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軍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宥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末「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記載為「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 修正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 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 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 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 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 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 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 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生效。經查,本件被告 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於105 年6 月27日回役砲指部調適教育,一週後到 陸軍裝甲旅營部連服役,於105 年8 月11日入監服刑,辦理 停役,其本案發覺時雖在停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 判法第1 條、第23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103 年1 月13日起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再犯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紀錄,顯見其並未戒除 毒癮,其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呂宥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102年度聲勒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585號、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5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 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宥驀於調查中之自白。
(二)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 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二、核被告呂宥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