 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屬為真,堪以採 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部分: 本案被告犯如事實二所述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 年度金訴緝字第4 號卷第105 至106 、169 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份(見偵1 卷第217 頁)及查扣槍 彈照片共12張(見偵4卷 第145 至146 頁)在卷可稽。另 有扣案之手槍2 支、子彈19顆可資佐證,而扣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 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定後,認:「一、送鑑 手槍2 枝,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 檢驗法檢測,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7C 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 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 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義大利BERETTA 廠製9000S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 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可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9顆,㈠18顆,以 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以 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1 顆, 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9mm 金屬彈 頭,實際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 該局96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5790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4 卷第142 至144 頁),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子 彈均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 相符,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及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按被告犯本案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業經修正, 該條文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 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結算機構者。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四、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五、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 條、第10 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修正後之規定為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1/2 。犯 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 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 託基金。」,該條文此次修正主要針對原第7 款犯行提 高法定刑度,並配合增訂其加重、減免刑罰相關規定, 其餘款項犯行之法定刑,則無變動,惟本案係適用該條 原本第3 款之情形,並非適用該條原本第7 款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故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處罰。至 起訴書以被告經營上述地下期貨公司,係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罪嫌。惟查,被告係以臺股期貨 指數為標的,直接與下單客戶交易,較類似於期貨自營 商之概念,屬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指之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業務情形。至槓桿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4 條係指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而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曾函覆稱「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 ,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 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 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亦為期貨交易契 約之一種,且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詳本院96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第215 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非「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概念,亦無違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項第4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等人如何 從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此部 分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論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 事實相同,復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5 年度 金訴緝字第4 號卷第105 頁),本院自得審理,無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翰、陳泓霖、黃炳 嘉及所僱請之年籍不詳人士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境庭、賴宏昌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期貨交易業務」, 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 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地所各經營之 地下期貨公司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其行為本具有持 續性及反覆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先後 開立不同名稱之營業據點,然營運模式無異,是被告雖 先後於不同營業據點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惟其行為既係 在同一經營業務犯意下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 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單純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 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18顆、改造子彈1 顆自屬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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