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58號
PCDM,105,訴緝,158,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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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係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翁賽梅(通緝中)、鄭尚杰(通緝 中)、王律凱(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李進添(業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與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即同案被告謝伏霞(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確定)、 何以國(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被告林煥金擬自大陸地區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工作,分別與我國人民即同案 被告黃邦士(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免訴確定 )、李光盛(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及不知情之黃仲亭等3 人間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 同案被告翁賽梅鄭尚杰王律凱李進添、謝伏霞、何以 國、黃邦士李光盛、被告林煥金及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使同案被告謝伏霞、何以國及被 告林煥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同案被告翁賽梅及鄭 尚杰以不詳代價委請同案被告李進添,再由同案被告李進添 支付同案被告李光盛報酬並負責同案被告李光盛在大陸地區 開銷及往來機票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同案 被告李光盛與被告林煥金於民國89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並於91年 4 月29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同案被告李 光盛復於91年5 月3 日某時,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持前開不實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將同案被告李光盛與被告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執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 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李光盛復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持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以行使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後,將同案被告李光盛與被告林煥金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並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被告林煥金得持該許可 證於92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並支付2,000 元與同案被告李 光盛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林煥金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 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 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 者(第2 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修正後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 惟修正後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 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 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林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 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 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 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 。又被告林煥金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 月3 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於98年5 月26日開始偵查,於99年2 月26日提起 公訴,於99年3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100 年6 月15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5日 板檢慎收98偵15236 字第206602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 、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訴字第705 號卷宗核閱無誤。準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應自91年5 月3 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4 分之1 停止期間2 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8年5 月26日開 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 ,計2 年20日,則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 年11月23日完成(計算式:91年5 月3 日+12年6 月+2 年 20日=105 年11月23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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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